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運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訴人即被告 張鳳 聲指定辯護人 曾琬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4號、104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4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童運嘉持有毒品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童運嘉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於101年7月14日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該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9號、第350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4189號判決駁回甲○○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詎猶不知警惕,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3年4月29日 陳碩修 遭警方緝獲後,即將陳碩修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3、10、11、15所示之物,置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租屋處內代為保管,以此方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之。
二、甲○○、童運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則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一)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5、6日之其中1日,在其等位於彰化縣○○鎮○○街○號租屋處,推由童運嘉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凱益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6、7千元購入附表二編號12至2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而共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77.9388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分別為0.1245、0.1486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為0.0099公克)。嗣甲○○且為供己施用而將附表二編號23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放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愷他命之查獲處,另童運嘉亦為供己施用而將附表二編號27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放於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愷他命之查獲處。(二)復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推由童運嘉於103年5月7、8日之其中1日,在彰化縣埔心鄉全聯福利中心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同時以2萬多元、1萬5千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接續於103年5月7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藍鳥網咖」,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以1萬4千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計3.18公克)及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計23.4433公克)及經童運嘉於103年5月14日下午2、3時許,在上址其等住處內施用一次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童運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依原審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 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童運嘉上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另於理由敘明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三、嗣於103年5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警方因偵辦另案之竊盜案件,前往甲○○位在彰化縣○○鎮○○街○號之租屋處,經同住在該處之甲○○之子 張家 ○、張振○(分別於85年10月間、00年0月0出生,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皆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依該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當時人不在場之 張鳳嘉 得悉上情後,即以電話連聯童運嘉,2人並在該址租屋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後,童運嘉即依甲○○指示趕回該址租屋處並主動先後向警坦承上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在警察知悉童運嘉為犯人前,即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案發當天員警並無搜索票,而在場的張家○、張振○尚未成年, 陳浚宏 未住在案發地點,不符同意搜索之規定;又員警未得家長同意即違法進入案發地點,即使進入後發現槍枝等違禁物,亦不符附帶搜索之規定,本案應屬違法搜索,因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均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 。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觀本件案發地點即彰化縣○○鎮○○街○號之搜索扣押筆錄內容,執行之依據欄上係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打勾,且旁邊有張家○、張振○之簽名及指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30010145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又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亦有張家○、張振○之簽名及指印(警卷第26頁背面)。
查案發地點之承租人係被告甲○○,而受搜索人張家○及張振○均為被告甲○○之子,平時皆與被告甲○○同住在案發地點內,年齡各為17、16歲,雖未成年,但已具備管理自己生活之基本能力,自應有同意員警搜索之權限,先予敘明。
(三)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張家○、張振○尚未成年為由,指摘員警之搜索不符同意搜索之規定,惟依前揭見解,判斷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性同意,應綜合審酌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一切情狀。故受搜索人之年齡多大、是否成年,僅為其中一項考量因素,非謂受搜索人只要未成年,其同意即一律無效。參證人即員警 林朝棋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我們是要查電腦竊盜案件,因為失竊的電腦是張振○拿去維修,所以我們打算去張振○住處請他說明,鐵捲門拉開後我看到張家○、張振○及陳浚宏在聊天,我們敲門表明身分並說要了解一下後,張振○開門讓我們進去,進去後我們聞到很濃的K菸味,桌上有夾鏈袋、沙發旁邊地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我們就打電話請求同事帶蒐證器材過來支援,之後經過張家○他們同意後我們才開始搜索(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54號卷〈下稱原審法院754卷〉二第176頁背面)。
依證人林朝棋上開證述,可知員警於執行搜索前,並未以威脅言語或武力展現之方式,強迫受搜索人同意;又受搜索人張家○及張振○於案發時各為17、16歲,學歷各為國中、高中肄業(警卷第7、11頁),其等均非稚齡、皆具一定教育程度,且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非全無任何閱歷之人,自當具備判斷事理之能力無疑。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受搜索人張家○、張振○係出於自願而同意員警於案發地點進行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故員警從案發地點即彰化縣○○鎮○○街○號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附表二編號24除外),均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此種經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故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引用為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下稱偵卷〉第92至94頁背面)、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37頁背面)、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85至18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43號鑑定書(偵卷第96至100頁)、草療鑑字第0000000038號鑑定書(偵卷第122頁),係由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法務部調查局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至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原審法院754卷一第7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400347、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法院754卷四第126至130頁),則係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本院復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卷附之搜索過程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原審法院754卷二第41至148頁),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錄影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上,故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影片及擷取圖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曾對於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童運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477號、103年聲監續字第541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原審法院754卷三第19至25頁)。且該案承辦員警係以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該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如何,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等立法理由,該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此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童運嘉於警詢中及於偵查中未具結,就扣案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來源所為證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不符。又被告童運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扣案毒品來源供陳係其與被告甲○○共同購買等情,經核確與事實相符(另詳後述),且為證明被告甲○○犯行存否所必要,依據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告童運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童運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童運嘉之證言,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童運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另再經本院將證人童運嘉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童運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2人自白部分,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且核與事實相符(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九、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十、再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4029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餘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縱無證據能力,依據上開說明,仍得做為彈劾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彰化縣○○鎮○○街○號係其承租之租屋處,而上址於103年5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由員警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辯稱:扣案裝有槍枝等物之袋子原係陳碩修於103年2月或3月間以有顏色之塑膠袋包裝,放在伊上址住處一樓置物廳即一樓最後一間房間內,且因伊只知道袋子內有槍,並認為該枝槍是玩具槍,因陳碩修曾拿出來玩,伊並不知道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且伊曾叫童運嘉、 施舜毅 將槍枝拿走,伊不知道他們後來又拿回來。又警察至上址伊房間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雖係伊所有,但警察在上址伊住處一樓客廳搜到的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則均非伊所有,伊亦不知係何人所有云云。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則辯稱略以:伊不知道家裡有扣案的槍、彈、零件、裝有大量毒品的紙盒等物,在伊家出入的人很多,陳碩修、童運嘉曾先後住過伊家, 陳朝銘 、施舜毅(綽號「 燕子 」)也都常常來伊家,伊知道陳碩修和施舜毅在伊家玩過手槍,但伊不知道他們把扣案之槍、彈、零件放在伊家,伊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和愷他命的習慣,但 伊施 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放在伊2樓房間內,愷他命則是請童運嘉幫伊捲成K菸放在1樓客廳茶几的抽屜內,伊不知道員警在茶几下所搜到,裝有海洛因及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的紙盒是怎麼來的云云。
二、訊據被告童運嘉固坦承警察至上址實施搜索時,伊尚住在被告甲○○上址住處二樓房間,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辯稱:扣案毒品均非伊所有,伊係因為甲○○叫伊出來頂罪,才會一開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自白持有扣案毒品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甲○○承租之彰化縣○○鎮○○街○號租屋處,由員警於103年5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經同住在該處之甲○○之子張家○、張振○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1至22、27至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頁背面至25頁背面、28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6頁背面、29頁背面)、蒐證照片(警卷第34至42頁)等在卷可憑,而上開搜索過程,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拍攝之搜索光碟(原審法院754卷二第170頁背面至176頁),並擷取重要勘驗畫面附卷(原審法院754卷二第41至148、185頁),勘驗結果如下:
