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建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48號上訴人 林慶裕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上訴人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黃美容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零參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臺中市勞工局)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青年勞工夢工廠整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臺中市勞工局合約書,嗣經臺中市勞工局訂於102年1月3日開工並起算工期,系爭工程應於102年6月1日竣工,後兩造於102年4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總價合約新台幣(下同)491萬9457元。然上訴人因出現每日出工數量嚴重不足之情形,而工期延誤,被上訴人便先以口頭告知上訴人之方式解約,又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上訴人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款項3,003,392元及因解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即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遭台中市政府罰款之違約金806,850元,合計3,814,242元;倘法院認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02年9月7日向上訴人表示不必再進場施作,而終止契約,因系爭工程上訴人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被上訴人亦已溢付工程款800,461元,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完工之項目、數量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且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遲延系爭夢工廠整建工程之情事,縱系爭工程進度未如預期,亦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交付「施工進度表」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現場工地主任又經常更換人員,對工程進度不熟悉及不了解,方使系爭工程之工作進度陷於混亂,此情形並非上訴人造成,且兩造於102年4月1日才簽立系爭合約,上訴人亦係於簽約後始入場施作,被上訴人與業主臺中市勞工局所簽訂之契約,係訂於102年1月3日開工,工期150日,應於102年6月1日竣工,上訴人承攬後至102年6月1日僅有60工作日,如何能完成150工作日之工作?故被上訴人顯將其本身應承擔之遲延責任,推諉由上訴人承擔,顯不合理,又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訂金部分,嗣後上訴人已完成訂金部分之工項,該部分非屬溢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合約依實作數量計付工程款,102年9月間系爭工程即將完成之際,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要求反訴被上訴人退場,則上訴人於102年7、8月間依約定完成之工作,總計有工程款1,503,726元未請款,上訴人仍應給付,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3,726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解除契約無理由,另就備位之訴終止契約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本、反訴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3,7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契約部分《原審卷1第118頁背面、176頁》及備位逾800,461元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7日確有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完成工作前本得任意終止承攬契約。
(二)上訴人就承攬工作未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有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7日向上訴人表示不必再進場施作一節,業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4第20頁背面),上訴人並進而配合不再進場(原審卷1第12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既於102年9月7日向上訴人表示不必再進場施作,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致上訴人不再進場施作,客觀上,應認系爭承攬契約於102年9月7日業經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無誤。
二、上訴人就已領取之工程款300萬3392元,其中320,320元應返還被上訴人:
(一)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付款辦法:二、依實作數量計付(1)合約簽訂完成後支付訂金30%即期票,(2)每月25日估驗計價壹次,50%即期票,50%30天票,實作時算計價,(3)每期保留款5%(業主驗收完成後無息退回)」(原審卷1第9至24頁),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計價係以實作實算方式,為上訴人自承(原審卷1第120頁背面),並經被上訴人陳明一開始原係統包給上訴人承作,因上訴人無法做完,所以才改實作實算等語(原審卷4第7頁背面),是本件兩造間之工程款計算即不受系爭合約所載總價4,919,457元之拘束,況依系爭合約第7條在合約總價下亦加註「合約總價與現場實作實算不同時以現場實作為準。」,是本件關於工程款之計算即應依實作實算方式為之。又系爭合約雖經被上訴人終止,然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部分,依終止前之系爭合約,上訴人仍有報酬請求權至明。依此,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後,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以統一發票LL00000000號金額154萬9629元,向被上訴人請領30%訂金,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給付訂金154萬9600元;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以統一發票MJ00000000號金額85萬7739元,向被上訴人請領第一期款,被上訴人給付81萬4826元(其中於102年5月31日給付第一期款中之40萬7426元,另於102年6月25日給付其他第一期款40萬7400元);及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以統一發票MJ00000000號金額134萬5192元,向被上訴人請領第二期款,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給付部分第二期款63萬8966元;總計被上訴人共給付上訴人工程款300萬3392元(計算式:1,549,600元+814,826元+638,966元=3,003,3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兩造所訂之系爭合約就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報酬採實作實算,是上訴人就其抗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報酬數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承攬之臺中市○○區○○街○○號之「青年勞工夢工廠整建工程」,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終止契後,已另行發包並於102年11月13日竣工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第三人之資料在卷(原審卷1第187至228頁、卷2)。惟就上訴人實際施作得請求報酬之部分,兩造有所爭執,且兩造就上訴人實際完成部分,均未有保存證據之行為,更無法指明以供實地鑑定,是本院僅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作事實認定。
(三)依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請款單、發票、支票金額、訂購單、工程計價單,說明如下:
1、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以統一發票LL00000000號金額154萬9629元(本院卷1第113頁),向被上訴人請領30%訂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給付訂金154萬9600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依約預付之訂金,非屬上訴人可請求之報酬,自應由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報酬數額中扣除,上訴人雖辯稱訂金154萬9600元部分之工程,嗣後已有完成,並提出102年4月25日請款單㈠為證(本院卷1第11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其下端明載「交易條件:1.
