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參佰伍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依據其所有之第四二一八二號「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新型專利及第四九八八九號「隔熱板之構造」新型專利,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原告所有置於桃園縣新屋永興村七鄰大牛欄二十號房屋內之「夾層隔熱板製造機」一台,為禁止生產行為之假處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准,並於同日實施假處分禁止原告利用系爭「夾層隔熱板製造機」為生產製造行為,按被告明知其前述專利本屬習用之技術,竟蒙混申請專利後濫用權利,據其中一獨立項(技術特徵)主張權利,明知原告生產製之三層板沒有其專利之特徵,且機器亦無專利構件中之自動化生產功能等特性,並無侵害被告前述專利之事實,竟以民事假處分等表面合法之手段意圖達削弱對手,壟斷市場之目的,聲請對原告所有之「夾層隔熱板製造機」一台,為禁止生產行為之假處分,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機器受有損害,被告之假處分自始不當,有侵權之故意,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夾層隔熱板製造機」一台,因被告之假處分行為,且延滯訴訟,以致機器敗壞不堪使用,被告應賠償相當於折舊殘值之損害陸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且該機器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侵權查封後至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另投入資本開發新機器替代舊機器生產之前,受有六百三十六個工作天不能利用該機器生產之營業上損害貳仟貳佰捌拾玖萬陸仟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之侵權行為雖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惟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假處分本案訴訟確定前,無從主張,其消滅時效應自本案確定之時方得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夾層隔熱板製造機」之價值:原證一之一:七十八年十一月專利公報一份。
原證一之二:經濟部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經(八一)訴六一五三九二號訴願決定書一份。
原證一之三: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央日報「建築物的有效隔日方法」一文。
原證一之四: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參考報告」一份。
原證一之五:美國一九七四年三月十九日第0000000號專利一份。
原證一之六: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專利公報申請案號第0000000號「隔熱嵌板」新型專利一份。
原證一之七:日本昭和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公開特許公報公告一份。
原證二之一:八十年五月十八日中央標準局(八0)台(肆)六00六字第一一九六九七號函一份。
原證二之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原證二之三:被告再議狀一份。
原證二之四: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議字第一五三號命令一份。
原證三之一: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專利公報一份。
原證三之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央標準局台專(判)0五0一六號鑑定函一份。
原證三之三:台灣大學機械研究所鑑定函一份。
原證四之一: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判決書一份。
原證四之二:被告誣告公訴書一份。
原證四之三:被告之計劃書一份。
原證四之四:被告向消費者警告不得使用原告承銷三層板相關文件一份。
原證五之一:楊梅分局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搜索筆錄一份。
原證五之二:一、二審無罪判決二份。
原證六之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全字第一一00號假處分裁定一份。
原證六之二: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實施假處分筆錄一份。
原證六之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0二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一份。
原證七之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一份。
原證七之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八八號民事判決一份。
原證七之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民事判決一份。
原證七之四:被告聲請再審判決書一份。
原證八之一:美國著作一份。
原證八之二:七十五年十一月承包榮總「工程合約」一份。
原證九: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新型專利證書一份。
原證十:市場交易價格表一份。
原證十一:第五六三八三號新型專利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行為發生時起算,至原告起訴時,其長期消滅時效十年業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依法取得專利,認原告持有之系爭機器有妨害被告專利權,依法聲請假處分並提起本案訴訟,不論結果為,均屬依法律程序行使訴訟權利,並非權利濫用。且被告之假處分並未因程序欠缺而被廢棄,自非屬假處分自始不當。被告並未有因行使有關保全程序或訴訟程序而遭依誣告罪論處,自無刑事誣告可言。
三、原告之機器雖遭假處分,現已撤銷,於執行假處分期間並無損害發生,況機器查封後,由原告自行保管,原告應盡保養義務,機器未為使用應無折舊可言,縱有折舊,其折舊率亦非原告所言之七年。何況組裝時成本及現值為何均不明,何有損害可言。
四、原告持有查封標的之機器,並非當然用以生產,而有可能出售,出租或尚待改良,故對原告關於另組機器、營業利益、預期利益及計算方法,被告均否認之。
五、系爭鑑定書理算法則係採平均法,而其計算公式明載「已使用年數」,其折舊率適用於「繼續使用」之機器,系爭機器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假處分後即未再使用,故其折舊公式自不能適用於本機器。且系爭機器假處分後由原告自行保管,原告應盡保養義務,如保管期間,原告未盡保養義務任其氧化,則未使用之折舊率甚微,如應折舊應係原告行為所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八五八號卷宗(內有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一00號卷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卷宗(內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卷宗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卷宗),並依原告之聲請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夾層隔熱板製造機」一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及現況之價值為何?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依據其所有之第四二一八二號「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新型專利及第四九八八九號「隔熱板之構造」新型專利,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原告所有置於桃園縣新屋永興村七鄰大牛欄二十號房屋內之「夾層隔熱板製造機」一台,為禁止生產行為之假處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准,並於同日實施假處分禁止原告利用系爭「夾層隔熱板製造機」為生產製造行為,按被告明知其前述專利本屬習用之技術,竟蒙混申請專利後濫用權利,據其中一獨立項(技術特徵)主張權利,明知原告生產製之三層板沒有其專利之特徵,且機器亦無專利構件中之自動化生產功能等特性,並無侵害被告前述專利之事實,竟以民事假處分等表面合法之手段意圖達削弱對手,壟斷市場之目的,聲請對原告所有之「夾層隔熱板製造機」一台,為禁止生產行為之假處分,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機器受有損害,被告之假處分自始不當,且有侵權之故意,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行為發生時起訴算,至原告起訴時,其長期消滅時效十年業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依法取得專利,認原告持有之系爭機器有妨害被告專利權,依法聲請假處分並提起本案訴訟,不論結果為何,均屬依法律程序行使訴訟權利,並非權利濫用。且被告之假處分並未因程序欠缺而被廢棄,自非屬假處分自始不當。被告並未有因行使有關保全程序或訴訟程序而遭依誣告罪論處,自無刑事誣告可言。另原告之機器雖遭假處分,惟於執行假處分期間並無損害發生,況機器查封後,由原告自行保管,原告應盡保養義務,機器未為使用應無折舊可言,縱有折舊,亦係因原告未盡保養義務所致,被告無庸賠償,且原告持有查封標的之機器,並非當然用以生產,而有可能出售,出租或尚待改良,故對原告關於另組機器、營業利益、預期利益及計算方法,被告均否認之等語置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二年時效期間為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固有中斷或不完成規定之適用,惟該十年時效期間,性質上與除斥期間相似,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依據其所有之第四二一八二號「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新型專利及第四九八八九號「隔熱板之構造」新型專利,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原告所有置於桃園縣新屋永興村七鄰大牛欄二十號房屋內之「夾層隔熱板製造機」一台,為禁止生產行為之假處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准,並於同日實施假處分禁止原告利用系爭「夾層隔熱板製造機」為生產製造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全字第一一00號假處分裁定一份、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實施假處分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八五八號卷,查核相符,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聲請法院對原告所有「夾層隔熱板製造機」一台,實施假處分禁止原告為生產之行為,屬於不法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時,即有侵權行為,是依前述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有侵權行為時(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逾十年(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不行使而時效完成。本件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方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有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起訴行使權利時,業已罹前述十年之長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十年長期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存在,然因該請求權已逾十年長期消時效期間而未行使,被告自得為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今被告業為消滅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仟參佰伍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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