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純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純和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偉正交通公司,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20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中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台中港裝載貨物,於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上366.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劉純和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自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 李明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劉純和右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李明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衝撞外側護欄而翻覆,李明典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腕挫擦傷、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部挫傷、頸部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李明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純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緝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28、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5-6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8-11、17-21、24-2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悉甚詳。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當時身體及精神意識狀況均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偉正交通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半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於駕車前往台中港載運貨物途中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李明典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見本院卷第22、27、31頁)。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逃匿(傳拘未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6月1日發佈通緝,至105年6月2日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1日雄檢欽偵列緝字第2371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年6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14619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18-20頁),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一併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職業半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大型車輛行駛於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於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下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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