┌────────────────────────────┐│第一臺攝影機(拍攝1至3樓)│├──────┬─────────────────────┤│時間及地點│勘驗結果│├──────┼─────────────────────┤│【M2U00186】│(鏡頭拍攝搜索地點門牌)││00:00│││1樓客廳││├──────┼─────────────────────┤│00:06│(警察在1樓客廳檢視咖啡包)│├──────┼─────────────────────┤│00:11│(畫面左邊身著黑色上衣者為張振○、身著紅色│││上衣者為張家○、畫面下方身著黑色上衣、戴│││眼鏡者為陳浚宏)│├──────┼─────────────────────┤│00:22│(客廳沙發上有咖啡包裝袋、安非他命吸食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電子磅秤2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00:44│(畫面中間有小型磨刻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00:57│警察:只有你們3位是嗎?都沒有人了嗎?│││(大茶几上有2盒七星香菸)│├──────┼─────────────────────┤│01:17│(鏡頭拍攝張家○所坐位置右下方地板上)│││警察:旁邊那是什麼?這是什麼?這是誰的?這│││裡有1支槍。│├──────┼─────────────────────┤│01:24│(警察手指地上槍枝,並詢問這是誰的?張家○│││轉頭看了一下,不發一語)│├──────┼─────────────────────┤│01:35│(發現地上有2個黑色手提袋,其中1個黑色小手│││提袋內有1個槍握把露在外面)│├──────┼─────────────────────┤│02:52│(鏡頭拍攝地上2個黑色手提袋)│││警察:你們這裡還有這誰?│││張家○:我爸。│││警察:還有誰?│││張家○:沒有了│││警察:所以只有你爸和你們2個。│├──────┼─────────────────────┤│03:14│(警察戴上手套並從黑色小手提袋內取出無滑套│││改造手槍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沙│││發旁黑色大手提袋上有底火1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鑑定書影像20】)│├──────┼─────────────────────┤│03:17│(警察從黑色小手提袋內取出滑套1個)│├──────┼─────────────────────┤│03:22│(警察從黑色小手提袋內取出彈匣1個)│├──────┼─────────────────────┤│03:29│(鏡頭拍攝黑色小手提袋,警察翻開發現子彈多│││顆)│├──────┼─────────────────────┤│03:37│(警察從黑色小手提袋內取出滑套1個)│├──────┼─────────────────────┤│03:40│(警察從黑色小手提袋內取出滑套及彈匣各1個│││,隨即將2個滑套及1個彈匣放回黑色小手提袋│││中)│├──────┼─────────────────────┤│04:00│(警察從沙發旁黑色大手提袋取出1包夾鏈袋,│││裡面裝有槍枝零組件中之金屬彈簧【鑑定書影│││像12】)│├──────┼─────────────────────┤│04:25-04:38│(警察從黑色大手提袋內取出席格釘底火1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鑑定書影像21】)警│││察問現場槍是誰的,張家○說不知道│├──────┼─────────────────────┤│05:04│(警察從全聯塑膠袋內取出1支槍管)│││警察:這支沒通。│├──────┼─────────────────────┤│05:16│(警察從全聯塑膠袋內又取出1支槍管)│││警察:有耶,通了。│├──────┼─────────────────────┤│05:26│(警察手持3支槍管檢視)│├──────┼─────────────────────┤│05:50│(警察發現茶几旁的地上,有1顆子彈)│├──────┼─────────────────────┤│06:27│(警察從茶几下取出1個裝手機的盒子)│├──────┼─────────────────────┤│08:03│(警察搜索電視櫃下方,電視機旁放有1臺監視│││錄影器螢幕)│├──────┼─────────────────────┤│09:33│(有1名自稱同事男子【應為 張耀庭 】來訪)│├──────┼─────────────────────┤│09:51│(警察從沙發上拿起1個黑色袋子,並打開取出│││1包仙臺葡萄糖)│││警察:全桌子都毒品│├──────┼─────────────────────┤│10:01│(警察將剛搜索之黑色袋子放回沙發上,右手拿│││起另1個黑色手提包)│├──────┼─────────────────────┤│10:21│(警察將搜出的毒品裝成1大袋)│├──────┼─────────────────────┤│10:34│(警察打開放在沙發上的黑色手提包,檢視後發│││現1疊千元鈔票【應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警察1:都是錢,什麼所得?│││警察2:應該是在賣毒。│├──────┼─────────────────────┤│11:47│(鏡頭拍攝1名警察蹲在茶几前檢視物品)│││警察:這間房子是誰的?是誰租的?│││張振○:是我媽媽租的。│││警察:你們兩個都住這邊?│││張振○:我媽沒有住這兒。只有我們跟我爸爸住│││在這裡。│├──────┼─────────────────────┤│【M2U00187】│(警察至2樓中間房間,房間無採光、無床墊,││00:46│警察將房間電燈開啟)││2樓中間房間│警察:這間是誰睡的。││(童運嘉)│張振○:沒有人睡。│├──────┼─────────────────────┤│00:54│警察:沒有人睡,手機會丟在這兒?│││警察:行動電話是誰的?│││張振○:不知道。│││(童運嘉房間簡陋、用棉被舖地板)│├──────┼─────────────────────┤│01:22│(警察走到2樓前方之房間,房間有採光,床鋪││2樓前方房間│旁放有1臺小冰箱)││(甲○○)││├──────┼─────────────────────┤│01:28│(房間內,床頭旁放有1張桌子)│├──────┼─────────────────────┤│01:33│(警察指出在床頭旁的桌上,發現1支吸食器)│├──────┼─────────────────────┤│01:39-02:46│警察:來來來,這支是誰的?這間房間誰睡的?│││張振○:我爸爸│││警察:你爸爸叫什麼名字?│││張振○:甲○○│││警察:你爸爸睡這邊那你們就睡隔壁不是嗎?│││張振○:不是,我們睡樓上│││警察:隔壁誰睡?│││張振○:我不知道│││警察:你不知道!│││警察:張振○是誰?│││張振○:我│││警察:(發現桌上有信封,是警察局通知單)│││這是什麼案件?│││張振○:傷害致死│├──────┼─────────────────────┤│03:03│(警察手上拿著張振○之警局通知單)│││警察:你的東西為什麼在這邊?│││張振○:(沒有回答)│├──────┼─────────────────────┤│03:11│警察:(比桌上1包安非他命)這個是什麼?│││張振○:我不知道。│││警察:你不要告訴我這是冰糖。│││(桌上有吸食器和1包毒品)(搜索扣押筆錄編│││號46記載在2樓甲○○房間內有毛重2.93公克安│││非他命1包。)│├──────┼─────────────────────┤│03:20│(鏡頭拍攝2樓甲○○房間內,床頭旁之桌上有1│││支吸食器及1包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05:26│(警察搜完甲○○的房間後,又走回中間房間)││2樓中間房間│警察:這1間是誰睡的?││(童運嘉)│張振○:我不知道。│││(警察進入房間,搜房內所堆放的物品,發現有│││1個藥袋上寫有童運嘉的名字)│├──────┼─────────────────────┤│05:44│(警察走向3樓搜索)│├──────┼─────────────────────┤│06:07│(警察進入3樓後方張振○房間)││3樓後方房間│警察:有什麼東西拿出來?││(張振○)│張振○:(搬箱子下來)│││警察:別緊張,慢慢來│├──────┼─────────────────────┤│07:43│(在3樓往4樓的樓梯間,發現1包白粉)││3樓往4樓樓梯│││間││├──────┼─────────────────────┤│08:00-08:40│(警察手拿剛在的樓梯間搜查出的白粉1包)││3樓後方房間│警察:(向張振○詢問)這是什麼東西?││(張振○)│張振○:我不知道。│├──────┼─────────────────────┤│09:14│(仍在張振○房間)│││警察:這臺電視誰買的?│││張振○:爸爸給我的。│││警察:這什麼牌的?│││警察:VIEWSONIC。│├──────┼─────────────────────┤│09:38│(警察走入3樓前方房間)││3樓前方房間│警察:這間誰睡?││(張家○)│張振○:哥哥(張家○)│││警察:阿你睡那間(即3樓後方房間)│├──────┼─────────────────────┤│09:54│警察:這臺是監視器喔?│││張振○:不是,是電視。│├──────┼─────────────────────┤│12:12│(警方於2樓後方搜索,無何發現)││2樓後方││├──────┼─────────────────────┤│【M2U00188】│(警方於1樓後方儲藏室指向房間內)││00:01-01:45│警察:你有沒有叫人來搬1臺電腦去修?│││童運嘉:沒有│││警察:真的沒有嗎?再給你一次機會喔!│││童運嘉:有│││警察:叫誰?│││童運嘉:叫張振○│││警察:那電腦從哪裡來?│││童運嘉:朋友搬來│││警察:何時搬來?今天早上嗎?│││童運嘉:他搬那些主機來,他很久以前就搬來了│││警察:你何時叫張振○搬電腦去灌?│││童運嘉:下午│├──────┼─────────────────────┤│02:58│(警察帶童運嘉往2樓童運嘉睡的房間)││2樓中間房間│││(童運嘉)││├──────┼─────────────────────┤│04:27│(發現大同藥局藥袋上寫有童運嘉名字,時間為│││103年4月2日)│└──────┴─────────────────────┘┌────────────────────────────┐│第二臺攝影機(僅拍攝1樓)│├──────┬─────────────────────┤│時間│勘驗結果│├──────┼─────────────────────┤│【M2U00658】│(警察將搜出的毒品裝成1大袋,畫面中間拍到││00:07時間同│著白衣之人為張耀庭)││【M2U00186】│││10:21││├──────┼─────────────────────┤│00:38│(畫面左側拍到席格釘底火1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鑑定書影像21】)│├──────┼─────────────────────┤│01:06│(畫面拍到左側袋中裝有槍管、中間地上有無滑│││套之手槍、滑套、彈匣、子彈多包)│├──────┼─────────────────────┤│01:24│(鏡頭拍攝1名警察蹲在沙發旁開始檢視2個黑色│││手提包及全聯塑膠袋中之物)│├──────┼─────────────────────┤│02:34│(蹲在沙發旁的警察將地上撿到的子彈放入另1│││名警察手上的夾鏈袋中)│├──────┼─────────────────────┤│03:01│警察:1個人帶我上去│├──────┼─────────────────────┤│06:57│(鏡頭離開蹲在沙發旁的警察)│├──────┼─────────────────────┤│11:34-13:03│(陳浚宏質疑警察搜索之合法性,警察說明)│├──────┼─────────────────────┤│16:07│(童運嘉出現在畫面中)│││警察: 嘉哥 ,身上有沒有帶東西?│├──────┼─────────────────────┤│17:27│(童運嘉走向1樓後方上廁所)│││警察問童運嘉:你住這邊嗎?│││童運嘉:對│├──────┼─────────────────────┤│17:34│(張振○從樓上下來,出現在畫面中)│├──────┼─────────────────────┤│17:46│(警察走出屋外拍攝搜索地點門牌)│├──────┼─────────────────────┤│18:05│樓上搜索的警察下來拿出一包蒐集到的毒品跟│││吸食器說,這是樓上甲○○的。爸爸房間的│├──────┼─────────────────────┤│18:40│(童運嘉上完廁所回來)│││警察:童運嘉這你的嗎?│││童運嘉:啥?│││警察:槍啦│││童運嘉:我的│││警察:你 大仔 叫你回來就...難怪你會來│├──────┼─────────────────────┤│19:27│(童運嘉坐在沙發上掩面)│├──────┼─────────────────────┤│19:54│警察:這支槍誰的?│││童運嘉:我的│││警察:你都住在這嗎?│││童運嘉:對│││警察:屋主是你爸爸?│││張家○:我媽媽│││警察:童運嘉都有在這邊出入嗎?│││張家○:(點頭)│││警察:2樓房間就是童運嘉的│├──────┼─────────────────────┤│20:22│(警察帶童運嘉到沙發旁,指著沙發旁的槍彈零│││件等物品)│││警察:這些都是你的?│││童運嘉:嗯│││警察:(一一拿起地上的東西詢問)都是你的?│││童運嘉:嗯│││警察:(手提包)裡面有什麼東西你知道嗎?│││童運嘉:(手摸著臉)槍的東西│││警察:還有什麼東西?你說裡面還有什麼東西?│││童運嘉:子彈...還有槍...還有哩哩扣扣的│││警察:這槍你有組裝過嗎?有拿起來打過嗎?│││童運嘉:沒有│││警察:還是有別人用這支槍打給你看過?│││童運嘉:沒有│││警察:不然這哪裡來的?│││童運嘉:(未回答,有1名警察在童運嘉耳邊說│││話)│├──────┼─────────────────────┤│22:08│(警察拿剛剛從地上撿起的子彈)│││警察:這顆哪裡來的?│││童運嘉:在那個(指向黑色手提包)裡面的│││警察:我是在地上撿的喔│││童運嘉:本來在那個裡面│││警察:你有組裝過槍嗎?│││童運嘉:我不太會組│││警察:組完之後打過?│││童運嘉:沒有│││警察:槍怎麼來的?│││童運嘉:買來改的│├──────┼─────────────────────┤│23:52│警察:帶他去看他房間,你住哪一間?│││童運嘉:在樓上...│├──────┼─────────────────────┤│24:05│(警察帶童運嘉往樓上走)│├──────┼─────────────────────┤│28:30│警察從大茶几的抽屜打開發現有香煙盒打開後大│││叫並說這是K菸,鏡頭拉近的確有捲好K他命毒│││品一支一支的香菸│├──────┼─────────────────────┤│【M2U00659】│警察大叫在茶几下發現毒品,毒品是藏在紙盒裡││01:53│,裡面至少有十餘包白粉、夾鏈袋,警察將毒品│││攤在茶几上,問童運嘉、張家○毒品是誰的。警│││察又從紙盒裡面小塑膠盒取出藥丸形狀的毒品數│││量是兩顆粉紅色,另有碎角狀的毒品│├──────┼─────────────────────┤│06:10│警察找到1樓後面的儲藏室地上有多臺電視螢幕│├──────┼─────────────────────┤│06:55│警察回到1樓客廳│├──────┼─────────────────────┤│06:56-│警方將搜索的物品逐步收拾起來並到戶外查看│││機車車牌號碼000-***,警察到屋內把張家○叫│││出來要查看張家○的交通工具,但是似無發現│││可疑物品,警方繼續將屋裡搜索到的物品收拾│││起來。警方將槍枝零件嘗試組裝起來。│├──────┼─────────────────────┤│【M2U00660】│警察繼續嘗試組裝槍枝,後來帶童運嘉出去搜索││00:00│童運嘉的交通工具Q2-2790黑色小客車,警方搜│││得一個香煙盒及幾張紙條│└──────┴─────────────────────┘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各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槍彈鑑定照片21張、刑鑑字第103004561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92至94頁背面、137頁背面);其中附表一編號2、3、15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認定後,認分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偵卷第185至187頁、原審法院754卷一第79頁)。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含第一、二、三級毒品成分(詳細鑑驗結果參附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43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38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21、96至100、122頁);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23.4433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77.9388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分別為0.1245、0.1486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為0.009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400347、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法院754卷四第126至130頁)在卷可按。故僅就有檢驗純質淨重之毒品觀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共23.4433公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至少共78.2218公克(尚不含未檢驗純質淨重之摻有愷他命香菸、微量愷他命粉末、殘留愷他命之殘渣袋)。綜上所述,員警於103年5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至被告甲○○租屋處內進行搜索扣得之物,包括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附表一編號1)、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5顆(附表一編號
10、11)、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通槍管及撞針各1支(附表一編號2、3)、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盒(附表一編號15)、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2)、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至11)、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2至26)。
(三)關於被告甲○○與童運嘉之關係,分析如下:
1、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與陳碩修最早認識、也最熟,之後透過陳碩修陸續認識童運嘉、陳朝銘、施舜毅,他們4人都尊稱我大哥;陳碩修、童運嘉大約於103年1、2月間搬進我位在彰化縣○○鎮○○街○號的租屋處居住,陳碩修住到3月多搬走,偶爾會回來住,直到103年4月29日陳碩修被緝獲,至於童運嘉則是住到103年5月14日本案發生為止(原審法院754卷四第4至5頁)。
2、證人即被告童運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於103年2月份涉及販賣毒品罪而不敢回家,陳碩修說甲○○有地方可以讓我暫住,所以我就搬過去住,同時當甲○○的小弟幫他跑腿(原審法院754卷四第21頁背面)。
3、再參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童運嘉平時確實尊稱被告甲○○為「大哥」:
┌────────────────────────────┐│0000-000000甲○○←0000-000000童運嘉││2014/4/29下午09:06:102014/4/29下午09:06:49││A(甲○○):喂。││B(童運嘉):大哥,我地瓜,我已經出來了。││A:你在哪?。││B:我坐車回去了,哥被抓進去了。││A:你在哪?││B:快到糖廠的路上了。││A:你回來再講。│└────────────────────────────┘┌────────────────────────────┐│0000-000000甲○○←0000-000000童運嘉││2014/5/12下午08:38:042014/5/12下午08:38:13││A(甲○○):喂。││B(童運嘉):喂,大仔。貨送來的。││A:我馬上到了。│└────────────────────────────┘
