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相助選任辯護人陳玉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相助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叉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陳相助為彰化縣○○鄉○○段R958號地號土地(下稱R958號土地)所有人, 陳溪庸 為雲林縣○○鄉○○段R196地號土地(下稱R196號土地)所有人,陳相助與陳溪庸所有之上開土地為相鄰關係,前因陳相助認R958號土地上道路屬私設道路,不准陳溪庸利用該路段通行至R196號土地而生嫌隙。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晚間9時30許,陳溪庸行經R958號土地上道路時,陳相助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叉毆打陳溪庸,致陳溪庸受有頭部損傷、右膝擦傷、背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嗣經陳溪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溪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溪庸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相助之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其餘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相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溪庸持鐵叉拉扯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辯稱:當天晚間9時許,伊在R958號土地顧芭樂,告訴人騎車經過,伊不確定告訴人的身分,且告訴人頭戴頭燈光線很亮伊看不清楚是誰,以為告訴人是小偷,伊才會持鐵叉上前自衛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故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伊所為全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為R958號土地上道路是由其舖設,為私設道路,晚間告訴人至其私設道路,被告誤以為告訴人是要偷芭樂的小偷,才會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持鐵叉不慎傷害告訴人,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應該成立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R958號土地所有人,告訴人為R196號土地所有人,上開土地為相鄰關係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雲檢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溪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3期河川區域種植保證金繳費聯單、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2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費繳費聯單、R958號土地、R196號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雲檢偵卷第14頁、17至19頁、本院卷第20、20-1頁);於104年4月29日晚間9時30許,被告於R958號土地上道路,持鐵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右膝擦傷、背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陳溪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雲檢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反面、65頁反面、68頁至反面),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及鐵叉照片5張(見警卷第9頁、雲檢偵卷第12頁、本院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鐵叉1把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持鐵叉是以為告訴人是小偷而自衛,告訴人所戴頭燈太亮認不出來者為鄰地之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6138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陳溪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前被告就不讓伊走R958號土地上道路,但平日至R196號土地灌溉走的路係上下坡不太好走,當天晚上伊是想經R958號土地上道路走較平坦之田埂路至R196號土地灌溉,伊只帶灌溉的工具圓鍬,沒有帶籃子或其他撿拾水果的工具,況當時被告種植之芭樂均已經採收完畢在剪枝,且伊還未走到田裡面,僅騎電動車停至R958號土地上道路時,被告就從旁邊走過來靠近伊,被告靠近時伊就已經認出被告,隨後被告即持鐵叉開始打伊,被告持鐵叉打伊打了約6下,被告打伊前及過程中都沒有說伊是小偷,過程中伊問被告為何要打伊,被告回答:「這個路是我的,你怎麼可以走這裡。」且伊叫被告不要打了,被告還是一直打,並要伊不要再走這條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66至68頁),是根據證人陳溪庸上開證述可知,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未攜帶任何偷竊農作物之用具,亦未有任何足以讓人誤以為欲竊取農作物之動作,復觀諸案發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下方照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地點,離被告農地及農作物均尚有距離,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陳溪庸有任何著手竊取被告財產或傷害攻擊被告之情,是被告並未遭受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顯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據此主張正當防衛,本非有據。再觀諸告訴人受傷多處之照片(見雲檢偵卷第12頁)及證人陳溪庸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毆打告訴人多下,被告早已認出來者為鄰地所有人即告訴人之身分,是被告毆打告訴人過程中方提及「不要再走這條路」等語;退步言,縱被告一開始未認出告訴人身分,毆打過程中告訴人有出言勸阻被告,被告理應認出告訴人身分後立即終止毆打,惟被告仍持續拉扯毆打,顯見被告係因氣憤不滿證人陳溪庸再行經R958號土地上道路而毆打證人陳溪庸,核非單純誤認證人陳溪庸為小偷,益徵被告斯時並非出於防衛意思,而係出於傷害證人陳溪庸之意思而為前揭傷害犯行等情,已甚炯然,故被告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顯不可採。再告訴人案發當天所戴之頭燈,僅為直徑6公分之燈光,燈光亮度也不至刺眼使人無法睜開雙眼等情,有本院審理時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且被告從旁接近時,證人陳溪庸已能辨別被告之身分,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戴頭燈太亮致無法辨別告訴人身分云云,亦不可採。
(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鐵叉非蓄意傷害告訴人,係誤想防衛,應僅構成過失傷害云云。惟查,無論是「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其共同點均在行為人主觀上必出於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則為防衛之必要反擊行為,然證人陳溪庸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騎乘電動車至R958號土地上道路時,未有竊取農作物或侵害被告之其他動作足以使被告有所誤認等情,業如前述;甚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晚上到R958號土地上道路時沒有什麼舉動,告訴人沒有持圓鍬或鐵叉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反面)。再被告所持之上開鐵叉,總長110公分,整體均為金屬製,鐵叉前方為四叉狀,質地沈重等特徵,有扣案之鐵叉1把及照片在卷可佐,於本院審理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足見該鐵叉質地堅硬,倘持金屬製且質地堅硬之鐵叉朝人揮打,足以致人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可能,準此倘被告確係誤認至R958號土地上道路之告訴人為小偷,在告訴人尚未有任何竊取或侵害動作以前,應可選擇其他不致傷害人之手段防止此侵害,如大聲喝叱,或以燈光照射示警嚇止或打電話報警等,然被告捨此不為,在告訴人無任何竊取或攻擊侵害行為,完全未詢問來者身分之情形下,旋持鐵叉毆打告訴人,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誤認告訴人為小偷云云,要非無疑。甚且證人陳溪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打伊一、兩下時,伊就出聲說「年紀大了還打架,不要再打了」,但被告還是一直打伊,並說路是他的,不給伊走,過程中伊沒有反擊,只是被告橫持鐵叉持續毆打伊時,伊有拉扯搶鐵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益徵被告持鐵叉毆打告訴人時,即已認出告訴人之身分,且經告訴人出言求饒勸阻時,被告仍持續毆打告訴人,被告明顯係因氣憤告訴人行經其所有R958號土地上道路,而出於故意傷害之行為,非出於防衛意思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僅與正當防衛之規定不符,亦非誤想防衛,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行經其R958號土地上道路,竟不能循理性、正當之途徑處理,且於告訴人勸阻後,猶不知收手,復持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右膝擦傷、背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犯後雖坦承有持鐵叉與告訴人拉扯之行為,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毫無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叉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傷害犯行之用,業據證人陳溪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