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十全店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綠碁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雄勞簡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於民國94年間直接參加被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十全店(下稱家樂福公司)之清潔員應徵而經錄用在該店2樓擔任清潔員,伊自為被上訴人家樂福公司之員工, 嗣伊 於96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該店2樓整理公廁區之垃圾時,適該店課長「 小倩 」指示其盧姓助理及領班派員至他處整理地板灰塵,領班遂指揮伊前往拖地,惟伊因公廁區之垃圾尚未整理完成而要求稍緩,該盧姓助理即心生不悅,竟未經預告即當場指示伊上班至是日為止而逕予解僱,然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家樂福公司依法自不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伊之工作年資為2年多,被上訴人家樂福公司若為終止勞動契約,其依法自應於20日前為預告,並發給2個月之工資及資遣費共新台幣(下同)50,000元,再者被上訴人家樂福公司因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喪失請領失業救濟金之資格及權益,其就此亦應賠償伊100,000元,故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家樂福公司應給付150,000元,而原審未酌及伊均係受被上訴人家樂福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綠碁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碁公司)所屬人員之指揮命令即認伊非被上訴人家樂福公司所僱用等情即遽為駁回伊之起訴,該判決論事用法顯有違誤,今被上訴人綠碁公司既陳以伊係其所僱用之員工而派駐於被上訴人家樂福公司工作,其自應與被上訴人家樂福公司共同承擔責任履行義務,為此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立即共同恢復上訴人之工作,保障工作權,且變更工作地點為被上訴人家樂福十全店之1樓;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4,000元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3項及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若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提起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39號亦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僅以被上訴人家樂福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如上開之金額,惟其於上訴時則追加被上訴人綠碁公司為當事人,並請求其應與被上訴人家樂福公司共同恢復其工作,且與之連帶給付上開擴張後之金額,然被上訴人綠碁公司並非第一審之被告,與上訴人並未發生訴訟關係而未為原判決所判及,且其就該訴訟標的與被上訴人家樂福公司間復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時原不得以之為被上訴人而對之追加提起上訴,其對之上訴部分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另依上訴人所為之上訴聲明第1項所示,其欲令之恢復工作者,此原即已包含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確認之訴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無論其聲明形式為何,自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之訴定之,而勞工對雇主提起確認勞僱關係存在事件,其所得受之利益即為每月薪資之定期給付,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以算至勞工滿60歲時為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則以10年計算,而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審卷第14頁員工基本資料表參照),依其主張之於96年4月23日遭受解僱之翌日起計至其滿60歲時止,其可工作之月數約為4年7個月,以較近之上訴時為計,其可工作之月數約為3年9個月,故上訴人於此可工作期間之收入總數,縱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其於本件追加之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少即應為777,600元而已逾500,000元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所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家樂福公司所為本件含確認之訴之追加上訴即不得依簡易訴訟程序為之,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追加綠碁公司為被上訴人,暨對被上訴人家樂福公司追加含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在內之第1項聲明等既為不合法或已致全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論其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範圍,其依法自均不得為之,上訴人所為本件追加之上訴自非適法而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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