以上報價不含稅捐,如蒙採購,請於簽約時間預付30%訂金。」等語,又上訴人另提出訂購單(本院卷1第126頁)、工程計價單(原審卷1第289頁),姑不論訂購單或工程計價單,何者始得為上訴人請款之依據(詳後述4),然其上均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人員簽名,唯請款單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簽名,是上訴人單方製作之請款單實難逕認係上訴人已完成施作之工程;況一般實作實算之工程慣例乃雙方先確定承攬人該期可請求給付之金額後,始由承攬人開出該金額之發票以資請款,定作人並憑發票金額依兩方之約定付款方式開立支票,本件在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一期款、第二期款亦復如示《詳前述二(一)》;而上訴人所提出之LL00000000發票(金額1,549,629元),被上訴人業於102年4月10日以SB0000000號支票給付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簽收單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所主張該金額之工程請款單(一)所載日期為102年4月25日,晚於支票日期,倘該工程請款單(一)即為訂金部分之工程,即與一般實作實算之工程計價方式有所未合,況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二)狀,均未即時提出上開請款單主張權利,係至起訴後經5個多月始提出,又比較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請款單(二)、(六)等共四張(本院卷1第117、118、123、124頁),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請款單(二)、(六)共兩張(原審卷1第169、172頁),顯見上訴人係將本院卷之請款
單(二)兩張合併於原審之請款單(二)一張,本院卷之請款單(六)兩張合併於原審之請款單(六)一張,又提出於本院之請款單(三)並無(三)之形式(本院卷1第122頁),於原審提出之請款單(三)則有(三)之記載(原審卷1第171頁),堪認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確係上訴人自行任意製作,是否能為其完成訂金工作之依據,尚非無疑。
⑵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渠送請款單給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
公司會依據請款單去驗收是否已施作完成等語(原審卷4第20頁背面),另經本院提示請款單予證人,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原負責人 高宏銘 證稱:此單並非是旭順營造公司的格式,渠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2第58頁);證人即工地負責人 許峻維 證稱:因為上面沒有雙方簽名,所以可能是報價過程文件,最終文件需要經過雙方簽認。就像剛才給我看得訂購單上面有很多人簽名等語(本院卷2第24頁);證人即工地主任 林智源 證稱:渠沒有印象看過這種請款單,這應該廠商自己送的等語(本院卷2第53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林佩樺 證稱:工地要審核這些東西確實有做,才可以請款等語(本院卷2第25頁背面),綜上,實難僅憑未經被上訴人任何人員簽認之請款單,即認上訴人已將內載之工項完成。
⑶再以上訴人所提出所謂之訂金發票日期為102年4月2日,
然依上訴人所陳其係102年4月4日始進場施作(原審卷1第176頁背面、239頁背面,此部分並經本件確定部分所是認),並陳稱工程日報表所載102年1月3日至102年1月23日施工前準備,渠沒做,102年1月24日開始施作之構造物開挖、回填,亦非渠派工,102年1月27日水電工進場,亦非渠所做,102年2月23日門窗備料非渠所備料,102年2月24日泥作進場,磁磚保留清潔,渠不知是何人所做,102年3月1日H鋼備料非渠所做,102年3月10日至3月14日電梯備料非渠所備料,102年3月20日開始輕鋼架,後來亦未讓渠承包等語(原審卷1第239頁背面至241頁),則發票日期既係102年4月2日,在上訴人進場施工之前,若謂上訴人在102年4月2日已施作高達1,549,600元部分之工程,實難想像,尤以上訴人所引用之102年5月2日第一期工程計價單(原審卷1第289頁)上之「第一期完成金額」及「累計完成金額」之數量、金額均相同,「累計完成金額」並未將該工程計價單已列之前期款1,475,837(含稅即為訂金1,549,600)計入,而證人即工地主任林智源亦證稱要給付第一期款時,只由 彭兆成 針對本次之泥作數量核對,1,549,600元部分沒有數量,只是訂金幾成,這先給承包商去週轉,不涉及工程數量等語(本院卷2第83頁背面、84頁),是尚難以上開工程計價單有將訂金金額列入「截至上期完成」欄即認訂金金額已工作完成。
