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晋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晋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晋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華路與明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翠華路北向機慢車道與快車道間設有分隔島,分隔島左側汽車道有三快車道及一左轉專用道),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且機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晋銘竟疏未依機車兩段左轉標誌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向左轉往明潭路方向行駛,適 葉向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葉向玲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晋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44、50、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14頁,偵卷第32頁正反面),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見警卷第1-2、10-11、15、17-21、26-29頁,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2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機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駕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6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當時精神意識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翠華路北向機慢車道與明潭路交岔路口時,竟未依機車兩段左轉標誌進行左轉而肇事(按:其行駛之機慢車道與快車道間設有分隔島,分隔島左側翠華路北向汽車道設有三快車道及一左轉專用道),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逃匿(傳拘未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7月22日發佈通緝,至同年月27日緝獲歸案,此有該署105年7月22日雄檢欽偵拱緝字第2991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年7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25933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2、19-24頁),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一併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臨時工、經濟收入不穩定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