4、復依前開搜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童運嘉借住的2樓中間房間,無採光、無床墊、用棉被鋪地板,設備簡陋;而被告甲○○居住的2樓前方房間,有採光、床鋪旁有冰箱、床頭旁還有桌子,明顯舒適許多。故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甲○○及童運嘉雖均居住在彰化縣○○鎮○○街○號,惟被告童運嘉僅係暫時借住的小弟,而被告甲○○方為該租屋處之實際屋主,也是發號司令的老大。
(四)①被告童運嘉於103年5月15日警詢中即證陳:警方在1樓客廳查獲之愷他命11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伊與甲○○共同出資,由伊買回來要吸食的。疑似MDMA2顆(按應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錠劑2顆(純質淨重0.0099公克)下稱硝甲西泮之錠劑2顆)也是買回來要施用的。愷他命是於103年5月5日,在甲○○住處,向綽號凱益之男子以1萬6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3年5月7日,在彰化縣埔心鄉全聯社前,以1萬5千元向阿凱購得。又 伊有 於103年5月14日14至1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甲○○家中1樓客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甚詳;嗣於103年5月15日偵查復供陳:愷他命是伊於上星期一或二,在彰化縣溪湖鎮住處,以1萬7千元向凱益購得,硝甲西泮之錠劑2顆是買愷他命時一起向凱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伊於上星期三或四去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阿凱說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一起買比較便宜,伊就在彰化縣埔心鄉的全聯賣場,向阿凱以1萬5千元買甲基安非他命,以2萬餘元買海洛因,及於上星期三在彰化市藍鳥網咖向阿仁買1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買回來後,伊一直尚未嘗試等語(見4841號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於103年5月15日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供陳:愷他命是跟凱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跟阿凱買的等語(見103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於103年6月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
自從伊於103年2月因為販毒案件被查獲後就沒有住埔鹽鄉家裡,伊在外面生活,伊因為陳碩修關係認識甲○○,甲○○同意讓伊借住他家,伊約於103年2月多開始住在彰化縣○○鎮○○街○號,甲○○沒有跟伊收租金。有關警方在1樓客廳查獲之愷他命11包、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硝甲西泮之錠劑2顆之來源,伊於103年5月15日偵查中所述均正確。伊於103年5月14日下午3、4許,有在彰化縣○○鎮○○街○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語(見4841號偵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嗣於103年8月8日偵查中一開始及最後亦再度直承:愷他命是伊於103年5月15日之上一個星期一或二,在彰化縣溪湖鎮住處,以1萬7千元向凱益購得,硝甲西泮之錠劑2顆是助眠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伊於103年5月15日之上一個星期三或四,在彰化縣埔心鄉的全聯賣場,向阿凱以1萬5千元買甲基安非他命,以2萬餘元買海洛因,及於上星期三在彰化市藍鳥網咖向阿仁買1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3年2、3月份另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後,伊即住在甲○○上址住處內,伊未給付租金予甲○○,甲○○有提供伊三餐。伊在103年2、3月另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前,陳碩修曾帶伊去甲○○家2、3次,伊是因此才認識甲○○(見4841號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6頁背面)。大部分毒品是在客廳桌子下扣到,伊知道有這些毒品,甲○○有時會提供第二、三級毒品給伊施用,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4841號卷第151頁正、背面、第159頁);於103年8月12日偵查中結證:伊住在甲○○家不用付租金,甲○○也有供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5頁);於103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伊在甲○○家住約2個月,沒有給付租金,平常住在2樓房間,有時在一樓客廳看電視,三餐由甲○○供應,甲○○會提供伊施用第二、三級毒品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297號卷第17頁正、背面);於103年9月11日原審訊問時供陳:103年2月間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即不敢回家,該案現已起訴,伊是認識陳碩修,陳碩修說甲○○那邊有多的房間可以住,可以去住在甲○○溪湖那邊,伊從103年3月初開始住在那邊,伊住在甲○○家的這段期間,伊都會在他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施用的毒品都是甲○○提供的,是陳碩修帶伊去那邊之後,伊就跟甲○○常相處,比較熟,伊會去整理甲○○家裡,還有伊會幫忙買生活用品,所以甲○○才會提供伊甲基安非他命跟愷他命施用,「甲○○會將愷他命拿出來給伊,要伊幫他弄成香菸,伊幫他做大約的量,剩下的愷他命他就跟伊說伊要吸的時候可以自己用,所以伊也是用成香菸來施用。103年5月14日晚間甲○○的大兒子張○豪有用臉書私訊聯絡伊叫伊先不要回家,私訊完之後,伊就接到甲○○的電話,他約伊在彰化縣二溪路上一家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見面之後他就跟伊說家裡已經被警察搜索,並叫伊先回去把事情扛起來,因為甲○○叫伊扛,所以伊第一時間就說那些東西都是伊的。103年5月15日伊被送到地檢署,律師才拿一個委任狀來叫伊簽名,律師有說是甲○○幫伊請她來的等語(見原審法院754卷一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於原審103年11月28日審理中供陳:「(甲○○有打電話叫你頂替?)有。警察到他祖厝時,他兒子有跟他說,甲○○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全家見面,接到電話後,我開車到約定地點,甲○○有先回他家附近等看看我有沒有回去,我太慢回去,他又打電話問我為何還沒有到,我們先在全家見面,他叫我去頂替。」、「(他為何叫你頂替你就要頂替?)我想說二月份我有販賣毒品,我怕家人知道我不敢回去,他跟陳碩修跟我說他有房間可以收留我,我從二、三月間住到五月,他叫我頂替時說會幫我照顧家人,沒有講清楚安家費多少,只是說會幫我請律師、寄錢給我,他叫陳朝銘寄過8千元,我在勒戒所時透過陳朝銘寄過4千元,還有買一些物品、飲料、生活用品寄給我,我請律師跟他說我在勒戒需要費用請他寄錢他就不再理我,所以我決定不要幫他擔了。」等語(見原審754卷二第169頁背面);於104年3月19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當時你是否是甲○○的小弟幫他跑腿?)是。」、「...我只是暫住而已,他(即甲○○)是我大哥,...。」、「陳碩修被抓之後,我有拿到陳碩修交給我的鑰匙,我就可以自由出入,甲○○也知道我可以自由出入。」、「..我本身也沒有錢,我只是暫住而已,..送貨來的是甲○○的朋友,我只是通知甲○○而已,送來的應該是K他命而已。」、「(本案扣到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是誰的?)都是甲○○的,那是他家,我沒有錢。」、「是(即從童運嘉車上扣案的K他命是童運嘉的)。當天我出門前甲○○有叫我把K他命作成K菸。『扣案從茶几抽屜拿出來的裝有K菸的香煙盒裡面的K菸是我幫甲○○做的』,而且我做的時候,甲○○也在場,甲○○把K他命倒在盤子,我幫他捲成K菸,當場他有請我抽,還送我一支留著抽,就是後來在我車上被警察扣到的那一支。」、「(你與甲○○在家中捲K菸的時間?)5月14日的下午。當天他先出門,我也跟著出門,『當天我做好K菸之後我交給甲○○,他放進抽屜』。」、「(你偵查中的律師是誰幫你找的?)甲○○。錢也是甲○○出的,我家人沒有出錢,是 許家瑜 律師告訴我的。甲○○要告訴我的,許律師會告訴我,我收押期間缺什麼物品許律師會幫我向甲○○轉達,後來有寄一些生活物品進來,看守所羈押期間,甲○○叫陳朝銘寄過8千元給我,還叫陳朝銘、施舜毅各寄過一批生活物品,後來我送勒戒甲○○又叫陳朝銘寄過一次4千元及東西給我。」、「(為何甲○○要寄錢及東西給你?)因為甲○○叫我幫他擔罪,但這只是一開始而已,我勒戒回來沒有錢,我叫許家瑜律師去跟甲○○講,但甲○○不理我,也沒有寄錢給我,我等一個禮拜,決定不繼續幫他擔罪了。」、「(甲○○是何時叫你幫他擔罪?)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時,5月14日晚上,他兒子張家○先用臉書密我,叫我不要回去也叫他父親不要回去,我打電話給甲○○說他兒子叫我們不要回去,掛斷後,甲○○又打電話來,要約我見面在二溪路上全家,見面後,甲○○說警察去他家衝了,叫我回去幫他擔,叫我不要煩惱,會幫我照顧我家人,會幫我請律師,沒有說一個月安家費多少,後來有沒有拿給我祖母我也不知道。」、「(你在何時跟許律師講到話?)當時我在地檢署地下一樓拘留室等待內勤訊問時,律師就拿委任狀下來給我簽,說是我老闆幫我請的。」、「(律師拿委任狀給你簽,當時有無跟你討論到案情?)沒有。」、「(律師陪同你在內勤接受檢察官第一次訊問之前,是否有跟你討論過案情?)沒有。」、「(你既然說當天是甲○○提供K他命叫你作成捲煙,這些K他命又跟海洛因、安非他命擺在一起,你的意思是說這些毒品全部是甲○○的?)是。..『我幫他包成香菸後還給他,他放在抽屜裡』。」等語(見原審754卷四第21頁背面至第27頁),核與②被告甲○○於103年8月8日偵查中供承:「伊跟童運嘉不熟」,「陳碩修、童運嘉他們沒有錢,所以才住伊家」,伊沒有跟他們收租金。陳碩修跟伊說他們沒有錢,讓他們有地方可以棲身,陳碩修就帶童運嘉一起過來,伊不知陳碩修、童運嘉有無工作。陳碩修於103年4月份離開伊家後,童運嘉即自己住在伊家,童運嘉有伊家鑰匙(見偵4841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伊上址住處客廳是供住在裏面的人共同使用。陳碩修、燕子有在弄槍(見同上卷第149頁背面);於103年8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伊有跟陳碩修、童運嘉在上址住處一起施用過第二、三級毒品,伊跟陳碩修比較熟,伊跟童運嘉不是很熟,伊跟陳碩修是102年7、8間認識,103年1、2月有一個朋友說陳碩修沒有地方住,陳碩修帶童運嘉去伊家,陳碩修說童運嘉是他弟弟,家裡剛好有一間空房,就讓他們兩個住同一間房間。陳碩修103年4月被警察抓去,之後就童運嘉自己住。伊跟童運嘉沒有嫌隙,伊不知道他為何會恨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於原審104年2月6日訊問時供陳:伊與童運嘉不熟等語(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35頁);於原審104年3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除結證:「(你跟童運嘉、陳碩修、陳朝銘、施舜毅間的關係為何?)都是認識幾個月的朋友,跟童運嘉是案發前4、5個月認識,陳碩修是1年前認識,陳朝銘是4、5個月前認識,施舜毅是2、3個月前認識,我先認識陳碩修,跟陳碩修最熟,因陳碩修而陸續認識陳朝銘、施舜毅、童運嘉。」、「(這幾人年輕最輕、排行最小是童運嘉?)是。」、「(童運嘉、施舜毅、陳碩修、陳朝銘都尊稱你大哥?)對。」、「(上開4人是否都有住在你家?)只有童運嘉、陳碩修住我家,他們兩人是103年
1、2月間進來住,陳碩修住到3月多搬走,只有偶而回來住,童運嘉住到本案被查獲。」等語(見原審法院754卷四第4頁正、背面)外,並直陳:伊曾請童運嘉拿伊的錢去買我們要一起吃的愷他命,買的對象伊不知道,要問童運嘉,幾乎都是用伊的錢買的,一次都幾千元,要看對方的數量,最多到一萬多元,童運嘉買回來會放在客廳茶几上或抽屜裏面,伊平常所持有的毒品,都放在身上或家裏,有的放伊房間,有的放客廳茶几下,童運嘉知道伊會把毒品放在客廳茶几下,童運嘉偵查階段的律師是伊透過朋友找的,3萬元,伊跟律師在地檢署門口見面(見原審法院754卷四第6頁至第7頁背面)。警察至伊住處搜索後,伊有於打電話給童運嘉後,與童運嘉○○○鎮○○路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見同上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復直陳:「(是否在電話中與 林佐偉 律師說警察在你家搜到改造槍枝、子彈及毒品,目前都由一名少年仔擔去了?)我有跟律師說現在有一名少年仔擔去了。我有跟他說警察搜到改造槍枝、子彈、毒品。」、「(你講的少年仔是否是童運嘉?)是。」、「(本案被警察查扣的毒品、槍彈等物品,是誰放在你家?)..K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我的,...。」、「(到底哪些海洛因、安非他命你的?)...安非他命有的是我的,但我不知道是哪些。」、「(茶几抽屜搜到的K菸是否你的?)是。」、「(你房間的安非他命是你的?)對。」、「5月14日你跟地瓜在全家碰面後,你叫他回去,為何你叫他把你跟他的通聯全部刪掉?)我有叫他刪掉。」、「(為何這樣?)『我那時候有叫他買毒品』。」、「(你叫他買毒品跟叫他回去看房子有何關係?)怕被搜索到或被查到才叫他刪掉。」、「(張○豪一開始就跟你、童運嘉說不要回去,為何你還跟童運嘉說不用怕,不用怕是何意?)我那時我知道我家裡就有K菸及安非他命,被抓到頂多罰錢。」、「(罰錢罰誰?)現在我也不知道誰要出,看發生什麼事情來認定,童運嘉沒有錢也會向我借,我也會借他。」、「(你剛才所說被抓到頂多被罰錢的意思,究竟是指頂多童運嘉被罰錢還是事後你會承認毒品是你的被罰錢而已?)我知道家裡我有放毒品一定會被搜到。」、「(為何叫童運嘉回去?)怕被判刑。」、「(你的住處你多久回去住?)都在家裡比較多。」等語(見原審754卷四第10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於原審104年4月28日訊問時供陳:伊承認在伊房間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在抽屜內扣得之愷他命部分等語(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67頁背面);於104年6月12日原審審理中直承:「抽屜的K菸是伊叫童運嘉捲的。愷他命是伊叫童運嘉去買」,買回來作成K菸,伊不知道買的K菸多重,伊通常拿5千或1萬元買回來,叫童運嘉弄成香菸給伊吃。「伊之前有叫童運嘉買過毒品,也有叫童運嘉買過第二級毒品,但陳碩修被抓後就比較少,買K他命比較多,看當時價錢,伊有時會給幾千叫他們買安非他命回來」等語(見原審754卷四第155頁背面至第15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在伊房間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情節相符,③並據證人即警察林朝棋於偵查中亦結證:童運嘉有說扣案毒品安非他命、K他命,是他跟甲○○共同出錢集資購買的等語(偵4841卷第169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請說明扣案毒品、槍彈及液晶螢幕等物品分別至何處搜索扣得?並說明相關物品之擺放及包裝?)錄影一開始我放在沙發上的吸食器、咖啡包等當時就發現一小包的殘餘K他命,我也蒐集起來放在沙發上,我是從桌面上蒐集起來;桌面上的兩包七星香菸盒應是正常的香菸;本案的大量毒品主要是剛才畫面中警察 吳秉灃 大叫一聲的紙盒,是在茶几下面找到的,另外在靠近 張家豪 的茶几抽屜拉出來是七星香菸盒裡面有捲好十支左右的K煙及另外在甲○○房間找到一小包安非他命,是床頭櫃上面就可以看到這一包還有吸食器(扣押物品編號六),另外就是在童運嘉車上收到菸盒內有一支K煙。槍彈是從張家豪坐的沙發旁邊吳秉灃發現的,我們三人進去時還沒有發現,此外地上還有一顆子彈,液晶螢幕是從一樓後面儲藏室找到的,樓梯間一包白色物品應該是鹽因為我有試吃過,槍彈是用黑色手提袋裝起來,不是我發現的。 張振豪 座位旁邊沙發上有兩個隨身黑色袋子,其中一個袋子有發現新臺幣十五萬元,仙台葡萄糖是吳秉灃找到的要問他是不是同一個袋子。」、「(搜索過程中是否有隨著搜索到的物品詢問在場人員物品為何人所有?)有。」、「(現場人員如何回答?)張振豪、張家豪、陳浚宏都說不知道。」、「(後來搜索期間童運嘉回來,是否有在搜索中詢問童運嘉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有。童運嘉說毒品全部都是他的,回到分局做筆錄時他才說海洛因及二樓甲○○房間扣到的安非他命不是他的;槍彈在現場童運嘉說是他的,做筆錄時他說是燕子寄放的;液晶螢幕童運嘉在現場及做筆錄都說是 陳明郎 寄放的,液晶螢幕就是剛才畫面所示在一樓後面房間發現的。」、「(童運嘉回來時,你有無問他為何會回來?)有。他說是甲○○打電話給他說有警察在那邊叫他回來瞭解一下。」、「(現場有無東西是張家豪、張振豪、陳浚宏的?)他們說都不知道,連一開始桌面上的東西都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754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背面);證人吳秉灃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本案扣案的槍彈、毒品及十五萬元是否都是你在現場搜索到?)對。我是小隊長呼叫支援我才趕到,我們到現場是經三位少年的同意才搜索,我們一進去就有看到沙發旁邊放袋子,我是第一個靠近去看袋內物品的警察,我都沒有翻動袋子就看到地上放兩個袋子,小的包包沒有完全關起來明顯可以看出露出手槍槍柄,大的袋子也沒有關上,明顯可以看到袋子裡面底火盒、火藥盒,旁邊還有一個全聯塑膠袋,塑膠袋內也擺了很多槍彈零件;另外還有一些槍枝改造器材有的是放在袋子,有的散落在袋子外面的地上。毒品主要是在客廳茶几位置發現,這部分是由我搜索,抽屜發現一盒K他命捲煙,另外主要發現毒品的白色紙盒,是我後來搜索時從茶几下拿出來的(檔案M2U00659之01:46秒)我伸手從茶几下拿出來,當時我發現時很意外,裡面有大量毒品,它不是藏在抽屜裡就放在玻璃桌面茶几下層板上,原本擺放位置是靠近內側沙發處,毒品大部分是從這裡找到的。沙發上有兩個側包包,我印象中葡萄糖跟十五萬元是從這兩個包包找出來的,經我看過錄影光碟應是從不同袋子找出來的,先在比較黑的找到葡萄糖,另在顏色比較偏咖啡色的找到十五萬。」、「(搜索過程中在場人員是否有說明扣案物為何人所有?)張家豪或張振豪有說十五萬元是他父親的;槍枝、毒品童運嘉來了之後,童運嘉說都是他的,液晶螢幕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754卷二第179頁正、背面);證人 李文偉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本案的搜索過程中在場人員有無說明扣案物品是何人所有?)有。毒品一開始都沒有人承認,所以童運嘉回來之前我們已經清點完部分的毒品。」、「(請提示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請現場人員說明扣案物品持有人的情形?(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童運嘉回來後才做的,一開始毒品不能確認是誰的就請在場三人一起簽,後來童運嘉明確說槍枝是他的,槍枝部分就給童運嘉簽名。」