⑷綜上,上訴人以未經被上訴人任何人員簽認之請款單(一)
抗辯其已完成訂金工項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請款單僅係報價單性質,應屬有據。從而,當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完成訂金1,549,600元之工程。
2、上訴人抗辯其於102年5月25日以卷附請款單㈡(原審卷1第169頁)向被上訴人請款金額82萬1550元(未稅),含稅額請求86萬2627.5元(計算式:82萬1550×1.05=86萬2627.5),但被上訴人審核後願給予85萬7739元,因而發票金額102年5月3日開立85萬7739元(本院卷1第116頁)。依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二(2)每月25日估驗計價壹次,50%即期票、50%30天票,實作實算計價;(3)每期保留款5%」之約定,則上訴人同意給付85萬7739元,但應扣保留款5%,被上訴人同意給付81萬4852元(計算式:85萬7739×0.95=81萬4852元。而就上開81萬4852元,被上訴人依約簽發40萬7426元即期票(計算式:81萬4852元×50%=40萬7426元;即新光銀行松竹分行SB0000000號支票)以為支付;另40萬7426元,被上訴人則僅支付40萬7400元,並以30天期票(即新光銀行松竹分行SB0000000號支票)支付,此部分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請款單、支票及支票簽收單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116至120頁),且金額查核相符,應堪信為真。
3、又上訴人復抗辯:其於102年5月25日以請款單㈢向被上訴人請款65萬5035元(未稅)、於102年7月27日以請款單㈥向被上訴人)請款62萬8375元(未稅),兩者含稅額請求134萬7580.5元【(000000+628375)×1.05=0000000.5】,被上訴人審核後同意給付134萬5192元,上訴人乃於102年6月25日開立金額134萬5192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前述付款辦法,扣保留款後給付127萬7932元(134萬5192元×0.95=127萬7932元),其中63萬8966元(計算式:127萬79322元×50%=63萬8966元)以即期票(新光銀行松竹分行SB0000000號支票)支付,而另外之63萬8966元則未給付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三份、支票、支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171、172頁、本院卷1第121至124頁),且查核相符,亦堪信為真。
4、上訴人雖另抗辯:其另有已施作且經被上訴人核可之工作項目及金額785,000元,並提出訂購單(本院卷1第50頁)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訂購單上所載被上訴人公司方面簽名之人日期為6月27日,雖堪認係在上訴人102年5月25日第二期請款後方有之工項,但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在上開訂購單上有簽名之工地主任許峻維到庭結證稱:訂購單上所載6月27日即係伊離職當天所簽,記載「已施作」係指已開始施作之意,並非已施作完成,有訂購單後,尚要經業主監工確認數量及品質無誤後,被上訴人才會依契約給承商部分款項,依原審卷1第289頁之工程計價單而言,雖有經理、採發之簽名,但流程尚未完成,因還有很多人未簽名等語(本院卷2第22頁背面、23、25頁),另證人即會計林佩樺亦到庭結證稱:請款是須附訂購單,但訂購單之後,還需要作成工程計價單才能請款等語(本院卷2第26頁背面、27頁),再參諸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嗣後轉包予訴外人之部分,均有與上開工程計價單相同格式之「工程估價計價單」才能取款,有工程估價計價單在卷(原審卷1第200、222、238、264、272、
