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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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介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104年度交簡字第66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302號),提起上訴,本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介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介仁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為載貨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紙類,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24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物品應綑紮牢固,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載運之紙類未綑紮牢固掉落路面欲臨時停車下車撿拾,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臨時停車在慢車道左側,適有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沿民族一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機車左側把手擦撞吳介仁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廖○○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第三及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吳介仁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介仁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介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0至12頁、第15至18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載運之紙箱未捆紮牢固,掉落道路,欲臨時停車下車撿拾,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臨時停車在慢車道左側,影響車輛通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顯有過失。本件發生交通事故地點為慢車道,其速限為40公里,此有前揭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依,告訴人未遵守速限,以時速52公里之速度騎乘上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以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告訴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載運貨物未捆紮牢固且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平日為載貨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而本件車禍係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除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外,尚有載運物品未綑紮牢固之過失;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節,已說明如前。是原審判決就該等部分事實認定尚有違誤,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載運物品,未綑紮牢固,掉落路面,臨時停車時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貿然臨時停車在慢車道左側,下車撿拾掉落物品,影響後方車輛通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火秋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