(見原審法院754卷二第180頁至第181頁)、「(請說明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的毒品欄位為何沒有童運嘉的簽名?)我可以確定童運嘉在分局一開始有承認全部的毒品都是他的,我提醒他,你要扛得下來才扛,他又改稱海洛因不是他的,其他的才是他的。他在現場有承認槍枝是他的,在現場有無承認毒品是他的我就不確定,不過應該是沒有人明確承認我才會讓一開始在場的三人簽名。我剛才所說的這段對話是在我們回到分局後還沒有製作童運嘉筆錄前,後來製作童運嘉筆錄的不是我。」、「(童運嘉回分局後是否有改稱甲○○房間的二級毒品也不是他的?)我提醒他之後,他只有改稱海洛因不是他的而已,至於後來做筆錄時他怎麼說我不知道,因為筆錄不是我製作的。」(見同上卷第183頁背面);證人 詹前祈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搜索過程中,在場人員有無說明扣押物品為何人所有?)我有聽到搜索人員逐一搜索並逐一問在場人員。我有聽到同事問槍枝、毒品是誰的,一開始張振豪、張家豪、陳浚宏都說不知道,直到童運嘉進來,同事有問童運嘉,童運嘉才說槍枝、毒品都是他的,最後同事還有指著茶几上正在清點的毒品問童運嘉,童運嘉說都是他的,槍枝、子彈童運嘉也說是他的。液晶螢幕我就沒有聽到。」、「(茶几上正在清點的毒品是否包括二樓甲○○房間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及童運嘉車上扣到的K他命?)都包括。」、「(當時童運嘉針對你們回答桌面東西都是他的,你有跟他仔細說明毒品來自於何處搜索到?)我沒有直接跟他講話,桌面清點時有警員告訴他這包是二樓來的,另外茶几下及抽屜裡的都有跟他講。我們員警在清點紙盒時,童運嘉從樓上走下來(時間是M2U00659檔案之02:32秒),我同事應該有跟他講毒品從哪裡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法院754卷二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證人 徐俊 豪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當天搜索過程中,在場人員是否有說明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當天在場童運嘉有說全部毒品及槍械是他本人所有,扣案的電視他說他不知道是誰的。」、「(童運嘉進來之後,警方有無告知他現場搜索到的物品是從何處搜索所得?)有大概跟他提示一下,當時現場搜索到的物品及位置。」等語(見原審754卷二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在卷。參之,被告童運嘉於103年5月15日即供承扣案二、三級毒品係伊與被告甲○○共同購買,足見被告童運嘉就扣案毒品部分並非替被告甲○○頂罪,否則其豈有供出甲○○共同購買上開毒品之理。又被告童運嘉既願就持有扣案槍、彈部分替被告甲○○頂罪,衡情,其端無就持有扣案毒品部分捏詞誣陷被告甲○○必要,且被告童運嘉資力不佳,亦經被告甲○○供陳在卷,衡情被告童運嘉當亦無資力於短期內購買上開大量毒品,益見被告2人一致供稱被告童運嘉會替被告甲○○去購買毒品回來一起施用等情,確符真實。再者,前揭在被告2人居住一樓客廳茶几下紙盒內扣得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苟非確係被告2人購得後共同持有,亦端無一起置放在該處紙盒內之理。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可資佐證。綜上,上開扣案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確係被告2人所共同持有,洵足認定。
(五)至被告童運嘉於103年5月15日偵查中雖供陳:警方在1樓客廳查獲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MDMA均係伊所購買,購買的錢是伊向甲○○借的。伊很久之前曾與甲○○一起買毒品,但本案這批不是云云(見4841號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於103年5月15日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雖供陳:
扣案毒品全部都是伊的,愷他命是上星期一、四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二次購買都是上星欺四或五買的,海洛因是上星期買的,伊買這些毒品的錢是伊工作存錢的,買愷他命一萬多元是跟甲○○借的云云(見103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於103年6月9日偵查中雖證陳:警方在1樓客廳查獲之愷他命11包、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硝甲西泮之錠劑2顆都是伊的云云(見4841號偵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於103年8月8日偵查中改口辯稱:扣案毒品都是甲○○所有,都不是伊的,伊是幫人家頂罪。甲○○家被搜索時,伊跟甲○○都不在,甲○○兒子聯絡甲○○此事,甲○○當日下午6、7點時聯絡伊,約在溪湖縝二溪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伊跟朋友在外面吃東西,伊自己一人開車去赴約,甲○○跟伊說家裡被搜索,看伊能不能回去替他頂這個罪,伊當時想說伊住在他家替他頂這個罪應該沒那麼嚴重,伊才想說替他頂這個罪,伊進看守所後聽同學說才知道罪那麼重,想到阿嬤都會寄東西來,想說要把事情講出來。伊知道「阿仁」、「凱益」、「阿凱」有在販毒,被查獲時伊不知道該怎麼講,之前才會那樣交待毒品來源,扣案毒品均不是伊買的,都是甲○○的云云(見偵4841號卷第145頁);於103年9月11日原審訊問時雖辯稱:「(你是否於民國103年5月5、6日之其中1日,在其居住友人甲○○位於彰化縣○○鎮○○街○號租屋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益」之成年男子,以1萬7千元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我否認犯罪,當時是因為甲○○叫我扛,我到警局後不知道要怎麼講,我才會這樣說,是有一個人叫做凱益,可是他跟本案沒有關係,是我臨時想到他的名字才這樣說,愷他命的價格我不知道,1萬7千元也是臨時亂講的。我只有買賣過甲基安非他命,但我知道愷他命的大約行情,愷他命大約50公克一、二萬元。」、「(你是否另於103年5月7、8日之其中1日,在彰化縣埔心鄉全聯福利中心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同時以2萬多元、1萬5千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接續於103年5月7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藍鳥網咖」,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以1萬4千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否認犯罪,當時是因為甲○○叫我扛,我到警局後不知道要怎麼講,我才會這樣說,是真的有阿仁這個人,他是陳碩修的藥頭,其實他跟本案沒有關係,是我臨時想到他的名字才這樣說。阿凱這個人完全是虛構的,2萬多元、1萬5千元、1萬4千元這些數字也是我亂講的,我只有買賣過甲基安非他命,我完全不知道海洛因的行情,甲基安非他命一錢大約是6千元。」云云(見原審法院754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於103年9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你的供述前後多次反覆,103年8月8日偵訊前的歷次供述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部分,你幾乎是承認,你自己又有賣第二、三級毒品,也有在施用,這部分你到底是否承認?)因為那時甲○○叫我去幫他頂罪,我想說我自己也有在吃,我想說沒有什麼,才會說是我的。」、「(你平常知道這些二、三級毒品放在哪裡嗎?)我不知道,我知道家裡有放二、三級毒品但都是甲○○自己收起來,甲○○只有要請我時才會拿出來。」、「(海洛因部分你在八月八日以前歷次供述有所反覆,你現在的說法?)海洛因部分,我搜索當天回去後警察已把海洛因、槍都放在桌上,我也感到很意外,我本身只有施用二、三級毒品,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家裡有海洛因。」(見原審法院754卷一第139頁);於原審103年12月5日訊問時辯稱:「(主要毒品的白色紙盒就放在茶几下明顯的地方,為何會放在那麼明顯的地方?)我不知道,那是甲○○的地方,有的話也是甲○○放的,或是誰放的,如果是我的,我不會放那裏。」云云(見原審754卷二第215頁);於104年2月6日原審訊問時辯稱:「..我於八月八日偵訊時我還繼續幫甲○○頂罪,後來我回去想清楚後,我就老實說,但還是被起訴了。」、「(當初甲○○跟你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是否有跟你做出何種承諾?)當時警察已經在搜索他家,他僅告訴我會幫我請律師,後來我被收押後,他請許家瑜律師來找我,並稱會拿錢到我家要我放心,後來我因為勒戒我的錢用完了,我請他寄錢到看守所給我,但他置之不理,我就覺得他可能根本沒有拿錢到我家。」云云(見原審754卷三第199頁);及被告甲○○於103年7月1日警詢中辯稱:伊不知警察在伊上址住處二樓房間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平常伊房間不曾上鎖,伊兒子及童運嘉都會進入伊房間,警察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時,通知伊回家,因為伊有事在外面忙,無法離開回家,而童運嘉都住在家裏,伊才會打電話通知童運嘉先回去看發生什麼事云云(見偵4841號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於103年8月8日偵查中辯稱:伊知道警察於103年5月14日有至伊家搜索,是伊小兒子張○豪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找伊,伊就打電話給童運嘉問他在哪裡,他說他人在外面,伊叫他回去看看怎麼有人在找伊,童運嘉說好他要回去,當時伊不知道是誰在找伊,伊兒子沒有講云云(見偵4841號卷第148頁),經檢察官當庭追問,其始又直承:「(你後來知道誰在找你嗎?)知道,警方。」、「(你如何知道是警察?)因為警察當天晚上7、8點用我兒子手機打電話給我。」、「(你如何回應?)我人在外面問他有什麼事,警察叫我回去,我說我在忙等忙完回去,警察說我兒子抽K煙被抓到,隔一分鐘我大兒子打給我,我說好等一下我會叫人回去,我就是叫童運嘉回去。」、「(你兒子都被抓到你為何還不回家?)我那時在外面工作。」、「(工作比你兒子被抓到還重要嗎?)不可能,我在外面也是趕回來也是要時間,我約晚上12點才回家,警察已經離開。」云云(見偵4841號卷第148頁正、背面)、「(對童運嘉所述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我。」、「(103年5月14日警方去你家文二街7號搜索,你是否確實有打電話叫童運嘉回去?)是,我人在彰化 秀水 埔鹽那裡。」(見偵4841號卷第150頁背面)、「(你跟他(即被告童運嘉)有無糾紛、嫌隙?)我不知道他怎麼變成這樣。」、「(對於在你二樓房間內為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2.93公克)有何意見?)我不知道為何在我房間內扣到安非他命一包,我房間沒有在上鎖,我不知道誰放那包在我房間內」云云(見偵4841卷第151頁背面);於103年8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警察去搜索當天,張○豪一直打給伊,警察接過電話叫伊回去,警察說伊兒子抽K煙,伊接著打給大兒子張○豪,警察又接過去叫伊先回去,伊說伊在忙,伊打給童運嘉叫他先回去看看發生什麼事,晚上l1點多伊趕到家,家裡都沒有人(見同上偵卷第181頁背面)。伊不知道童運嘉為何會恨伊,童運嘉之前有要跟伊借幾萬元,伊說伊沒有錢可以借他,他之前有借過高利貸,他被人家找到,要伊幫他處理,剛好那人是伊朋友,伊幫他處理掉2萬元,他又說他跟陳碩修借高利貸8萬元,他說這些錢都是陳碩修用的,他沒有用,但是本票是他簽的,他們也們兩人就是因為這件事鬧的不愉快,他們欠好幾間高利貸錢,後來伊就不幫他處理高利貸,他可能因此不高興。有個討債的人綽號「神精」有到伊家抓童運嘉要打他,當時伊不在家,童運嘉打電話給伊叫伊快回家,伊才知道他借高利貸,伊有幫他處理這次討債的事,後來也不了了之,陳碩修、童運嘉跟他女友今年年初因為販毒被抓,不是伊幫童運嘉、陳碩修交保,是另一個朋友幫陳碩修交保,陳碩修來跟伊借15000元去保童運嘉跟她女友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82頁正、背面);於原審104年2月6日訊問時辯稱:「(你也不曉得家裡有放置槍枝?)我也不知道。」、「(103年5月14日警察去搜索你家的時候,為何你不回去?)我有說我要回去,但是我當時在埔鹽工作無法回去,當時我在跟人家講事情,警察告訴我的時候僅告訴我我兒子在抽愷他命煙,我回去的時候警察都離開了,家裡沒有半個人。」、「(你為何打電話叫童運嘉回去頂罪?)我確實有打電話給童運嘉,但我不是叫他頂罪,我叫童運嘉先回去看看家裡發生什麼事情,我人在外面,別人載我,沒有辦法馬上回去。」、「(是否與童運嘉相約在溪湖便利商店談話並叫他回去?)『沒有』,我沒有跟童運嘉見面,我僅打電話給他叫他回去而已,我告訴他警察告訴我我兒子在家裡抽愷他命煙,打第一通時他還沒有出發,第二通時他已經到我家,後來我打電話時,他都不接手機。」、「(後來你就幫童運嘉找律師嗎?)不是我找的。」、「(你是否先打電話給林佐偉為律師,後來找 許漢鄰 律師?)是的。我有找林佐偉律師,後來有女性朋友介紹許漢鄰律師給我,後來委託許律師的女兒許家瑜律師幫童運嘉辯護。」、「(為何說不是你找來的律師?)我支付了3萬元律師費,2萬元是童運嘉的祖母或哥哥支付的,我拿的3萬元給童運嘉的哥哥,那個人陳朝銘也認識,我記得總價是6萬元,他們當場支付了5、6萬元給律師,地點就在我們法院,許律師當場收下律師費。」、「(後來許律師是否解除委任?)後來我就不知道了,律師費也沒有還我,我沒有拿回3萬元。」、「(你請律師的目的是否要監督童運嘉不能翻供?)我首先打電話給我的法扶林律師,但律師告訴我他在大陸不能馬上回來,後來我女性朋友才介紹許律師。我沒有能力監督他翻供,我不知道童運嘉犯了什麼罪,我僅知道他被收押,我接到我兒子後,我兒子告訴我家裡有槍,我才知道家裡有槍枝,一開始我僅以為是搜查到愷他命毒品而已。」、「(可是你找林律師時就跟他表示你有五十幾顆子彈,不是嗎?)那有可能,我當時不知道有五十幾顆子彈,我僅跟林律師表示家裡有搜查到東西,請他幫我辯護。」、「(你一開始找林律師時表示家裡那支是改的且有找到五十幾顆子彈,要他幫忙,是否如此?)那應該是十一點多的時候了。我真的忘記是否有跟林律師這麼講,如果有這樣講一定是我到警局知道這件事情,這是鄉民代表 蔡桂彬 跟我一起到溪湖分局時,警察跟代表講,代表又跟我講,所以我打這通電話時應該是在溪湖分局,我才知道這是改造槍枝。」、「(當天何時到溪湖分局關心此案?)差不多晚上10點到我家,我就直接打電話給代表,並要他跟我到警局瞭解一下情形,代表進去警局,約二十幾分鐘後代表就出來跟我講大致情形後,我就知道有槍枝及毒品,當時筆錄已經製作完成,我就在那時候在溪湖分局打電話給林律師,但因為林律師不在,所以代表就介紹許漢鄰律師給我,我並沒有跟許律師講到電話,隔天我才跟許家瑜律師聯絡上。」、「(你測謊沒有通過,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有施用二級毒品,但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槍枝是否是陳碩修的或施舜毅的?)是童運嘉跟我兒子講的,不是我講的,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幫他們保管。」、「(你打掃的時候是否就知道這槍枝就放在沙發旁?)我家裡有很多包包,有
三、四個包包,我不曉得是何人放的包包,我僅知道旁邊有放置我要送洗的衣服,我以為那是我要送洗的東西,我不知道包包為何會放在那裡,我在家裡看電視時也不會注意旁邊有陌生的包包出現。」、「(陳碩修既然離開你那裡很久,為何他將槍枝放在你家?)我僅知道陳碩修及施舜毅在我家玩改造手槍,不只我知道,陳朝銘、童運嘉也都知道,陳碩修還告訴我是在哪家店裡買。至於那包物品何人放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那包包是何人的,我如果知道那包是槍枝,我絕對不會放在那裡,陳碩修僅是沒有住在這裡,但他在被捉前偶而會來我家找我或找童運嘉,陳碩修有些衣服還放在我家,他跟童運嘉住在一起,他們睡在同一間。」云云(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上次開庭時,你說你跟童運嘉不熟,為何本案於警察搜索後不久,就急著幫童運嘉請律師幫他出錢?)他住我家幾個月,我怎麼可能跟他不熟,我上次講不熟是口誤。」(見原審754卷四第7頁背面)、「(是否於電話後有與童運嘉○○○鎮○○路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有。」(為何要急著約童運嘉碰面,碰面情形?)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我兒子在家抽K菸被抓到了,叫我趕快回去,但我不知道什麼情況,我想說童運嘉在家裡就打給他,結果童運嘉說他在外面,我就叫他趕快回家看情形如何。」、「(為何不自己回去看?)那時我有抽K菸、安非他命。」、「(為何之前問你有無與童運嘉在全家前碰面,你都說沒有?)我忘記有跟他碰面。」、「(你在全家前面交代童運嘉何事?)叫他回去看看發生什麼事情,沒有交代其他事情。」、「(童運嘉怎麼說?)他就說好。」、「(當時是否叫童運嘉回去把租屋處被查獲的違禁品全部一個人擔下來?)不是。我當時我真的不知道家裡發生什麼事情,我怎麼叫他回去擔。我不是這樣跟他講的,我是跟他講警察說我兒子抽K菸叫他回去看看。」、「(可是在你叫童運嘉回去之前,童運嘉就已經告訴你,你兒子張家豪叫你們兩人都不要回去,為何你還要叫童運嘉回去?請提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因為我兒子是小孩子,他怎麼會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童運嘉只比你兒子大四歲,顯然照你的邏輯也是小孩子,而且你兒子人在現場他自然最瞭解你家發生何事,既然他都警告你們不要回去,為何你還要叫他回去?)因為警察叫我回去,後來我打我兒子張家豪的電話又被警察拿去講,還說他是上次帶我出去抽菸的人,那時童運嘉還沒有跟我講。」、「(張家豪已經叫你們不要回來,為何你還要叫童運嘉回去?)我不知道家裡發生什麼事情,當然要叫一個大人回去看看。」、「(你家裡有很多大人如陳朝銘、陳碩修、施舜毅,為何只挑年紀最小童運嘉回去?)只有童運嘉住我家,其他人沒有住我家。」、「(你後來又叫你前妻回去處理,為何當時不直接叫你前妻回去就好?)後來是因為我兒子被抓,我才叫我前妻回去,那時我前妻不跟我住一起。」、「(你是否催促監視器業者,把你家監視器拍到的影像檔案全部洗掉?)洗主機跟這案件沒有關係,監視器是拍外面又不是拍裡面,我有叫他洗掉,但這跟本案無關,那時裡面的監視器有一支壞掉。」、「(扣案的毒品是否除了從童運嘉車上查獲的K他命以外,其他K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你的?)不是。我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怎麼說,我現在真的忘記了。」、「(茶几下面的毒品是否是你的?)我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上次勘驗搜索光碟過程時你全程在場,到底從哪裡地方搜到的毒品是你的?)我忘記了。茶几下面有的是我的。」、「(到底哪些海洛因、安非他命你的?)海洛因不是我的,安非他命有的是我的,但我不知道是哪些。」(見同上卷第8頁背面至第19頁)。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既先後反覆,且互有出入,並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又按一般所謂擔罪其意函可包括自己與他人共同參與犯罪,而自己扛下所有罪責,隱瞞他人之犯罪;及自己未參與犯罪,而頂替他人承擔犯罪等情況。查,被告童運嘉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毒品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童運嘉時而如實供出與被告甲○○共同購買毒品,時而想為被告甲○○扛下持有毒品罪責,嗣又飾卸自己罪責,致所供先後有所不一,則無何違背常情之處,附此說明。且查:
1、被告甲○○因於103年6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居所,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施舜毅,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3607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2頁)在卷可稽,被告甲○○徒以其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來持有海洛因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要非可採。
2、被告甲○○曾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陳碩修、童運嘉、陳朝銘、施舜毅等人均常在租屋處即本件案發地點出入,而上開4人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原審法院754卷一第10至12、15至17、74、147至148頁背面)。且於本件案發之前,被告甲○○曾有下列數通疑似毒品交易之通話:
┌────────────────────────────┐│0000-000000甲○○→0000-000000童運嘉││2014/4/23下午09:20:342014/4/23下午09:21:55││A(甲○○):還沒回來。││B(童運嘉):我回去過了,我拿東西給人家。││A:怎麼沒跟我講。││B:我想說你在睡覺,哥就叫我不要去吵你。││A:有處理好了嗎?。││B:還沒,那個人說他不夠這麼多,說等一下問一問才要跟我密││。││A:沒處理喔。││B:一點點而已。││A:你在哪。││B:在快到樹下而已。││A:好啦好啦。│└────────────────────────────┘┌────────────────────────────┐│0000-000000甲○○←0000-000000藥腳B││2014/4/25上午06:40:572014/4/25上午06:41:52││A(甲○○):喂。││B(藥腳):朋友要找不知道要去哪,這兩天在找,想說打給你││。││A:現在呢。││B:三千五。││A:我知道啦,你在哪。││B:家裡。││A:你打電話給『地瓜』。││B:電話幾號。││A:我看一下。│├────────────────────────────┤│0000-000000甲○○→0000-000000藥腳B││2014/4/25上午06:46:442014/4/25上午06:47:11││B(藥腳):喂。││A(甲○○):會通還是不通?。││B:0000-000000咧?。││A:197733?。││B:嘿阿。││A:對啊。││B:0000-000000不通。││A:啊,好啦,好啦。│├────────────────────────────┤│0000-000000甲○○→0000-000000藥腳B││2014/4/25上午06:47:482014/4/25上午06:47:48││(簡訊)是773│├────────────────────────────┤│0000000000童運嘉←0000000000藥腳B││0000-00-00T06:48:5723秒│├────────────────────────────┤│0000000000童運嘉←0000000000藥腳B││0000-00-00T07:04:5212秒│├────────────────────────────┤│0000-000000甲○○←0000-000000藥腳B││2014/4/25上午07:11:402014/4/25上午07:11:40││(簡訊)我下班找你聊天一下˙下午打給你│└────────────────────────────┘
3、依上開譯文之內容觀之,裡面出現「拿東西」、「處理好了
」、「不夠這麼多」、「朋友要找」、「三千五」等許多毒品交易常見密語。且在第一通譯文中,被告童運嘉說要「拿東西給人家」,被告甲○○接著問說「處理好了嗎」,被告童運嘉則回答「那個人說不夠這麼多」;至於第二通譯文中,藥腳係向被告甲○○表示「要找朋友」,且需要「三千五」,被告甲○○旋將童運嘉之電話告訴藥腳後,並通知被告童運嘉會有藥腳和他連絡。姑不論被告甲○○是否確實涉及販賣毒品等犯行,上開譯文內容已足以證明,被告甲○○身邊應有足夠數量之毒品,除了供自己施用外,尚能將毒品提供給別人施用。
(六)另依前揭搜索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103年5月14日執行搜索時,係在客廳沙發旁邊地上,發現扣案之槍、彈、零件等物,而被告甲○○與其子張振○,曾於搜索前之103年5月11日下午有以下對話:
┌────────────────────────────┐│0000-000000甲○○→0000-000000張振○││2014/5/11下午05:21:322014/5/11下午05:22:25││B(張振○):喂。││A(甲○○):我家裡有錢放在 毛仔 那邊,你要看好。││B:好。││A:還有,我沙發那邊有放東西,你要幫我看著,你看一下就知││道。││B:嗯。什麼東西?││A:沙發那邊有一些東西,你看看嘛。││B:在哪裡?。││A:沙發啊。││B:沒東西啊!││A:硬的東西,怎會沒有。││B:不知道咧。││A:硬的咧,鐵仔咧。││B:好啦,好啦。││A:看到了嗎?。│└────────────────────────────┘
(七)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譯文中提到之「硬的東西」、「鐵仔」,無法清楚解釋是指什麼東西,僅辯稱忘記了,可能是在和兒子開玩笑(原審法院754卷四第14頁)。然被告甲○○於上開通話中,要其子張振○看好「沙發旁邊的東西」,張振○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被告甲○○不在電話中直接回答,反而要張振○自己去看,然後形容是「硬的東西」、「鐵仔」,就其如此不尋常的態度觀之,此「沙發旁邊的東西」顯為不能在電話中透露之物。而上開對話結束後相隔3天,員警旋於103年5月14日執行搜索,並在客廳沙發旁邊地上,發現扣案之槍、彈、零件等物,則被告甲○○於103年5月11日通話中所稱沙發旁邊的「硬的東西」、「鐵仔」,指的應是扣案之槍、彈、零件等物。
(八)又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後,曾於103年5月15日凌晨1時3分與林律師有以下對話:
┌────────────────────────────┐│0000-000000甲○○←0000-000000林律師││2014/5/15上午01:03:122014/5/15上午01:09:44││A(甲○○):嘿。││B(林律師):張先生。││A:你是在忙嗎?││B:我人..人在大陸。││A:哭腰。││B:怎樣?││A:我今天晚上臨時有一件狀況代誌發生。機關的..要去到我家││啦,他們說要去捉小偷的啦,有一個人偷搬電視及電腦來我││家啦,結果,警察來我家,把我家的東西都『衝』去了啦。││裡面..就是說…我當時不在家啦。裡面有被搜到東西啦。他││們現在把我都扣去了,那些錢…那些錢他們可以把我都扣走││嗎?││B:錢?錢不能扣押你啊!││A:可是,錢被他們全部『衝』去了啊。││B:喔,那個可以拿得回來的啦。││A:哈?。││B:那個..他們會認定那個是贓款啦,不過那個可以拿得回來的││啦。││A:可是,你說贓款..他們怎麼能說是贓款,他們也沒有搜到東││西。││B:你聽我說,你聽我說啦,你說...有小偷偷搬電視啦,對沒?││A:嘿,搬到我那邊啦。││B:搬到你那邊,是什麼人啊?││A:我也...那是一個朋友的朋友啊。││B:他們是去那裡找嗎?││A:嘿。││B:他們去你家找,搜到什麼東西?││A:搜到槍啦!。││B:靠腰,還有什麼?││A:還有『東西』啊。││B:『東西』是什麼?錢嗎?。││A:毒品。││B:毒品?││A:嘿啦。││B:這樣喔...。││A:嘿阿。││B:他們人有被抓走嗎?││A:人就...現在...我兩個兒子都被抓走了。││B:你兩個兒子都被抓走了?││A:兩個都被帶走了。││B:現在在哪裡?在警察局?││A:現在在警察局啊。││B:這樣喔?。││A:嘿阿。另外一個..一個少年的,東西都是他的,他都有『擔││』去了啦。││B:這樣喔。││A:變成..我兒子..槍也是他擔去了....變成那個都『擔』去了││。││B:這樣喔...嗯嗯嗯。││A:你看現在要怎麼處理啊。││B:他們現在被帶去多久了?││A:九點...九點帶去的啊。現在都已經送了啦。││B:二四小時...││.送去地檢署喔?││A:沒,現在都送去彰化拘留所。││B:彰化什麼?││A:拘留所。││B:拘留所?││A:拘留所。││B:那是警察局裡面的拘留所吧?││A:對,警察局裡面的。││B:呴..就是現在夜間訊問不要問啦。││A:但是.但是有一個筆錄作完了咧。筆錄有作了,筆錄作完了。││B:作完了喔。││A:嘿。││B:明天早上就會送去地檢署了啦。地檢那邊...地檢那邊如果有││人『擔』下來,你兒子就可以出來啦。││A:那,『擔』下來的這個呢?││B:擔下來的這個就一定不能出來啊,抓到槍,不可能讓他出來││了。││A:可是我前一個少年的,也是讓他交保咧。││B:這樣喔...那要看是什麼槍阿。││A:改的啊。││B:你那是制式的嗎?││A:沒沒沒,改的。改的,改的。『土的』啦。││B:呴....這樣,可能我認為可能是明天,『擔』下來的那個人││不太可能會出來喔。││A:變成...沒多久前,我一個少年的,也是被搜到槍枝,也是有││搜到東西,他當天也有交保,這樣啦。││B:這樣喔。甘有子彈嗎?││A:子彈嗎?有阿,五十六顆咧。││B:五十六顆喔?嗯嗯嗯,我個人認為是不太可能給他交保的啦││。要交保可能要過一陣子喔。││A:是唷,現在請律師也沒用嗎?││B:請律師喔?要哪一個?││A:就是這個少年的啊!。││B:這個少年的喔。││A:對啊。││B:你喔…等明天復訊完啦。地檢署復訊完啦。既然筆錄作完了││,等他們復訊完啦。││A:復訊完喔?你何時會回來?。││B:等復訊完,我週六就回去了啦。││A:星期六喔。明天週四....。不然我看明天他有交保或沒交保││,再跟你聯絡好了。││B:你再告訴我阿。││A:我兒子這個,我兒子這個有事情嗎?││B:你兒子沒事情啦。如果有人擔下來,你兒子都沒有事情啦。││你兒子明天就可以出來了啦。││A:可是我剛才叫人去瞭解筆錄,他們也都是把我兒子函送竊盜││,毒品,還有槍枝的咧。││B:你兒子們應該都否認那些東西是他們的吧。││A:否認啊,他們否認啊。││B:否認...阿...那個人...那個人應該都說東西都是他的吧。││A:對啊對啊。││B:都擔下來,都說是他的嗎?││A:對對對。││B:明天你兒子復訊完畢就出來了啦。││A:這樣喔。好好好。我明天在跟你聯絡。││B:好。││A:謝謝。│└────────────────────────────┘
(九)被告甲○○在上開譯文中,不僅明確表示家裡被搜到槍、毒品、子彈,甚至還清楚告訴律師槍是「改的」、「土的」(即係改造手槍而非制式手槍),且子彈的數量是「56顆」,顯見被告甲○○對家中沙發旁放有槍、彈、零件、毒品等物一事早已知情。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我於搜索前並不知道家中有槍、彈、零件、毒品等物,是後來溪湖鎮民代表蔡桂彬幫我去警察局瞭解案情後,才於103年5月14日晚間10點、11點多,在溪湖分局外面,告訴我家裡被搜到改造手槍和56顆子彈(原審法院754卷四第12頁背面)。然證人蔡桂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稱:當天我雖然有進警察局,但只有走到門口的值班臺,沒有走進裡面的偵察隊辦公室,我不知道誰是承辦本案的警察,所以沒有問警察案情、沒有看偵查卷宗、沒有看到槍和子彈或任何扣案物,我只是想去瞭解被告甲○○的兒子為什麼被抓走,但因為沒有認識的警察,所以最後也沒有問到,我根本沒有去瞭解本案案情(原審法院754卷四第78至80頁),而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文偉及林朝棋,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稱:案發當天並沒有看到蔡桂彬,也沒有蔡桂彬曾來關切本案的印象(原審法院754卷四第32至33頁背面)。是依證人蔡桂彬、李文偉及林朝棋之前揭證述,被告甲○○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十)又被告甲○○雖於上開證人作證後隨即改稱:我忘記是誰告訴我的,可能是我前妻 陳欣亞 跟我說的,她有進警察局作筆錄(原審法院754卷四第80頁),而陳欣亞係於103年5月14日晚間11時2分、5月15日上午11時1分陪同張振○製作筆錄,復於103年5月14日晚間11時26分、5月15日上午11時40分陪同張家○製作筆錄(警卷第7至14頁背面),然早於103年5月14日晚間8時41分,被告甲○○即與前妻陳欣亞有下列對話:
┌────────────────────────────┐│0000-000000甲○○←0000-000000甲○○前妻││2014/5/14下午08:41:292014/5/14下午08:42:50││A(甲○○):喂。││B(前妻):蛤?││A:你在哪裡?││B:秀水啊。││A:你在上班嗎?││B:沒啊。││A:現在家裡…家裡....機關都進去了啦。││B:蛤?││A:小孩在家裡啊,啊我不在家裡啊。││B:嘿。││A:我要叫你進去瞭解,到底是什麼情形啦。你進去沒關係啦。││B:嘿。││A:蛤?││B:小孩無法接電話嗎?││A:現在沒辦法啦。││B:你裡面甘有什麼?││A:你想咧?蛤?││B:要怎樣。││A:現在討論....現在小孩打給我,叫我回去,說小孩吃到『K仔││』,叫我回去看看啦,那騙的啦.....。蛤?...││B:啊..那『地瓜』他列?││A:我叫『地瓜』...『地瓜』要回去『擔』啦。││B:『地瓜』要回去?││A:蛤?對啦。││B:好啦,我等一下到。│└────────────────────────────┘
(十一)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甲○○告知陳欣亞家中遭警方搜索,並於陳欣亞詢問家中有什麼東西時,回答「你想咧」,顯見被告甲○○早在陳欣亞陪同其子製作筆錄前,即知家中有不可在電話中明說的違禁物品。就此,被告甲○○雖辯稱:我只知道我房間裡有放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道家裡有槍、也不知道客廳有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法原審法院754卷四第80頁背面),惟觀被告甲○○於103年5月15日上午與林律師之對話內容,若此時被告甲○○已透過陳欣亞得知家中尚有槍、彈、零件、海洛因及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物,理應於對話中向林律師明確告知家中遭不明人士寄放槍彈,且出現不屬於自己所有的毒品,並詢問法律上的解決途徑,與律師討論這些違禁物品可能是誰的,應如何找尋有利證據還自己清白,然被告甲○○與林律師之上開譯文中,竟毫無任何類似對話。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甲○○在員警搜索前,早知家中1樓客廳沙發旁有扣案之槍、彈、零件,亦知悉客廳茶几下,放著裝有海洛因及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的紙盒。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童運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甲○○於租屋處遭員警搜索後,約我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他說警察去他家搜索,要我回去幫忙擔罪,叫我不要煩惱,會幫我請律師、照顧家人、支付安家費(原審法院754卷四第24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甲○○確實於租屋處遭搜索後不久聯絡被告童運嘉,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之後指示被告童運嘉回租屋處,並在被告童運嘉進屋前,要他刪掉雙方的通話紀錄,有下列譯文為證:
┌────────────────────────────┐│0000-000000童運嘉←0000-000000甲○○││2014/5/14下午08:00:192014/5/14下午08:01:05││張基地臺:彰化縣○○鎮○○路○○○號││童基地臺:彰化縣○○鎮○○里○鄰○○路○○○巷○○號││B(童運嘉):喂。││A(甲○○):你現在在哪裡?││B:在我我哥這條…..南陽路這邊啊。││A:在哪裡?。││B:南陽路過來這邊而已。││A:南陽路國去叨位啦?││B:在『哥』這裡啊。││A:在哪裡啦(大聲)。││B:在哥這邊,在全家這裡,在這沒?││A:全家...你就告訴我在哪裡,你就只會說『全家』那裡。(大││聲)││B:在 哥仔 ..要往…那邊,這裡有一間全家。││A:全家便利商店喔?││B:蛤?。││A:全家便利商店喔?││B:對啦。││A:你在南陽旁邊那家全家便利商店喔?││B:對啊。││A:好好,來去那裡。│├────────────────────────────┤│0000-000000童運嘉←0000-000000甲○○││2014/5/14下午08:02:292014/5/14下午08:02:49││張基地臺:彰化縣○○鎮○○路○○○號││童基地臺:彰化縣○○鎮○○里○鄰○○路○○○巷○○號││B(童運嘉):喂。││A(甲○○):你是說路邊那個全家喔。││B:就是路邊這個全家喔..路邊這個全家啊。││A:在鹿仔間(音)?││B:嘿阿。││A:好。│├────────────────────────────┤│0000-000000童運嘉←0000-000000甲○○││2014/5/14下午08:04:532014/5/14下午08:05:25││張基地臺:彰化縣○○鎮○○路○○○號││童基地臺:彰化縣○○鎮○○里○○路○○○號( 展亞 Hotel)││B(童運嘉):喂。││A(甲○○):你在那邊停下來。││B:蛤?││A:停下來,停下來。││B:停了啊。││A:我在角...後退後面這條路。││B:後退?││A:在賣飯的這裡啊,有沒?不然,你不要動,不要動。│└────────────────────────────┘┌────────────────────────────┐│0000-000000童運嘉←0000-000000甲○○││2014/5/14下午08:12:282014/5/14下午08:12:56││張基地臺:彰化縣○○鎮○○里○○街○○號8樓頂││童基地臺:彰化縣○○鎮○○里○○街○○號8樓頂││A(童運嘉):喂。││B:你把我們的通話紀錄刪掉。│├────────────────────────────┤│0000-000000童運嘉←0000-000000甲○○││2014/5/14下午08:15:422014/5/14下午08:16:08││張基地臺:彰化縣○○鎮○○街○號8樓頂││童基地臺:彰化縣○○鎮○○街○號8樓頂││B(童運嘉):喂。││A(甲○○):你怎麼沒回去。││B:我先把通話紀錄刪掉。││A:那沒什麼,你先進去了,看到底怎樣。│├────────────────────────────┤│0000-000000童運嘉←0000-000000甲○○││2014/5/14下午08:16:532014/5/14下午08:17:16││張基地臺:彰化縣○○鎮○○里○○路○○○號(展亞Hotel)││童基地臺:彰化縣○○鎮○○街○號8樓頂││B(童運嘉):喂。││A(甲○○):你不用怕啦。││B:我回來了。││A:你到了喔。││B:對。│└────────────────────────────┘
(二)就與被告童運嘉相約便利商店見面之事實,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一度否認(院19卷第33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始坦承上情(原審法院754卷四第8頁背面),然被告甲○○辯稱自己當時有吸毒不敢回去,所以才要被告童運嘉回去看情形如何,並不是要被告童運嘉去頂罪(原審法院754卷四第8頁背面至9頁)。惟被告童運嘉年紀尚輕,社會歷練未必多過被告甲○○的2個兒子,且其只是個暫時借住的外人,若被告甲○○只是要人回去關心兒子的狀況,為何第一時間不去尋求前妻陳欣亞的幫助?被告甲○○上開辯詞明顯悖於常情。又被告甲○○與被告童運嘉見面並要他回租屋處後,趕在被告童運嘉進屋前,特別要求被告童運嘉把雙方的通話紀錄刪除,若只是請被告童運嘉回去關心狀況,為何須如此小心謹慎,深怕留下任何雙方曾聯絡過的證據?
