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相助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相助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相助係坐落彰化縣○○鄉○○段R958號地號河川地(面積
0.6270公頃;下稱R958號河川地)之使用權人。 陳溪庸 係坐落雲林縣○○鄉○○段R196地號河川地(面積0.6242公頃;下稱R196號河川地)之使用權人,前揭2筆公有河川地係毗連相鄰。緣陳相助認其在R958號河川地所設置之道路,係屬私人所舖設不准外人行走,遂因陳溪庸利用該路段通行至其種植水稻之R196號河川地,而心生嫌隙。嗣陳溪庸於民國10
4年4月29日晚間9時30許,騎乘電動機車至R958號河川地之道路,欲前往R196號河川地灌溉時,尚未下車時,陳相助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叉毆打陳溪庸,致陳溪庸受有頭部損傷、右膝磨損或擦傷、背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嗣經陳溪庸報警處理,並提出陳相助所有上述鐵叉1把供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溪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溪庸於警詢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陳相助(下稱被告)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證人陳溪庸於警詢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相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溪庸持鐵叉拉扯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晚間9時許,伊在R958號土地顧芭樂,告訴人騎車經過,伊不確定告訴人的身分,且告訴人頭戴頭燈光線很亮伊看不清楚是誰,以為告訴人是小偷,伊才會持鐵叉上前自衛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故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伊所為全係出於正當防衛。伊沒有打告訴人,連摸告訴人都沒有 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案發經過說詞不一,其證詞之可信度實令人存疑,且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僅有頭部損傷、右膝擦傷、背部及左肩挫傷,與告訴人之證述顯然不符,倘被告真如告訴人所證述,以鐵叉敲打其頭部,且連續打其腰部6下,壓住其脖子等處,其頭部傷勢應該不輕,腰部應該也有傷勢,脖子也有勒痕,為何診斷書未有腰部及脖子之傷害,就此部分原判決未詳說明,而有未依證據認定之違誤,相反地,被告自始至終坦承雙方拉扯,於拉扯中有可能造成被告受有頭部損傷、右膝擦傷、背部及左肩挫傷,故被告所言始符真實。本案發生在晚上9點30分,鄉下地方人們都早已入睡,被告在田裡灌溉水源回到田寮休息時,突然聽見有人騎車進到他的芭樂園,當然會誤認為小偷,當被告靠近告訴人時,告訴人帶著頭燈照在被告眼睛,讓被告無法瞎開眼睛(被告並未帶頭燈,此部分告訴人說謊),且告訴人並未出聲,被告如何知悉是何人?故依原審辯護人所提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應符誤想防衛,僅應構成過失傷害罪云云。
㈡、經查:
1、被告係R958號河川地之使用權人,告訴人係R196號河川地之使用權人,上開土地為相鄰關係等情,業被告所自承(見雲檢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溪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63頁),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103期河川區域種植保證金繳費聯單、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2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費繳費聯單、合約書、河川地讓渡證書、R958號土地、R196號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雲檢偵卷第14頁至19頁、原審卷第20頁至第20-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2、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晚間9時30許,騎電動機車至被告所舖設在R958號河川地之道路,欲前往R196號河川地灌溉時,尚未下車時,被告即持鐵叉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右膝磨損或擦傷、背部及左肩挫傷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溪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雲檢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68頁反面),並有扣案之鐵叉1把可資佐證,復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之受傷照片4張、被告所使用之鐵叉照片1張、告訴人所使用之圓鍬、頭燈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9頁、雲檢偵卷第12頁、原審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憑,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溪庸所證述其遭被告傷害之證詞,自屬有據,堪認為真實。
