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劉幫政 相對人 胡梨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是否依發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仍有裁量權,以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修法理由參照)。詳言之,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然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下稱系爭六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8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爭六紙本票係聲請人參與相對人友人擔任會首之合會,嗣聲請人於得標取得合會金後為擔保會款債務所簽發之本票,而聲請人業已清償會款債務,故聲請人已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13號受理在案。若上開執行程序繼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所簽發系爭六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又相對人執前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84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尚未終結。嗣聲請人於前揭裁定送達20日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1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
(二)惟聲請人固提出其與訴外人 黃昭婷馮麗玲陳惠娟 、彭秀枝、 方燕雪陳惠楨 及相對人之電話錄音暨譯文,用以證明聲請人有清償會款乙事,然觀諸光碟暨譯文之全部內容,僅聲請人單方陳稱受相對人欺騙,而上開與聲請人對話之人均未陳稱聲請人業已清償系爭六紙本票所擔保之會款債務,甚至其中部分陳述係向聲請人催討債務,暨表示未見過聲請人清償債務,不願為聲請人作證等語,顯見聲請人所提出之光碟及譯文無從證明其已給付系爭六紙本票所擔保之會款。又聲請人雖提出本票及領據各兩紙,主張其已清償會款,故會首返還本票及領據云云,惟該等本票及領據之日期及金額均與系爭六紙本票不符,難認係為系爭六紙本票所擔保之會款債務而開立,且上開領據均僅有聲請人單方之書寫及簽名,會首欄則付之闕如,又其中之民國102年6月15日領據記載合會金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7,700元,並記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為1張,然核對聲請人所提出102年6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其金額竟僅有86,800元,顯然不符常情,故該等本票及領據亦不能證明聲請人業已清償系爭六紙本票所擔保之會款債務。又聲請人雖主張會首亦積欠其債務云云,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已給付會款。進者,證人即會首 鄧秀娥曾秋英 均具結證稱聲請人並未給付會款,故其等交付本票予相對人,而由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六紙本票所擔保之會款債務云云,應不可採。況且,經本院調閱10
4年度司執字第3842號執行卷宗,聲請人之財產僅有90年出產之1539-SN號車輛、96年出產之7655-QL號車輛及對第三人聖地慈惠堂之薪資債權,而車輛部分,因車齡老舊,且欠繳牌照稅、燃料稅,亦有90萬元之動產抵押債權,故無拍賣之實益,至薪資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已核發讓與命令,然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13號言詞辯論時自承相對人無從取得聲請人之薪資等語(參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13號卷第16頁反面),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應無理由,暨其無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認無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4
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001│103年2月24日│123,500元│未記載│103年2月24日│THNO296127│├──┼───────┼────────┼───────┼───────┼───────┤│002│102年1月8日│6,000元│102年7月8日│102年7月8日│CHNO676744│├──┼───────┼────────┼───────┼───────┼───────┤│003│102年1月8日│6,000元│102年8月8日│102年8月8日│CHNO676745│├──┼───────┼────────┼───────┼───────┼───────┤│004│101年3月13日│195,000元│未記載│101年3月13日│CHNO772898│├──┼───────┼────────┼───────┼───────┼───────┤│005│101年10月13日│130,000元│102年8月10日│102年8月10日│CHNO243912│├──┼───────┼────────┼───────┼───────┼───────┤│006│102年1月8日│6,000元│102年9月8日│102年9月8日│CHNO676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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