(三)再觀下列3通譯文內容,被告甲○○均明確在對話中表示有他人「擔」罪之情事:
┌────────────────────────────┐│0000-000000甲○○←0000-000000甲○○前妻││2014/5/14下午08:41:292014/5/14下午08:42:50││A(甲○○):喂。││B(前妻):蛤?││A:你在哪裡?││B:秀水啊。││A:你在上班嗎?││B:沒啊。││A:現在家裡…家裡....機關都進去了啦。││B:蛤?││A:小孩在家裡啊,啊我不在家裡啊。││B:嘿。││A:我要叫你進去瞭解,到底是什麼情形啦。你進去沒關係啦。││B:嘿。││A:蛤?││B:小孩無法接電話嗎?││A:現在沒辦法啦。││B:你裡面甘有什麼?││A:你想咧?蛤?││B:要怎樣。││A:現在討論....現在小孩打給我,叫我回去,說小孩吃到『K仔││』,叫我回去看看啦,那騙的啦.....。蛤?...││B:啊..那『地瓜』他列?││A:我叫『地瓜』...『地瓜』要回去『擔』啦。││B:『地瓜』要回去?││A:蛤?對啦。││B:好啦,我等一下到。│└────────────────────────────┘┌────────────────────────────┐│0000-000000甲○○←0000-000000林律師││2014/5/15上午01:03:122014/5/15上午01:09:44││A(甲○○):嘿。││B(林律師):張先生。││A:你是在忙嗎?││B:我人..人在大陸。││A:哭腰。││B:怎樣?││A:我今天晚上臨時有一件狀況代誌發生。機關的..要去到我家││啦,他們說要去捉小偷的啦,有一個人偷搬電視及電腦來我││家啦,結果,警察來我家,把我家的東西都『衝』去了啦。││裡面..就是說…我當時不在家啦。裡面有被搜到東西啦。他││們現在把我都扣去了,那些錢…那些錢他們可以把我都扣走││嗎?││B:錢?錢不能扣押你啊!││A:可是,錢被他們全部『衝』去了啊。││B:喔,那個可以拿得回來的啦。││A:哈?。││B:那個..他們會認定那個是贓款啦,不過那個可以拿得回來的││啦。││A:可是,你說贓款..他們怎麼能說是贓款,他們也沒有搜到東││西。││B:你聽我說,你聽我說啦,你說...有小偷偷搬電視啦,對沒?││A:嘿,搬到我那邊啦。││B:搬到你那邊,是什麼人啊?││A:我也...那是一個朋友的朋友啊。││B:他們是去那裡找嗎?││A:嘿。││B:他們去你家找,搜到什麼東西?││A:搜到槍啦!。││B:靠腰,還有什麼?││A:還有『東西』啊。││B:『東西』是什麼?錢嗎?。││A:毒品。││B:毒品?││A:嘿啦。││B:這樣喔...。││A:嘿阿。││B:他們人有被抓走嗎?││A:人就...現在...我兩個兒子都被抓走了。││B:你兩個兒子都被抓走了?││A:兩個都被帶走了。││B:現在在哪裡?在警察局?││A:現在在警察局啊。││B:這樣喔?。││A:嘿阿。另外一個..一個少年的,東西都是他的,他都有『擔││』去了啦。││B:這樣喔。││A:變成..我兒子..槍也是他擔去了....變成那個都『擔』去了││。││B:這樣喔...嗯嗯嗯。││A:你看現在要怎麼處理啊。││B:他們現在被帶去多久了?││A:九點...九點帶去的啊。現在都已經送了啦。││B:二四小時...││.送去地檢署喔?││A:沒,現在都送去彰化拘留所。││B:彰化什麼?││A:拘留所。││B:拘留所?││A:拘留所。││B:那是警察局裡面的拘留所吧?││A:對,警察局裡面的。││B:呴..就是現在夜間訊問不要問啦。││A:但是.但是有一個筆錄作完了咧。筆錄有作了,筆錄作完了。││B:作完了喔。││A:嘿。││B:明天早上就會送去地檢署了啦。地檢那邊...地檢那邊如果有││人『擔』下來,你兒子就可以出來啦。││A:那,『擔』下來的這個呢?││B:擔下來的這個就一定不能出來啊,抓到槍,不可能讓他出來││了。││A:可是我前一個少年的,也是讓他交保咧。││B:這樣喔...那要看是什麼槍阿。││A:改的啊。││B:你那是制式的嗎?││A:沒沒沒,改的。改的,改的。『土的』啦。││B:呴....這樣,可能我認為可能是明天,『擔』下來的那個人││不太可能會出來喔。││A:變成...沒多久前,我一個少年的,也是被搜到槍枝,也是有││搜到東西,他當天也有交保,這樣啦。││B:這樣喔。甘有子彈嗎?││A:子彈嗎?有阿,五十六顆咧。││B:五十六顆喔?嗯嗯嗯,我個人認為是不太可能給他交保的啦││。要交保可能要過一陣子喔。││A:是唷,現在請律師也沒用嗎?││B:請律師喔?要哪一個?││A:就是這個少年的啊!。││B:這個少年的喔。││A:對啊。││B:你喔…等明天復訊完啦。地檢署復訊完啦。既然筆錄作完了││,等他們復訊完啦。││A:復訊完喔?你何時會回來?。││B:等復訊完,我週六就回去了啦。││A:星期六喔。明天週四....。不然我看明天他有交保或沒交保││,再跟你聯絡好了。││B:你再告訴我阿。││A:我兒子這個,我兒子這個有事情嗎?││B:你兒子沒事情啦。如果有人擔下來,你兒子都沒有事情啦。││你兒子明天就可以出來了啦。││A:可是我剛才叫人去瞭解筆錄,他們也都是把我兒子函送竊盜││,毒品,還有槍枝的咧。││B:你兒子們應該都否認那些東西是他們的吧。││A:否認啊,他們否認啊。││B:否認...阿...那個人...那個人應該都說東西都是他的吧。││A:對啊對啊。││B:都擔下來,都說是他的嗎?││A:對對對。││B:明天你兒子復訊完畢就出來了啦。││A:這樣喔。好好好。我明天在跟你聯絡。││B:好。││A:謝謝。│└────────────────────────────┘┌────────────────────────────┐│0000-000000甲○○←0000-000000 小君 ││2014/5/15上午10:39:222014/5/15上午10:42:00││(前段大意:甲○○說剛剛有人敲門,以為是警察來,害得自己││嚇一跳。小君建議要委任許家瑜律師)││(時間01:10以下)││A(甲○○):現在我應該給她委任就對了嗎?││B(小君):對啦。││A:可是要他家裡的人簽名,我什麼都沒有咧。││B:要他家裡的人簽名?││A:嘿阿。││B:那不是你兒子嗎?││A:怎麼會是我兒子,不是啦,那是我朋友啦。││B:你娘咧,我還以為是你兒子,你兒子…那不是你兒子喔?││A:我兒子兩個都被抓去了沒錯,但是我兩個兒子應該沒事,我││這個朋友都『擔』去了啦。││B:那他要下去『擔』就對了啦!。││A:嘿啦。││B:但是這樣不行,你要有他家裡的人出來....出來給他委任...││出來幫他簽啦。││A:誰要幫他簽?││B:你幫他簽,你幫他委任律師阿。││A:我我..我可以嗎?││B:應該可以啦..你打給他(指律師)啦。││A:電話幾號。││B:剛才那支啊。││A:同樣那支?││B:對啦...那個他..電話中是要怎樣跟你講,不要講好了,反正││你找他就對了啊.。││A:我打給他嗎?。││B:好啦,我叫他打給你啦。││A:好啦。│└────────────────────────────┘
(四)就第1通譯文之時間觀之,被告甲○○在與被告童運嘉相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要求其刪掉通話紀錄,並待被告童運嘉進入租屋處後,即聯絡前妻陳欣亞,叫陳欣亞回租屋處瞭解狀況,陳欣亞問到家中有什麼東西時,被告甲○○未正面回答,反問「你想咧」,接著在電話中向陳欣亞表示「我叫『地瓜』...『地瓜』要回去『擔』啦」。則依上開通話之脈絡,被告甲○○顯然是告訴陳欣亞,放著違禁物品的家中被員警搜索,但已經先叫「地瓜」(即被告童運嘉)回去「擔」了,故被告甲○○與被告童運嘉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後,顯係指示被告童運嘉回租屋處扛罪、頂罪。復觀第2通譯文之內容,被告甲○○一開始就告訴林律師說員警把「我家的東西」都「衝」去,接著回答林律師說家中有槍、毒品等物,林律師問說人是否有被抓走,被告甲○○回答2個兒子都被抓走,但是「東西變成另外1個少年的都『擔』去了」,之後林律師表示如果有人「擔」下來,被告甲○○的兒子應該就可以出來,被告甲○○接著問說「那『擔』下來的這個」呢?現在請律師也沒用嗎?之後在第3通譯文中,被告甲○○旋即聯絡友人小君,討論幫這個「下去『擔』的朋友」委任律師之相關事宜,此與被告童運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甲○○答應會幫我請律師等語相符。是依上述3通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童運嘉於警詢的第一時間,即承認1樓客廳的槍、彈、零件、裝有海洛因及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的紙盒均係其所有,確係出於為他人扛罪(持有毒品部分)、頂罪(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之意思。
(五)是以,被告甲○○於租屋處遭員警搜索後,急著聯絡被告童運嘉見面,指示童運嘉回去扛罪(持有毒品部分)、頂罪(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等情,應屬真實。而本院前已認定被告甲○○於員警搜索前,即知悉家中放有扣案之槍、彈、零件、裝有海洛因及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的紙盒等物,若上開物品並非被告甲○○自己寄藏或持有,第一時間應先確認上開物品是否亦遭扣案?若已遭扣案,則應盡速與同住在該處的童運嘉一起釐清上開物品究竟是誰的,避免自己遭到牽連,而非急著指示被告童運嘉回去扛罪、頂罪。
(六)又被告甲○○於員警完成搜索離開租屋處後,緊急聯絡監視器業者前來刪除監視器影像檔案,有下列譯文為證:
┌────────────────────────────┐│0000-000000甲○○→0000-000000監視錄影器業者││2014/5/14下午10:24:562014/5/14下午10:26:07││(接聽之前…錄到甲○○一直喘氣的聲音)││B(監視器業者):喂,怎樣?││A(甲○○):現在我家裡..電腦那個…監視器那個....甘有法││洗掉嗎?不要從主機洗,甘有法度洗沒?。││B:直接喔..直接,好像是沒法度咧。遠端好像沒辦法,一定要││洗主機。││A:不然,要怎樣消掉它?││B:怎樣把他消掉喔?你有辦法把『電』給他處理掉嗎?││A:電?什麼電要怎麼處理掉?││B:沒啦,那個變壓器啊。││A:我就不知道要怎樣處理啊。││B:那在天花板上面,甘有被搜到嗎?││A:沒有。││B:蛤?││A:他們現在要來抱走主機啦。││B:主機不是放在天花板上面嗎?││A:我不知道啊。││B:呴。這樣喔....我先試試看。││A:好。│├────────────────────────────┤│0000-000000甲○○→0000-000000監視錄影器業者││2014/5/14下午10:29:142014/5/14下午10:29:40││B(監視器業者):喂。││A(甲○○):你現在人在哪裡?││B:我現在在家啊。││A:你現在過去我家,我現在門沒有鎖啦。你現在有法度現在過││去關掉沒?你現在過去看看?││B:好好好。││A:你先去..你先去我厝裡洗啦。││B:好啦。│└────────────────────────────┘
(七)案發當天之搜索執行時間,依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係至103年5月14日晚間9時10分(警卷第21頁),而被告童運嘉於同日晚間9時40分即在溪湖分局接受採尿(警卷第30、31頁),故被告甲○○係於員警離開租屋處後不久,十萬火急的打電話聯絡監視錄影器業者,詢問業者能否直接從遠端把監視器主機中的影像檔案刪除。經業者表示無法遠端刪除後,被告甲○○復要求業者前來家中,直接把藏在天花板上、未被搜索扣案的監視器主機關掉,或把主機裡的檔案洗掉。就此,被告甲○○雖辯稱監視器是拍外面,與本案無關(原審法院754卷四第10頁背面)。然不論監視器鏡頭是拍哪裡,如果被告甲○○租屋處內的東西確非其所有,而係遭不明人士隨意置放,理應想盡辦法保留監視器主機內儲存之影像,以釐清案發前有哪些可疑人士進出、或是誰將扣案物品攜入租屋處擺放,而非如此急切的想要刪掉監視器主機內所保留的影像。
五、從而,對租屋處真正具有支配力的被告甲○○,於員警搜索前即知悉家中放有扣案之槍、彈、零件、裝有海洛因及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的紙盒等物,且於員警搜索後,隨即指示被告童運嘉回租屋處頂罪,並要求監視器業者刪除監視器主機內之影像,而非積極保留相關證據,努力捍衛自身清白,若非上開物品本為被告甲○○自己寄藏或持有,何以致之?況被告甲○○於103年5月15日凌晨1時3分與林律師的對話中,係抱怨警察來我家,把「我家的東西」都「衝」去了,並未告訴林律師家裡有哪些東西其實是別人的,是就本件扣案之毒品部分,除員警自2樓被告甲○○房內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樓客廳茶几抽屜內之含愷他命K菸外,自1樓客廳茶几下搜出的紙盒,裡面所裝的海洛因及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均係被告甲○○所有,而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甲○○於103年5月14日晚間7時45分員警搜索前之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入,持有至員警搜索時為止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就本件扣案之槍、彈、零件部分,陳碩修曾於103年6月13日警詢時供稱:扣案手槍是 羅存輝 於103年4月中旬拿來要賣我,所以放在我這邊(偵卷第88頁背面);證人施舜毅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扣案之槍、彈、零件、工具等物,都是陳碩修的(原審k原審法院754卷四第28頁),是本件扣案之槍、彈、零件,於103年4月29日陳碩修被緝獲(原審法院754卷一第13頁)前,本應由陳碩修所持有。而被告甲○○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知道陳碩修和施舜毅在我家玩過改造手槍,陳碩修還告訴我是在哪家店買的(原審法院19卷第3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陳碩修在我家住到3月多才搬走,期間偶爾會回來住(原審法院754卷四第4頁背面),則若被告甲○○不願與槍彈等違禁物扯上關係,理應於陳碩修被警方緝獲後,清查曾住在家中的陳碩修是否遺留任何違禁物品,然被告甲○○並未為之,反而於103年5月11日打電話要兒子看好沙發旁邊的槍彈,故被告甲○○顯係於陳碩修103年4月29日被警方緝獲後,即將陳碩修持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置放在其租屋處1樓沙發旁代為保管,被告甲○○以上開方式寄藏扣案之槍、彈、零件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對於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寄藏槍枝部分,我認罪,但我不知道那是具有殺傷力的槍枝,確實我有叫童運嘉、施舜毅來把槍枝拿走,但後來他們又拿回來,我就不知情了。..。」(見本院1147號卷第106頁)、「(就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你承認哪些部分?)...關於槍枝的部分,我當初只知道他們是在玩玩具手槍,但我不知道那個有殺傷力。因為當初我有叫童運嘉去叫人把槍枝拿走,不要放在我家裡,然後他們又放回來,我確實不知情。」、「(一開始是誰放的?)我不知道是童運嘉還是陳碩修,應該是陳碩修放的。」、「(陳碩修何時放的?)好像是103年2月還是3月放的。」、「(陳碩修當時放了哪些東西?(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一))他們是一整包放的,裡面有哪些東西,我不知道,但是槍我知道,因為陳碩修有拿出來玩。」、「(他是從哪拿出來?)他是從身上拿出來的,確實我不記得了。」、「(是否是從身上拿出來的?)我不確定。」、「(陳碩修要放那些東西,是否經過你同意?)都沒有經過我同意。」、「(提示本院卷第106頁,上次準備程序你說寄藏槍枝你認罪,係承認哪部分的犯罪事實?(提示))就是他把槍枝放在我家,我知道,我只有承認這樣子而已。」、「(陳碩修把那些東西放在你家時,是用什麼裝的?)用袋子裝的。」、「(是什麼袋子?)我忘記了,反正是袋子這樣子。
」、「(是什麼材質的袋子?)塑膠袋。」、「(透明還是有顏色的?)有顏色的。」、「(什麼顏色?)我忘記了。」、「(你最後一次看到那些東西是在什麼時候?)五月份的時候。」、「(被查獲之前多久?)一個禮拜吧。」、「(本件是103年5月14日警察查獲,依你所述,你最後一次看到那些東西,是在何時?)差不多103年5月8、9日左右。」、「(你最後一次看到陳碩修放那些東西的時候,那些東西放在何處?)我家一樓的置物廳,就是最後一間房間,那個不是在客廳。」、「(你最後一次看到陳碩修放那些東西的時候,是放在什麼裡面?)塑膠袋。」、「(是原來的塑膠袋?)我忘記了。」、「(提示本院卷第50頁原審判決所列之譯文2014年5月11日下午5時21分32秒至同日5時22分25秒,這個譯文內容是在說什麼?(提示))就是說本案警察查獲的那支玩具手槍。」、「(本案警察查獲的是有殺傷力的手槍,並非玩具手槍?)但我真的不知道那是有殺傷力的。」、「(你的意思是否是你在譯文中所說的就是指本案警察查獲的那支具有殺傷力的手槍,只是當時你不知道那是有殺傷力的,你以為是玩具手槍?)是。」、「(為什麼那支玩具手槍會在沙發那邊?)這個我真的不知道了。」、「(你不知道,為什麼你會在電話中會這麼說?)我不懂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提示同上譯文,你在電話中說我沙發那邊有放東西,你要幫我看著,你看一下就知道,有何意見?(提示))那時候已經有那一包東西在那邊了。」、「(那包東西在哪裡?)在沙發底下了。」、「(你不是說你最後一次看到是在5月8、9日左右?)對。」、「(譯文是在103年5月11日發生的事?)就是已經放在那邊了。」、「(是誰把東西放在沙發那邊的?)這個我真的就不知道。」、「(你到底最後一次看到那些東西是在什麼時候?)最後看,我不記得了。」、「我忘記是那時候看到的,是在我家裡客廳沙發底下看到的。」、「(當時看到的時候,是用什麼包裝?)塑膠袋包著。」、「(什麼顏色?)我忘記了。」、「為什麼你在電話中說我沙發那邊有放東西?)因為那時候我是跟我兒子在講的,因為那時候他們都沒有人在家裡,我就跟我兒子講這樣子。」、「(那時候他們沒有人在家裡,為什麼你要說是你放的?有何關連?)就是口頭禪吧。」、「(什麼口頭禪?你為什麼要說是你放的?)就是在我家裡我就是跟我兒子這樣講。」、「(你跟你兒子通話的時候,你認為那些東西都是沒有殺傷力的東西?)對。」、「(你為何不直接跟你兒子說是玩具手槍就好了?)那時候我沒有想。」、「(你兒子問你什麼東西時,你為何不直接回答說清楚是玩具手槍那些東西,反而要用一些暗語,硬的東西、硬的、鐵的?)因為我那時候我也不知道這樣到底犯不犯法,所以才這樣子跟我兒子講。」、「(依你剛才所述,你只知道有一支槍,而且你以為是玩具槍,其他的東西,裡面你不知道,這樣會犯什麼法?)因為我對槍沒有認知。」、「(持有玩具手槍是否會犯法?)不會,我知道不會。」、「(103年5月14日警察去你家搜索,你如何知道的?)警察打電話給我的,我才知道。」、「(童運嘉有無打電話跟你講?)沒有。」、「(有無其他人打電話跟你講?)當時沒有,就是只有警察。」、「(警察何時打電話給你?)晚上7點多還是8點多,我忘記了。」、「(警察去搜索當天,你有無打電話給童運嘉?)有。」、「(你打電話給他做什麼?)叫他回去看看,看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你打給童運嘉的時候,你是否已經知道警察來搜索了?)不知道,警察打電話給我是跟我說我兒子抽K煙被抓到,叫我回去看看。」、「(你只有叫童運嘉回去看發生什麼事?)對。」、「(你有無叫他刪通聯紀錄?)有。」、「(為什麼要叫他刪通聯紀錄?)當時的感覺。」、「(你有無約童運嘉去全家超商那邊見面?)有。」、「(後來有無見到面?)有。」、「(見面之後做什麼?)就只有簡單說幾句話,就是叫他回去看看,就只有說這樣子而已。」、「(這一句話在電話中說就好了,為何還要約去全家超商說?)就是有警察在我家了。」、「(這句話為何要特別去全家超商說?)因為我家裡有放安非他命,我就覺得怪怪的。」、「(警察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你人在哪裡?)在溪湖鎮我朋友那裡,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你朋友叫什麼名字?他住的地方?路名?)我朋友叫 阿全 ,他住展亞賓館那邊。」、「(離你彰化溪湖住處,警察搜索的地點,大約多遠?)開車大約五到十分鐘。」、「(你跟童運嘉見面的全家超商距離警察搜索地點多遠?)開車差不多一、二分鐘。」云云。查,被告甲○○如不知扣案槍、彈等物具有殺傷力,且均屬違禁物,而僅認為係玩具槍,則被告甲○○儘可於與其兒子對話時直陳將玩具槍收好即可,何須以前揭暗語要求其兒子將扣案槍枝收好,又豈有於與律師在電話中對話時,表示扣案槍枝係「改」的等語之理,被告甲○○辯稱不知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前揭被告甲○○與其兒子之電話譯文,足見被告甲○○不僅是單純讓陳碩修放置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扣案槍、彈及零組件等物,且還要求其兒子將該等物品收好,則被告甲○○主觀上確有代陳碩修寄藏保管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扣案槍、彈及零組件等物至明,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上開槍、彈等物係陳碩修留置於被告甲○○住處內,被告甲○○並無代為保管、寄藏之意云云,顯與上開譯文內容不符,尚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童運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一編號1)、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附表一編號10、11)、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一編號2、3),及同條項之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一編號15);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另核被告童運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2人就持有上開第一、二、三級毒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2、3、10、11、15所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個非法寄藏子彈罪、1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1個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又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等3罪間;被告童運嘉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等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前於97年共同犯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1年2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且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童運嘉係於警察知悉被告童運嘉為持有上開毒品之犯人前,即主動返回上址並向警直承扣案毒品均為其所持有,業據證人即警察林朝棋、吳秉灃李文偉、 徐俊豪 分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被告童運嘉既符合自首規定且接受裁判,雖其嗣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上開持有毒品犯行,依據上開說明,仍符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所犯上開2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六、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火藥1盒,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認係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甲○○所涉之此部份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適用法條之意旨,並予以辯論陳述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證人陳碩修係於103年6月17日警詢中即向警供陳:扣案槍彈係 伊留 在甲○○住處等語(見偵4841號卷第88頁正、背面),而被告甲○○則係遲至103年7月1日始至警察局接受警察詢問,有被告甲○○103年7月1日警詢筆錄及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5頁、第75頁),足見警察顯係依被告童運嘉供述而詢問陳碩修,則被告甲○○要無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自不得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八、按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又持有第二級毒品逾20公克者,如進而施用該第二級毒品,則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仍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逾20公克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查,被告童運嘉因於本案為警查獲當日即103年5月14日下午2、3時許,在上址其與甲○○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原審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再行起訴被告童運嘉上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即於法有違,且因被告童運嘉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童運嘉此部分犯行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併此敘明。