278、281等頁、卷2、本院卷2第115頁背面),足認訂購單非可做為上訴人已做完該工項之依據。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最後之工地主任 李伍 到庭結證稱:上訴人之泥水工、鋁門窗工人做到工程終了,渠有驗收所以知道他們有做完,並且經過業主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驗收,是工人直接去向上訴人請款,本院卷一第126頁訂購單所載項目中,上訴人工人沒有做安全護欄2F3F一式、1B磚砌磚27.63平方公尺部分、二分之一B磚砌49M2、1:3水泥漿粉刷122平方公尺、石頭漆磨除批翻膠泥油漆部分及垃圾清運費用部分,有做剪力釘692支、鋼柱含工料4支、鋁推射窗8樘、梯間鋁窗4樘、A棟室內橫樑粉刷(全部1-3樓)、電梯機坑、鋼筋修改8工、A棟一樓西側砌磚拆除、模板工程107.9平方公尺、鋼筋綁紮工程2.331噸及電梯灌漿工程工資部分。植筋工程含鋼筋一式及店鋪北側落地窗上方植筋綁鐵模板粉刷工資部分,渠沒有看到,故不知道(上訴人工人有沒有做);A棟一樓落地窗上方植筋RC施作含油漆部分,渠去時只有鋁門窗上面加上鋁框並打上矽力康,所以油漆部分不是上訴人工人施作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2第80至83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時之負責人高宏銘到庭結證稱:最後工地主任兼工務經理李伍應該最清楚到底最後沒有做的有多少,李伍最清楚,渠也不清楚等語(本審卷2第88頁背面至89頁),且依李伍之上開證言亦無明顯偏袒任何一方之情,並經具結在卷,堪認其證言可採,依工項已完成應由上訴人舉證之原則,再依證人李伍所證上情,上訴人有完成者合計工程款為457,277元(42,000+30,000+62,552+20,800+80,000+20,000+5,000+80,925+96,000+20,000=457,277元),含稅為480,141元(457,277×1.05),此即為上訴人依約於終止契約前可再請求支付之報酬。上訴人依工程報酬請求權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有與先前所請款部分重覆請求之情形,然查上訴人先前所請款之第一期、第二期款均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而同意給付如前述2、3,是第一期、第二期款之工程部分當係已確實完工;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負責人高宏銘復證述:此(6月27日)訂購單只是確認上訴人還可以做完哪些工項,上訴人與許峻維在其上簽名表示這些工程是要由上訴人繼續做,確認後開始做,是否完工要看另一張單子等語(本院卷2第58頁),是上訴人所提6月27日訂購單並無與在此日期之前之請款單重覆請款之可能,又證人李伍雖證稱:103年7月27日請款單㈥所列之1至7油漆部分上訴人之工人均未做云云(本院卷2第82頁背面),然其後同日亦證稱:是渠去後有重新再做油漆部分,所以之前到底有無做已不重要,只要是沒做完,要驗收時一定要全部重來等語(本院卷2第83頁),則上訴人既有做請款單㈥所列之1至7油漆部分,自難因李伍於驗收之際再重做一次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又請款單㈥中之綁鐵、植筋工程部分,亦查無與103年6月27日訂購單中經本院認可請款部分重覆之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重覆請款之情形,即無可採。
6、是依前述,上訴人承攬工程過程中向被上訴人請款,經被上訴人核對後同意給付之數額為220萬2931元(即857,739元+1,345,192元,含保留款及未付款);而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為300萬3392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已陳明倘被上訴人確有溢付款項,同意先以其請求工程款之金額抵銷後,餘額再反訴請求(本院卷2第95頁及背面),從而依此核算被上訴人溢付之金額,再與480,141元抵銷後,即剩溢付320,320元(計算式:3,003,392元-2,202,931元-480,141元)。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前述之承攬契約業經終止,上訴人就溢領之320,32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此一部分之不當得利,併附加利息。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320,320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未為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原審於103年2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3,7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於本訴部分抵銷後已無餘額,仍應認反訴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即逾320,320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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