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月天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月天成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月天成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時許,購得上開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建物,嗣後未經許可,即擅自拆除原購得之鐵皮建物,復重新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屋建物,並鋪設水泥地,以作為經營檳榔攤及保養廠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
5年1月22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2008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月天成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5年5月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月天成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5年5月1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月天成仍未依規定拆除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月天成固坦承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並辯稱:伊買該筆土地時,原本就有鐵皮屋,伊把鐵皮屋拆掉後,又重新搭建鐵皮屋做停車的地方,本來要做保養廠,檳榔攤也是事後才蓋起來的,違建一大堆,若要拆的話,全部都拆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經高雄市政
府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管制使用之非都市土地,然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將該土地上原有鐵皮建物拆除後,另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並鋪設水泥地面,作為經營檳榔攤及保養廠營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乃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由,發函通知被告改善並陳述意見,惟未獲置理,高雄市政府遂以105年1月2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200800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6萬元,並限期於105年5月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0、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年8月24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2418000號函、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4年8月26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4314166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各1份、上開土地之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104年9月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4966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年9月21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2702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9月21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4373229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5年1月2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200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5年5月19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53079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複堪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9、12、13、18至23頁),是被告在上開土地另行搭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面做為營業使用,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後,詎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合法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上開土地重新興建鐵皮建物
及鋪設水泥地面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悉將上開土地作為非容許項目之使用。而高雄市政府限期命被告改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及裁處書,均合法送達被告住所地一情,並有上開送達證書2紙可憑,則被告對於應於期限內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
5年6月17日偵查中,亦應已知悉上開土地為農牧用地,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許可,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作非農牧業使用,被告卻仍以上開言詞置辯,而無將上開土地回歸農牧使用之意,益徵其主觀上有違反上開區域計畫法規定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予罰鍰,並命限期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被告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屋,並鋪設水泥地以作為營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拒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見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復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045139公頃(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違規使用土地作為營業使用之期間、所獲利益及違法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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