九、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被告童運嘉持有毒品無罪部分,及就被告甲○○、童運嘉所犯持有毒品罪科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甲○○上開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甲○○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判決誤認被告童運嘉並非被告甲○○上開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並對被告童運嘉此部分犯行為無罪諭知,復誤認被告甲○○所犯上開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僅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均有未洽。又扣案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違禁物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未當。再原判決未注意檢察官起訴被告童運嘉持有第二級毒品逾20公克部分,已不得再行起訴,誤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甲○○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既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改判。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被告童運嘉明知海洛因、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共同持有上述第一、三級毒品,被告甲○○且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被告2人所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不少,足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負面影響,尚非一般小量持有者可堪比擬,亦值非難;被告甲○○所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不多,被告2人所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非少;被告2人就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之角色,被告甲○○顯較被告童運嘉為重;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難稱良好,有渠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於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甚至指示小弟即被告童運嘉出面扛罪,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童運嘉犯罪後一度自首並直承犯罪,惟嗣後又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上開第
一、三級毒品犯行;另衡之被告甲○○自稱承包道路工程為業(原審法院754卷四第89頁背面)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院19卷第55頁),被告童運嘉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就被告童運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2人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甲○○部分係併就其經上訴駁回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詳後論述)與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童運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已通槍管1支、撞針1支,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火藥1盒,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5顆,業經鑑定機關鑑驗試射擊發,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核無沒收之必要。另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1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至附表一之其餘扣案物,經鑑定認均非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皆非屬違禁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甲○○、童運嘉於本案所共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所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已沾染毒品成分無法徹底析離,均應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82號判決參照)。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第三級毒品及殘渣,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裝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及摻有上開毒品之香菸,已沾染第三級毒品成分無法徹底析離,亦無析離必要,均應一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附表二編號23及27所示之K菸,嗣後雖經被告甲○○及童運嘉2人分別持有,惟要無礙於渠等曾經共同持有之事實,仍均應於被告2人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20公克犯行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甲○○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童運嘉所有(原審法院754卷四第83頁);附表三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則均為陳明郎所有或竊得之物(偵卷第60、63頁),且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並未扣於本案,故上開物品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15萬元,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其前妻陳欣亞寄放之會錢(原審法院19卷第35頁背面、原審法院754卷四第82頁背面),且有下列譯文為證(譯文中之「美珠」為陳欣亞改名前之姓名〈院19卷第55頁背面〉),堪認屬實,而此筆現金既非被告甲○○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0000-000000甲○○→0000-000000蔡桂彬││2014/5/14下午11:05:292014/5/14下午11:06:34││A(甲○○):**ㄟ。││B(蔡桂彬):喂。││A:現在是什麼情形,你知道嗎?││B:嘿。││A:他們兩個,他們不是有抱『傢伙』要給我。││B:嘿嘿,結果...。││A:就是要去抓他們兩個的啦。││B:你現在就是在你那裡,就是會變成都會牽連到…變成這樣啦││。││A:嘿啦,現在就是變成..看有沒有辦法,我是說人家『美珠』││(音譯)的錢放在家裡,也被人家『衝』去了啦。││B:那沒有什麼好那個的啦…那不行的啦。你老婆的錢....││A:他們不給她領啦。││B:靠腰,現在也沒法度。現在是要怎樣。││A:你現在…││B:出面也沒用。這樣實在喔…││A:叫你說說看,那些錢是人家『美珠』(音譯)的。││B:嘿嘿嘿嘿。這樣我等一下再打給他。好。│└────────────────────────────┘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童運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3年5月11、12日之其中1日晚間7、8時許,在其友人甲○○上開租屋處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燕子」之成年男子,收受保管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童運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二、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童運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童運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童運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家○、張振○、陳浚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朝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童運嘉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行,辯稱:被告甲○○於租屋處遭員警搜索後,要我回去幫忙擔罪,伊不知道租屋處內有扣案之槍、彈、零件,伊為了要幫被告甲○○擔罪,才承認扣案附表一槍彈等物係伊所有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將被告童運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整理略如下:
┌─────────┬────────────────────┐│供述日期│供述內容│├─────────┼────────────────────┤│103年5月14日警詢(│除2樓甲○○房內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警卷第1頁背面)│11)、1樓後方儲藏室內電視(附表三編號16│││至20)外,其餘扣案物都是我的│├─────────┼────────────────────┤│103年5月15日警詢(│除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2)、2樓甲○○房││警卷第3至6頁)│內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1)、1樓後方│││儲藏室內電視(附表三編號16至20)外,其餘│││扣案物都是我的,其中槍、彈、零件等物係綽│││號燕子之人(即施舜毅)寄放在我這邊,而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我與甲○○共同持有,│││在我車上查扣的K菸(附表二編號27)是我自│││己的│├─────────┼────────────────────┤│103年5月15日偵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都是我的,附表一之槍、彈││偵卷第11至13頁)│、零件及附表三編號1至8之改造工具是陳碩修│││和燕子的,陳碩修入監後就一直放在那邊,前│││陣子燕子有將東西拿出去,2、3天前又拿回來│││放,我有透過友人叫他回來拿,但他沒有再回│││來,附表三編號15之15萬元是甲○○的│├─────────┼────────────────────┤│103年6月9日偵訊(│附表一之槍、彈、零件、附表三編號1至8之改││偵卷第67至69頁)│造工具及附表三編號12之電子磅秤是陳碩修的│││,陳碩修去勒戒後,103年5月11、12日左右,│││燕子有將上開物品拿走,當天晚間7、8時又拿│││回來放,我有透過友人叫他回來拿,但他沒有│││再回來,東西就一直放在那邊,附表三編號15│││之15萬元是甲○○的,附表三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有些是陳明郎拿來賣給陳碩修的,附表二│││之毒品及附表三其他東西都是我的│├─────────┼────────────────────┤│103年8月8日偵訊(│我是幫別人頂罪,所有扣案物都不是我的,扣││偵卷第144至146頁)│案之毒品、槍、彈、零件,都是甲○○的,之│││前我看過陳碩修和燕子在弄槍,我才會說是他│││們的│├─────────┼────────────────────┤│103年8月8日偵訊(│除了我車上的1支K菸外,其餘毒品都是甲○○││偵卷第150頁背面)│的,扣案之槍、彈、零件不確定是陳碩修或燕│││子的,陳碩修被緝獲後,裝上開東西的包包一│││直放在客廳沙發旁,103年5月14日前幾天,燕│││子有將包包拿走,隔天我不在家,回家後我看│││到包包又回到原位│├─────────┼────────────────────┤│103年8月12日偵訊(│扣案毒品都是甲○○的,槍、彈、零件是查獲││偵卷第164頁背面)│前3、4天燕子拿來寄放的,當時我不在場,是│││聽甲○○兒子說的,這些東西應該跟陳碩修沒│││有關係│└─────────┴────────────────────┘
(二)按一般所謂擔罪其意函可包括自己與他人共同參與犯罪,而自己扛下所有罪責,隱瞞他人之犯罪;及自己未參與犯罪,而頂替他人承擔犯罪等情況。查,被告童運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毒品,一度曾全部攬在自己身上,係想自己扛下罪責,堪可認定係前者之情形,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又依本院上開整理內容可知,被告童運嘉早於103年8月8日偵訊中,即已向檢察官供稱其係幫被告甲○○頂罪,並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始為此抗辯。且被告童運嘉雖曾於103年5月14日警詢、5月15日警詢及偵訊、6月9日偵訊中,一度坦承警方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所有或寄藏云云。惟查:
1、公訴人雖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家○、張振○、陳浚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朝棋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惟證人甲○○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為本案被告,且依本院前揭說明,已認定被告童運嘉確有幫被告甲○○頂罪之情事,兩人間利害關係既有明顯衝突,則甲○○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附表一所示之物對被告童運嘉所為之證述,自難遽採為對被告童運嘉不利之證據。再觀證人張家○、張振○、陳浚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第一次筆錄中均稱不知本件附表一所示扣案物為何人所有,但被告童運嘉對警方坦承係其所有,故扣案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均應為被告童運嘉所有;第二次筆錄中則均稱不知道、不清楚本件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是誰的(警卷第7至18頁),可見證人張家○、張振○、陳浚宏於警詢時,均已明確證稱不知道本件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到底是誰所有。又證人即至現場搜索之員警林朝棋,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之搜索經過,惟員警之上開證詞,亦無助於認定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是否為被告童運嘉所寄藏。
2、且就扣案之槍、彈、零件部分:
(1)被告童運嘉與施舜毅、綽號「 阿達仔 」之人,曾於103年5月12日有以下對話:
┌────────────────────────────┐│0000-000000童運嘉←0000-000000施舜毅││2014/5/12上午10:44:362014/5/12上午10:45:03││童基地臺:彰化縣○○鎮○○街○○號││施基地臺:彰化縣○○鎮○○街○號8樓頂││A(童運嘉):喂。││B(施舜毅):喂,開門啦。││A:我晚一點再打再打,我們出來在分東西耶。││B:好好好。│├────────────────────────────┤│0000-000000童運嘉→0000-000000施舜毅││2014/5/12上午10:47:092014/5/12上午10:47:29││童基地臺:彰化縣○○鄉○○路○○○號││施基地臺:彰化縣○○鎮○○街○號8樓頂││A(童運嘉):喂,我們現在從鹿港要回去了,你到了在等我們││一下。││B(施舜毅):好好好。│└────────────────────────────┘┌────────────────────────────┐│0000-000000童運嘉←0000-000000阿達仔││2014/5/12下午09:25:332014/5/12下午09:26:11││童基地臺:彰化縣○○鎮○○街○號8樓頂││A(童運嘉):喂,你是誰?││B(阿達仔):**哥。││A:你是誰。││B:我阿達仔。││A:喂。││B:我『 偉達 』啦。││A:怎樣。││B:那個『燕子』有在那邊嗎?││A:有啊。││B:你叫他打給我啦。你叫打給給我。││A:好。│└────────────────────────────┘
(2)證人施舜毅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扣案之槍、彈、零件是陳碩修的,他曾經在被告甲○○之租屋處,向我炫耀扣案之槍、彈、零件,他向我炫耀時,這些東西是擺放在1樓客廳沙發旁邊。上開譯文所示之103年5月12日,被告童運嘉有打電話叫我過去甲○○租屋處,我過去時被告童運嘉要我把槍、彈、零件等物拿走,因為他有看過我和陳碩修在一起,所以才會叫我去拿,我起初答應把東西拿走,但走到門口又後悔,把東西放回1樓客廳沙發旁地上。我放回去時被告童運嘉已經不在客廳,事後他沒有問我為何沒拿走,也沒人再聯絡我叫我把東西拿回去。我和被告甲○○不熟,只知道他是租處的屋主等語(原審法院754卷四第28至31頁背面)。
(3)比對證人施舜毅上開證述,確與被告童運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曾數次供稱有聯絡施舜毅回來將槍、彈、零件等物拿走,後來東西又放回原處之情節吻合,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童運嘉本應知悉1樓客廳沙發旁,放有陳碩修持有之槍、彈、零件等物。然就被告童運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2日上午10時47分許,與施舜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迄至案發之5月14日間,確實並未與施舜毅有任何接通對話之通聯紀錄(原審法院754卷三第54頁背面至56頁背面)等情觀之,被告童運嘉對施舜毅最後並未將槍、彈、零件等物拿走,其實並不在意。審酌證人施舜毅證稱其和被告甲○○不熟,而和被告童運嘉較熟乙節,被告童運嘉之所以聯絡施舜毅前來拿走槍、彈、零件等物,應係幫忙傳達老大甲○○之意思。再觀被告童運嘉於傳達此訊息後,雖見施舜毅又將槍、彈、零件等物放回原處,但並無其他積極作為,更顯示被告童運嘉從頭到尾都不認為這些槍、彈、零件和他有關,否則被告童運嘉理應再次聯絡施舜毅前來取走槍、彈、零件,或乾脆自己把槍、彈、零件等物丟棄。
(4)又證人陳明郎雖曾於103年6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問過被告童運嘉,然後將電腦主機、扣案之液晶顯示器及行動電話等物搬去被告甲○○之租屋處(偵卷第62頁背面),惟被告童運嘉亦曾於103年6月9日偵查中供稱:附表三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有些是陳明郎拿來賣給陳碩修的(偵卷第68頁),則陳明郎將上述物品搬到案發地點置放,是否確係得被告童運嘉之同意,不無疑問。本院審酌陳碩修於遭警方緝獲前,確實亦曾居住在被告甲○○之租物處,故難僅憑證人陳明郎之前開證述,遽認被告童運嘉對被告甲○○之租屋處1樓空間具有支配力。
(5)從而,本院前已認定扣案之槍、彈、零件等物,係被告甲○○於陳碩修遭緝獲後,將上開物品置放在其租屋處1樓沙發旁代為保管,是上開物品自始即非被告童運嘉答應寄藏,被告童運嘉縱知上情,並曾代替被告甲○○要求施舜毅將上開物品取走,惟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童運嘉對租屋處之1樓空間具有支配力,縱其之後對施舜毅未將槍、彈、零件等物取走不置可否,然此僅突顯被告童運嘉認定上開物品根本與其無關,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童運嘉嗣後有 何容 任他人將槍、彈、零件等物,寄放在被告甲○○租屋處1樓沙發旁之情。
六、綜上所述,被告童運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部分犯嫌之自白既經翻異,且存有前開瑕疵,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則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就此部分對被告童運嘉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仍應對被告童運嘉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調審查審理後,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童運嘉亦經本院認定無罪部分同為無罪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以老大自居,容任不良份子出入家中,且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竟受託寄藏上開槍、彈、零件等違禁物品,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造成潛在威脅非輕,實應嚴懲,且被告甲○○前有重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素行難稱良好;又於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甚至指示小弟童運嘉出面頂罪,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另衡之被告甲○○自稱承包道路工程為業(院754卷四第89頁背面)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院19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15所示之物沒收及說明沒收之理由,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甲○○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就被告童運嘉此部分犯嫌諭知無罪亦有所違誤等語,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新修正)第38條第1項、(新修正)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一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得上訴。
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得上訴。
被告童運嘉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其他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扣得地點均