3、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持鐵叉是以為告訴人是小偷而自衛,告訴人所戴頭燈太亮認不出來者為鄰地之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6138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陳溪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剛買R196號河川地時曾跟被告講過話,被告對伊買R196號河川地很不滿,被告說伊是田中人為何要來買這塊地。案發前被告就不讓伊走R958號河川地上道路,但平日至R196號河川地灌溉走的路係上下坡不太好走,當天晚上伊是想經R958號河川地上道路走較平坦之田埂路至R196號河川地灌溉,伊只帶灌溉的工具圓鍬,沒有帶籃子或其他撿拾水果的工具,況當時被告種植之芭樂均已經採收完畢在剪枝,且伊還未走到田裡面,僅騎電動機車停至R958號河川地上道路還未下車時,我的機車停好,被被告毆打後,機車就倒下,被告就從旁邊走過來靠近伊,被告靠近時伊就已經認出被告,隨後被告即持鐵叉開始打伊,被告持鐵叉打伊打了約6下,被告打伊前及過程中都沒有說伊是小偷,也沒有說田裡什麼東西被偷,過程中伊問被告為何要打伊,被告回答:「這個路是我的,你怎麼可以走這裡」,且伊叫被告不要打了,被告還是一直打,並要伊不要再走這條路。被告靠近打伊時,因我所戴的頭燈是往前照,並沒有照射到被告的臉,毆打過程頭燈好像掉到地上。伊被被告打的過程未拿工具反擊,伊的圓鍬掉在地上,伊有跟被告搶鐵叉、推擠而已,因被告一直毆打伊。伊的傷勢全部都是被告以用鐵叉橫向揮擊伊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66至68頁)甚詳,核與被告於警詢所供承:當日伊正在灌溉芭樂田裡的水,看到有人騎摩托車過來,伊就走過去看誰來…我們雙方跟拉著鐵叉,陳溪庸使力推向伊這邊,我們2人就倒地等語(見警卷第3頁);及於偵查時所供承:我與告訴人的田地相鄰。告訴人數月前購買與我相鄰的土地等語(見雲檢偵卷第1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告訴人的田地在我的隔壁,我曾看過告訴人。告訴人曾經帶鄉長來跟我就要買我的路,但是我不賣,所以我曾經看過告訴人…賣給他之後就變成我的田地沒有路可以走了。告訴人剛買土地的時候,他的老婆有來問我是否可以借走我的私設道路,我說可以,後來告訴人開始走之後,告訴人稻子收割完就有佔用到我的芭樂園,所以因為這件事後來我們兩個鬧得不愉快,我就不願意再讓告訴人走這條我的私設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54頁)大致相符。綜合被告與被告前揭所述得知,渠等在案發前曾經為借用或購買前揭道路之事,相互見面協商,告訴人曾因收割水稻借用過被告所私設前揭道路,但因告訴人佔用到被告所種植之芭樂園,雙方因而心生嫌隙,被告遂不願告訴人通行使用其私設道路。從而,案發前雙方均係熟識之相鄰公有河川地使權人,並非素昧平生,未曾見面之陌生人甚明。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衝之地點,雙方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確指認係在被告所私設道路之柏油路面上一節(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66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0之1頁)可佐,而觀諸前揭現場照片,案發當時告訴人所停放電動機車之位置,距離被告所種植之芭樂園尚有數公尺之遠,且告訴人當時頭帶開啟照明之頭燈、手持灌溉使用之圓鍬,並未攜帶任何偷竊芭樂之剪刀、竹籃或袋子等用具,人車亦尚未進入芭樂園,未有任何足以讓人誤以為欲竊取農作物之舉動出現,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陳溪庸有任何著手竊取被告財產或傷害攻擊被告之情,且被告對告訴人騎乘電動機車至其私設道路,係為農事而來尚非不可猜測得知。是以,被告乘告訴人騎乘電動機車正停好車,尚未下車之際,即以前揭方法,傷害告訴人,縱令告訴人帶有開啟使用之頭燈,依經驗法則及常理而言, 依渠 等平常往來接觸所得印象,被告對夜間來者之身形,殆可知悉其人為告訴人,且告訴人之來意係為農事,並非竊取被告所種植之番石榴,應可認定。故被告趁告訴人停車之際,以前揭方式,持鐵叉傷害告訴人,並未遭受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顯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據此主張正當防衛,本非有據,此觀被告並因此受有任何傷勢益明。