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理由部分,補充「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木生於民國00年0月0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全街42巷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未速慢行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不慎與由 陳忠慶 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梁美玲 ,沿大全街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及頸挫傷等傷害,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03年8月24日鳳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 張宏暉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因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對刑事犯罪之偵查、追訴有所裨益,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依照規定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行為可訾,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自首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1號被告陳木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全街42巷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陳忠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梁美玲,沿大全街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二車發生相撞,造成梁美玲受有胸壁挫傷及頸挫傷之傷害。陳木生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張宏暉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美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梁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及證人陳忠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