在1樓客廳沙發旁地上)┌──┬────┬───────────────┬────────┬────┐│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機關│備註│├──┼────┼───────────────┼────────┼────┤│1│改造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扣押物品│││1支(含│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警察局(刑鑑字第│目錄表編│││彈匣1個│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0000000000號鑑定│號47、10│││,槍枝管│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影像一至│書)│3院槍保2│││制編號11│四)││8編號1│││00000000││││││號)││││├──┼────┼───────────────┼────────┼────┤│2│已通槍管│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扣押物品│││1支│影像六至七)│警察局(刑鑑字第│目錄表編│││││0000000000號鑑定│號3、103│││││書)│院槍保28│││├───────────────┼────────┤編號3││││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政部警政署保安│││││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下稱公│組(內授警字第10│││││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00000000號函)││├──┼────┼───────────────┼────────┼────┤│3│撞針1支│認係土造金屬撞針(影像一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扣押物品│││││警察局(刑鑑字第│目錄表編│││││0000000000號鑑定│號3、103│││││書)│院槍保28│││├───────────────┼────────┤編號6││││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4│未通槍管│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扣押物品│││3支│像八至九)│警察局(刑鑑字第│目錄表編│││││0000000000號鑑定│號3、103│││││書)│院槍保28│││├───────────────┼────────┤編號4││││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5│滑套2個│認均係金屬滑套(影像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扣押物品│││││警察局(刑鑑字第│目錄表編│││││0000000000號鑑定│號3、103│││││書)│院槍保28│││├───────────────┼────────┤編號2││││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6│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影像一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扣押物品│││││警察局(刑鑑字第│目錄表編│││││0000000000號鑑定│號3、103│││││書)│院槍保28│││├───────────────┼────────┤編號5││││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7│複進簧7│認均係金屬彈簧(影像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扣押物品│││支││警察局(刑鑑字第│目錄表編│││││0000000000號鑑定│號3、103│││││書)│院槍保28│││├───────────────┼────────┤編號7││││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8│複進簧桿│認均係金屬復進簧桿(影像一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扣押物品│││2支││警察局(刑鑑字第│目錄表編│││││0000000000號鑑定│號3、103│││││書)│院槍保28│││├───────────────┼────────┤編號8││││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9│其他槍枝│金屬擊錘│認分係金屬擊錘、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扣押物品│││零組件1│、金屬扳│扳機(影像一四)│警察局(刑鑑字第│目錄表編│││包│機││0000000000號鑑定│號3、103││││││書)│院槍保28││││├──────────┼────────┤編號9│││││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成零件│組(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金屬抓子│認分係金屬抓子鉤、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鉤、金屬│屬槍管固定鈕(影像一│警察局(刑鑑字第│││││槍管固定│四)│0000000000號鑑定│││││鈕││書)│││││├──────────┼────────┤│││││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成零件│組(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10│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扣押物品││││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警察局(刑鑑字第│目錄表編││││,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業經鑑│0000000000號鑑定│號5、103││││驗試射耗盡,僅餘彈殼(影像一七│書)│院彈保26││││至一八)││編號4│├──┼────┼───────────────┼────────┼────┤│11│子彈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扣押物品││││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警察局(刑鑑字第│目錄表編││││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0000000000號鑑定│號8、103││││,又業經鑑驗試射耗盡,均僅餘彈│書)│院彈保26││││殼(影像一五至一六)││編號1│├──┼────┼───────────────┼────────┼────┤│12│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扣押物品││││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警察局(刑鑑字第│目錄表編││││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0000000000號鑑定│號8、103││││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又業經│書)│院彈保26││││鑑驗試射耗盡,均僅餘彈殼(影像││編號2││││一五至一六)│││├──┼────┼───────────────┼────────┼────┤│13│子彈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扣押物品││││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警察局(刑鑑字第│目錄表編││││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0000000000號鑑定│號8、103││││傷力(影像一五至一六)│書)│院彈保26││││││編號3│├──┼────┼───────────────┼────────┼────┤│14│子彈半成│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扣押物品│││品3包│屬彈殼、金屬導火孔螺絲等物(影│警察局(刑鑑字第│目錄表編││││像一九)│0000000000號鑑定│號4、103│││││書)│院彈保26│││├───────────────┼────────┤編號5至7││││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15│火藥1盒│綠色及墨│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扣押物品││││綠色顆粒│油及CentraliteⅡ等成│警察局(刑鑑字第│目錄表編││││(驗餘淨│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0000000000號鑑定│號54-1、││││重0.18公││書)│103院保8││││克)├──────────┼────────┤52編號1│││││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成零件│組(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墨綠色及│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扣押物品││││黑色顆粒│油及CentraliteⅡ等成│警察局(刑鑑字第│目錄表編││││(驗餘淨│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0000000000號鑑定│號54-2、││││重0.02公││書)│103院保8││││克)├──────────┼────────┤52編號2│││││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成零件│組(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16│底火1盒│認均係底火片(影像二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扣押物品│││││警察局(刑鑑字第│目錄表編│││││0000000000號鑑定│號53、10│││││書)│3院彈保2│││├───────────────┼────────┤6編號8││││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17│席格釘底│認均係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扣押物品│││火1盒│,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警察局(刑鑑字第│目錄表編││││(影像二一)│0000000000號鑑定│號55、10│││││書)│3院彈保2│││├───────────────┼────────┤6編號9││││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表二】扣案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編號│物品名稱│鑑定機關│備註│扣得地點│├──┼──────────┼──────────┼───────┼────┤│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客廳│││(驗餘淨重8.13公克、│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編號14、103院│茶几下紙│││純質淨重1.54公克)│000000000號鑑定書)│保832編號1│盒│├──┼──────────┼──────────┼───────┼────┤│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客廳│││(驗餘淨重共5.39公克│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編號15至19、10│茶几下紙│││、純質淨重共1.64公克│000000000號鑑定書)│3院保832編號2│盒│││)││至6││├──┼────────┬─┼──────────┼───────┼────┤│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客廳│││非他命1包(淨重3││(草療鑑字第00000000│編號20、103院│茶几下紙│││.4380公克,驗餘││43、0000000000號鑑驗│安保108編號1│盒│││淨重3.4272公克)││書)│││││││││││││││││├──┼────────┤├──────────┼───────┼────┤│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客廳│││非他命1包(淨重3││(草療鑑字第00000000│編號21、103院│茶几下紙│││.0460公克,驗餘││43、0000000000號鑑驗│安保108編號2│盒│││淨重3.0413公克)││書)│││││││││││││││││├──┼────────┤├──────────┼───────┼────┤│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客廳│││非他命1包(淨重3││(草療鑑字第00000000│編號22、103院│茶几下紙│││.2546公克,驗餘││43、0000000000號鑑驗│安保108編號3│盒│││淨重3.2473公克)││書)││││││││││├──┼────────┤├──────────┼───────┼────┤│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客廳│││非他命1包(淨重│純│(草療鑑字第00000000│編號23、103院│茶几下紙│││3.1808公克,驗餘│質│43、0000000000號鑑驗│安保108編號4│盒│││淨重3.1748公克)│淨│書)││││││重│││││││共││││├──┼────────┤23├──────────┼───────┼────┤│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客廳│││非他命1包(淨重│43│(草療鑑字第00000000│編號24、103院│茶几下紙│││2.669公克,驗餘│3│43、0000000000號鑑驗│安保108編號5│盒│││淨重2.6116公克)│公│書)││││││克││││││││││││││││││├──┼────────┤├──────────┼───────┼────┤│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客廳│││非他命1包(淨重3││(草療鑑字第00000000│編號25、103院│茶几下紙│││.2846公克,驗餘││43、0000000000號鑑驗│安保108編號6│盒│││淨重3.2787公克)││書)│││││││││││││││││├──┼────────┤├──────────┼───────┼────┤│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客廳│││非他命1包(淨重3││(草療鑑字第00000000│編號26、103院│茶几下紙│││.3290公克,驗餘││43、0000000000號鑑驗│安保108編號7│盒│││淨重3.3222公克)││書)│││││││││││││││││├──┼────────┤├──────────┼───────┼────┤│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客廳│││非他命1包(淨重1││(草療鑑字第00000000│編號27、103院│茶几下紙│││.7388公克,驗餘││43、0000000000號鑑驗│安保108編號8│盒│││淨重1.7329公克)││書)││││││││││││││││││││││││├──┼────────┤├──────────┼───────┼────┤│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押物品目錄表│2樓張鳳│││非他命1包(淨重2││(草療鑑字第00000000│編號46、103院│聲之房間│││.4817公克,驗餘││43、0000000000號鑑驗│安保108編號9│內│││淨重2.4774公克)││書)│││││││││││││││││├──┼────────┼─┼──────────┼───────┼────┤│1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客廳│││1包(驗餘淨重││(草療鑑字第00000000│編號28、103院│茶几下紙│││9.9003公克)││43、0000000000號鑑驗│安保109編號2│盒│││││書)│││├──┼────────┤├──────────┼───────┼────┤│1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客廳│││1包(驗餘淨重││(草療鑑字第00000000│編號29、103院│茶几下紙│││9.8653公克)││43、0000000000號鑑驗│安保109編號3│盒│││││書)│││├──┼────────┤├──────────┼───────┼────┤│1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客廳│││1包(驗餘淨重││(草療鑑字第00000000│編號30、103院│茶几下紙│││9.7907公克)││43、0000000000號鑑驗│安保109編號4│盒│││││書)│││├──┼────────┤純├──────────┼───────┼────┤│1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客廳│││1包(驗餘淨重│淨│(草療鑑字第00000000│編號31、103院│茶几下紙│││9.8090公克)│重│43、0000000000號鑑驗│安保109編號5│盒││││共│書)│││├──┼────────┤75├──────────┼───────┼────┤│1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客廳│││1包(驗餘淨重│37│(草療鑑字第00000000│編號32、103院│茶几下紙│││9.7569公克)│4│43、0000000000號鑑驗│安保109編號6│盒││││公│書)│││├──┼────────┤克├──────────┼───────┼────┤│1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客廳│││1包(驗餘淨重││(草療鑑字第00000000│編號33、103院│茶几下紙│││9.7171公克)││43、0000000000號鑑驗│安保109編號7│盒│││││書)│││├──┼────────┤├──────────┼───────┼────┤│1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客廳│││1包(驗餘淨重││(草療鑑字第00000000│編號34、103院│茶几下紙│││9.8755公克)││43、0000000000號鑑驗│安保109編號8│盒│││││書)│││├──┼────────┤├──────────┼───────┼────┤│1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客廳│││1包(驗餘淨重││(草療鑑字第00000000│編號35、103院│茶几下紙│││9.7908公克)││43、0000000000號鑑驗│安保109編號9│盒│││││書)│││├──┼────────┼─┼──────────┼───────┼────┤│2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客廳│││1包(驗餘淨重││(草療鑑字第00000000│編號10、103院│茶几下紙│││1.4230公克)│純│43、0000000000號鑑驗│安保109編號1│盒││││質│書)│││├──┼────────┤淨├──────────┼───────┼────┤│2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客廳│││1包(驗餘淨重│共│(草療鑑字第00000000│編號36、103院│茶几下紙│││0.4460公克)│2.│43、0000000000號鑑驗│安保109編號10│盒││││00│書)│││├──┼────────┤14├──────────┼───────┼────┤│2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客廳│││1包(驗餘淨重│克│(草療鑑字第00000000│編號40、103院│茶几下紙│││0.4593公克)││43、0000000000號鑑驗│安保109編號11│盒│││││書)│││├──┼────────┴─┼──────────┼───────┼────┤│23│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客廳│││之香菸10支│(草療鑑字第00000000│編號7、103院安│茶几抽屜││││43號鑑驗書)│保109編號12至│內│││││21││├──┼──────────┼──────────┼───────┼────┤│24│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客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草療鑑字第00000000│編號38、103院│茶几下紙│││西酮(純質淨重0.1245│43、0000000000號鑑驗│安保108編號11│盒│││公克)、4-甲基甲基卡│書)│││││西酮(純質淨重0.1486││││││公克)之粉末1包││││├──┼──────────┼──────────┼───────┼────┤│25│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客廳│││之錠劑2顆(純質淨重0│(草療鑑字第00000000│編號37、103院│茶几下紙│││.0099公克,)│43、0000000000號鑑驗│安保108編號10│盒││││書)│││├──┼──────────┼──────────┼───────┼────┤│26│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客廳│││之殘渣袋1個│(草療鑑字第00000000│編號11、103院│茶几下紙││││38號鑑驗書)│保799編號3│盒│├──┼──────────┼──────────┼───────┼────┤│27│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院安保109編│童運嘉駕│││之香菸1支│(草療鑑字第00000000│號22│駛之車牌││││43號鑑驗書)││號碼Q2-2││││││790號車││││││內│└──┴──────────┴──────────┴───────┴────┘【附表三】其他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備註│扣得地點│├──┼────────┼──────────────┼────┤│1│小型磨刻機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103院│1樓客廳││││保800編號1││├──┼────────┼──────────────┼────┤│2│銼刀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103院│1樓客廳││││保800編號2││├──┼────────┼──────────────┼────┤│3│砂輪片4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103院│1樓客廳││││保800編號3││├──┼────────┼──────────────┼────┤│4│改造槍枝鑽頭1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103院│1樓客廳││││保800編號4││├──┼────────┼──────────────┼────┤│5│改造槍枝研磨鑽頭│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103院│1樓客廳│││1盒│保800編號5││├──┼────────┼──────────────┼────┤│6│六角板手8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103院│1樓客廳││││保800編號6││├──┼────────┼──────────────┼────┤│7│火藥分裝管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103院│1樓客廳││││保800編號7││├──┼────────┼──────────────┼────┤│8│研磨砂紙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103院│1樓客廳││││保800編號8││├──┼────────┼──────────────┼────┤│9│安非他命吸食器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103│1樓客廳│││組│院保799編號1││├──┼────────┼──────────────┼────┤│10│玻璃球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03院保│1樓客廳││││799編號2││├──┼────────┼──────────────┼────┤│11│分裝袋4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103院│1樓客廳││││保799編號4││├──┼────────┼──────────────┼────┤│12│電子磅秤2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03院│1樓客廳││││保799編號5││├──┼────────┼──────────────┼────┤│13│K盤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3院保│1樓客廳││││799編號7││├──┼────────┼──────────────┼────┤│14│SAMSUNG牌行動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103院│被告童運│││話1具(白色、序│保799編號6│嘉身上│││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8719│││││7773號SIM卡1張)│││├──┼────────┼──────────────┼────┤│15│現金新臺幣15萬元│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03院│1樓客廳││││保798編號1│沙發上│├──┼────────┼──────────────┼────┤│16│TECO牌液晶顯示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103院│1樓後方│││1臺│保836編號1│儲藏室│├──┼────────┼──────────────┼────┤│17│SAMPO牌液晶顯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103院│1樓後方│││器1臺│保836編號2│儲藏室│├──┼────────┼──────────────┼────┤│18│ViewSonic牌液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103院│1樓後方│││顯示器1臺│保836編號3│儲藏室│├──┼────────┼──────────────┼────┤│19│HP牌液晶顯示器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103院│1樓後方│││臺│保836編號4│儲藏室│├──┼────────┼──────────────┼────┤│20│DISKO牌行動電話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1樓後方│││具││儲藏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