再觀諸告訴人受傷多處之照片(見雲檢偵卷第12頁)及證人陳溪庸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毆打告訴人多下,被告早已認出來者為鄰地所有人即告訴人之身分,是被告毆打告訴人過程中方提及「不要再走這條路」等語;退步言,縱被告一開始未認出告訴人身分,毆打過程中告訴人有出言勸阻被告,被告理應認出告訴人身分後立即終止毆打,惟被告捨此不為,仍持續拉扯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係因不滿證人陳溪庸再行經R958號河川地上之私設道路,遂藉端生事毆打證人陳溪庸,核非單純誤認證人陳溪庸為小偷,益徵被告斯時並非出於防衛意思,而係出於傷害證人陳溪庸之意思而為前揭傷害犯行等情,灼然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顯不可採。再者,告訴人案發當天所戴之頭燈,僅為直徑6公分之燈光,燈光亮度也不至刺眼使人無法睜開雙眼等情,有原審審理時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且被告從旁接近時,證人陳溪庸已能辨別被告之身分,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戴頭燈太亮致無法辨別告訴人身分云云,亦不可採。
4、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鐵叉非蓄意傷害告訴人,係誤想防衛,應僅構成過失傷害云云。惟查,無論是「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其共同點均在行為人主觀上必出於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則為防衛之必要反擊行為。然依證人陳溪庸於原審審理所證稱,其騎乘電動車至R958號河川地上之道路時,未有竊取農作物或侵害被告之其他動作足以使被告有所誤認等情,業如前述;甚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晚上到R958號河川地上之道路時沒有什麼舉動,告訴人沒有持圓鍬或鐵叉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反面)。再被告所持之上開鐵叉,總長110公分,整體均為金屬製,鐵叉前方為四叉狀,質地沈重等特徵,有扣案之鐵叉1把及照片在卷可佐,業經原審審理時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足見該鐵叉質地堅硬,倘持金屬製且質地堅硬之鐵叉朝人揮打,足以致人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可能,準此倘被告確係誤認至R958號河川地私設道路之告訴人為小偷,在告訴人尚未有任何竊取或侵害動作以前,應可選擇其他不致傷害人之手段防止此侵害,如大聲喝叱,或以燈光照射示警嚇止或打電話報警等方式,皆可維護其權益,然被告捨此不為,在告訴人無任何竊取或攻擊侵害行為,完全未詢問來者身分或意欲何等情形下,即貿然持鐵叉毆打告訴人,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誤認告訴人為小偷云云,要非無疑。且參酌證人陳溪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打伊一、兩下時,伊就出聲說「年紀大了還打架,不要再打了」,但被告還是一直打伊,並說路是他的,不給伊走,過程中伊沒有反擊,只是被告橫持鐵叉持續毆打伊時,伊有拉扯搶鐵叉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足徵被告持鐵叉毆打告訴人時,即已認出告訴人之身分,且經告訴人出言求饒勸阻時,被告仍持續毆打告訴人,被告明顯係因氣憤告訴人行經R958號河川地之私設道路,而出於故意傷害之行為,非出於防衛意思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僅與正當防衛之規定不符,亦非誤想防衛自明,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5、雖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於警詢稱其在田裡灌溉,被告一見到我就上前攻擊我,我也不知道陳相助為何攻擊我。於偵察官訊問時稱當日下午9時許,被告見我走到田裡放水,而被告那時人在他的芭樂園,被告對我表示那條路是他所有,不讓我行走,接著就手持鐵叉毆打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到時坐在摩托車上面,一停下來就遭被告偷襲,被告打我後,我就跌倒在地,我才問他說你為何要打我,被告說此路不讓你走。於原審時結證稱(當時證人是坐在機車上面被打嗎?)是的,是電動機車。(被告在打你之前有無問你是誰?)沒有。被告一來就敲我的頭。(被告拿鐵叉打你幾下?)差不多6下,害我腰部也有積血。(被告用鐵叉毆打你何處?)腰部、肩部,最後拿鐵又的手柄橫向靠近我的脖子,壓住我的脖子。告訴人上開證述,說詞不一,其證詞的可信度實令人存疑。