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1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7日晚間7、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月30日12時46分前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許,應予更正),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某友人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境內不詳處所,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或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另案偵辦 陳建宏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陳建宏住處搜索,扣得羅美惠所有行動電話1具及陳建宏所有行動電話2具,經警查證在場之羅美惠身分,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10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美惠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且其於10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經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中心104年1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二聯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 佐郭千郁 自承本件犯行(見警卷第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經本院以逃匿為由,以104年花院美刑戊緝字第62號發布通緝,嗣於104年7月18日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年6月8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上開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04年7月18日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04年7月18日緝歸字第1369號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兼衡其犯罪後於警詢時、本院調查時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在電子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自陳因好奇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及陳建宏所有行動電話2具,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告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