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O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縣○○鄉○○路四十之三號乙○○所經營之「芊紅通訊廣場」,對於店員丙○○佯稱係對面牙醫診所之醫師,欲選購手機並要求試機,惟因未能提出辦理手機門號之相關證件而遭丙○○婉拒。被告見目的未能達成,繼之前詐欺取財犯意,旋即走向對面之牙醫診所內,並手持一只信封袋再度回到「芊紅通訊廣場」,向丙○○偽稱該只信封袋內裝有辦理手機所需相關證件及金錢,致丙○○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意購買手機,遂取出SONY廠牌Z18型、鐵灰色、序號:00000000000000之8號及SONY廠牌J16型、鐵灰色、序號:00000000000000之6號手機各一支,並於測試完畢後當面交付於被告,被告得手之後隨即匆忙步出店外,逃逸無蹤,丙○○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乙○○、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芊紅通訊廣場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足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亦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搶奪罪之所謂掠奪,乃對現實持有狀態,即對物之支配關係所加之不法侵害。因此,被侵害之客體當時事實上究由何人為現實之持有,行為人是否對此持有狀態係乘其不備或不及抗拒予以掠奪,乃決定搶奪罪是否成立之重要關鍵(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者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者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但其對於該財物並無處分之決意,而行為人乃係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鬆緩,乘機掠奪,即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六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至「芊紅通訊廣場」向店員丙○○佯稱其為對面牙醫診所的醫師,欲選購手機並要求試機,丙○○要求其提供申辦手機門號所需要之證件,因被告無法提供證件,丙○○乃婉拒其試機之要求。被告乃走至對面牙醫診所裡面,再走回「芊紅通訊廣場」,對丙○○偽稱手中之紙袋內即為證件及現金,並再次要求丙○○試機,丙○○乃取出SONY廠牌Z18型、鐵灰色、序號:00000000000000之8號及SONY廠牌J16型、鐵灰色、序號:00000000000000之6號手機各一支,並於測試完畢後交給被告,被告佯稱要將手機拿到對面牙醫診所給護士看,即在丙○○猶在考慮階段,未待丙○○答覆可否,即轉身走出「芊紅通訊廣埸」大門,旋即跑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為被告所承認,是被告主觀上係欲利用其自丙○○處取得前開手機觀看之機會,趁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前開手機,至為明顯。丙○○將手機交付被告觀看之際,並無處分該財物之意思,其將手機交付被告,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但丙○○對於該手機既無處分之意,而被告係利用丙○○對於該手機之支配力,一時鬆緩,乘機掠奪之,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而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惟按法院得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是否同一,則採基本事實同一說,其基本事實是否同一,係以社會事實為準。詐欺取財罪與普通搶奪罪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案檢察官既以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起訴書並未敘及普通搶奪之事實,本院自不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詐欺取財罪法條而判處被告普通搶奪之罪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實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嫌,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於本案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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