且據告訴人所得出之診斷書僅有頭部損傷、右膝擦傷、背部及左肩挫傷,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顯然不符,倘被告真如告訴人所證述,以鐵叉敲打其頭部,且連續打了其腰部6下,壓住其脖子等處,其頭部傷勢應該不輕,腰部應該也有傷勢,脖子也有勒痕,為何診斷書未記載有腰部及脖子之傷害,足證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案發係104年4月29日夜間9時30分許,告訴人突然遭受被告無預警攻擊,事出突然,攻擊時間短暫,在驚慌失措之情況下,本無法完整清晰記憶事件完整全貌,且隨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或混淆模糊,不再記憶鮮明,並非如錄影器材,可鉅細靡遺記載事件完整經過,故證人陳溪庸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證述本案事實之經過,所述難免歧異,亦在情理之中,並非其所述為虛假,即便證人陳溪庸所言有所不同,但其所述遭被告持鐵叉攻擊,致受有前揭傷勢之基本核心事實始終不變。是以,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釋示,即尚難因證人陳溪庸所證述之細節,稍有 紛岐 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是證人陳溪庸所證述之情節,即堪採信為真實。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固未記載明告訴人之腰部及脖子受有傷勢,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告訴人奮力抵抗或閃躲,幸而未遭被告攻擊成傷,不得以此反推被告未有前揭傷害被告訴人之行為,是辯護人前揭所述,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6、另依承辦員警 蘇順政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104年4月29日22時至24時由警員 黃俊欽 帶班與職共同執行巡邏勤務,勤務中接獲本分局內安派出所通報,民眾在濁水溪河床遭傷害由其子(因時間久遠已遺忘姓名)代為報案,經前往內安派出所了解,得知被害人 陳溪庸業 先行送醫救治,經帶同被害人陳溪庸之子前往案發現場勘查,因當時夜色昏暗印象現場為農田,經勘查未發現任何打鬥痕跡或兇器,亦未發現涉嫌人陳相助在場。二、本案後續由警員黃俊欽負責承辦,偵辦後因發生地為雲林縣莿桐鄉濁水溪新庄子段R196地號,故再轉由轄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接辦…」有該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可參。另依證人即承辦員警黃俊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過去看的時候發現告訴人已經就醫而沒有在現場,是告訴人的2名親屬帶我去事發現場,我去事發現場一看就知道那不是我們的轄區,所以我有跟他表明沒關係,如果堅持要提出告訴,請讓傷者先行就醫,就醫完檢具診斷書之後再檢具相關事證提出告訴。約案發當日20時至22時或22時至24時到達現場,詳細時間,已不記得了,我在工寮內看到陳相助在做事情。我問陳相助有沒有發生告訴人所講的事情,陳相助說沒有,因為雙方說的都不同,我沒有確認到底哪一方說正確。我當時不知道被告的姓名,也沒有講過「他在這裡,不會死,我要走了」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42頁)甚詳,足證依前揭職務報告書所載之內容及證人黃俊欽前揭所證述之情節,均無法證明被告未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難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亦明。
7、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對被告與告訴人測謊,以釐清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惟查,依前揭論述,被告確以前揭方法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無須再對被告與告訴人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行經其R958號河川地上之道路,竟不能循理性、正當之途徑處理,且於告訴人勸阻後,猶不知收手,復持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右膝擦傷、背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犯後雖坦承有持鐵叉與告訴人拉扯之行為,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毫無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之鐵叉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傷害犯行之用,業據證人陳溪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5千元,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8月2日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可稽,是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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