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貿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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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國貿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貿字第9號原告乙0000000法定代理人Bernhard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被告立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莊植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為設有代表人之荷蘭公司,有荷蘭公證人出具之法律意見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6至188頁參照),伊雖未經我國法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又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一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對本件訴訟所涉交易而生債之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且兩造之國籍及締約之行為地均不相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以發要約地法為準據法。兩造均同認系爭交易之發要約地為臺灣(本院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該等交易而生債之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809,39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給付之幣別、金額如後列原告聲明項下所載,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乃針對兩造間三項不同交易而為請求,就模具部分,原告原主張兩造間締結者為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標的物即模具,其嗣更易法律上主張,主張兩造間締結者為承攬契約,請求被告交付承攬工作物,如給付不能則請求損害賠償,就此部分訴訟原告雖為訴訟標的之變更,惟新、舊訴乃本於相同交易事實,揆諸前引法條,此項變更亦非法所不許。至針對scartcable部分,原告於起訴時據以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為88年5月間之交易,其嗣於96年2月5日具狀更正前開交易時點為88年3月間,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被告主張此為訴之變更云云,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原名為BMSElectronicsB.V.,於88年10月5日更名為BMSEuropeB.V.,法人格仍屬同一。
㈡模具部分:
其於85年及86年間委託被告設計、鑄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NewMoldsforA-Line」模具(下稱系爭模具),用以生產其所需電纜,報酬計美金38,940元。被告所鑄造之模具,於其同意下由被告保管,惟其自94年6月起不再向被告下單購買電纜,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被告即應將系爭模具返還原告。被告辯稱系爭模具於生產過程中因耗損甚鉅無法返還,伊自須舉證證明不能返還該等模具係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如伊對此未能提出證明,其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含鎘電纜部分:
⒈被告為取信原告及其交易對象即訴外人Philips公司,特
於89年5月1日具函保證:被告所交付之電纜內絕無任何鎘、汞等禁用物質,縱有禁用物質,亦在Philips公司規範之一定標準內。亦即,被告保證伊售予原告之電纜含鎘量應低於5ppm(㎎/㎏)。
⒉原告嗣於90年8月13日至91年2月18日期間,分批向被告大
量購買各類型電纜,惟原告陸續收受並交付Philips公司該批電纜後,Philips公司發現如附表二訂單所示電纜(下稱系爭電纜)之含鎘量超出標準值,原告及Philips公司為處理此一問題,支出後列費用:
①Philips公司對該批電纜進行含鎘測試,支出19,578.5歐元。
②原告僱用訴外人KONVERTINTERIMN.V.檢選剔除含鎘電纜,支出146.94歐元。
③Philips公司運送含鎘電纜,支出56,213歐元。
④原告為解決含鎘電纜瑕疵,支付旅費6,058.89歐元。
⑤Philips公司匈牙利分公司為處理退貨,支出38,518歐元。
⑥原告僱用訴外人FransMaas處理遭Philips公司退回之含鎘電纜,支出倉儲費用1,565.2歐元。
⑦原告及Philips公司為處理本件含鎘電纜衍生事宜,額外耗費之人員薪資費用75,357.89歐元。
⑧Philips公司匈牙利分公司對原告請求賠償另購電纜差價費用12,022歐元。
⒊被告出售之系爭電纜未具伊所保證之品質,為有瑕疵,並
因此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及遭Philips公司求償之損害,損害額計209,460.42歐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㈣scartcable部分:
⒈原告於88年3月10日受領被告所出售、編號00195之scart
cable,隨即發現該批scartcable存在不符Philips公司要求之瑕疵,遂發函請求被告處理,嗣被告於88年3月16日致函原告,坦承該批電纜存在尖端(nibs)及銷(scartpinretention)上之瑕疵,伊無能力補正瑕疵以達Philips公司要求之標準,Philips公司乃於88年5月間將該批電纜退還原告,原告為處理退貨事宜,支出後列費用:
①原告於88年4、5、6月間委託訴外人Unique、Manpower
、TempoTeam處理後續排除瑕疵及退貨事宜,支付荷蘭盾144568.97元,相當於65602.54歐元。
②原告及Philips公司人員為處理後續退貨事宜,支出往
來飛機交通費、火車交通費、住宿費各荷蘭盾8343.9元、768元、2373.84元,相當於歐元3792.68元、348.5元、1077.2元。
⒉被告給付之上開scartcable具有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
給付,針對原告因此所受歐元70820.9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在美金60,098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原告分別於85年6月24日、85年10月5日、85年10
月7日、86年2月5日及86年4月16日委託其製作用以生產「A-Line」系列電纜產品,如附表所示之模具,返還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者,應給付原告美金38,940元,及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209,460.42元,及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0,098元,及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模具部分:
⒈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模具締有承攬契約,惟被告應完成之工
作內容僅有繪製模具之設計圖,不包含模具之製造。因被告必須利用模具生產原告所需產品,故模具為被告之生產工具,製造模具之費用為被告生產產品之成本,被告自行花費鑄造模具,該等模具之所有權自屬被告所有。兩造針對系爭模具之承攬契約內容,既不包含模具之鑄造,依約原告並無權利要求被告給付模具。
⒉退步言之,縱認使系爭模具為原告所有,被告有返還模具
之義務,然85、86年間製作之模具於生產過程中之損耗甚鉅,早已不復存在,被告現持有之模具乃伊嗣後自行出資製造,並非85、86年締約時所作。被告於正常使用模具情況下致模具耗損,不具可歸責事由,對已不存在之模具,被告並無返還或賠償之責。
㈡含鎘電纜部分:
⒈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電纜締有買賣契約;縱認兩造間就
該等電纜締有契約,契約性質亦應為承攬,而非買賣。蓋被告所生產之原告「A-LINE」系列商品,為原告專屬商品,其規格、設計、材質乃至於商品上字樣、包裝方式、包裝外觀字樣等均由原告指定,被告僅負責提供原料及設計生產方式,並提供生產技術,被告係依原告之定做指示內容生產商品,在原告下訂單指示之前,被告並無相同商品待售,且被告不得將相同商品生產出售予原告以外之人,凡此皆與買賣標的物係出賣人自行製造,非由買受人指示不同,再佐以被告對該等商品生產過程設計與產品瑕疵有修復能力與義務一節,益證兩造所締結者為承攬契約。
⒉因縱認兩造間就系爭電纜締有承攬契約,且該等電纜具有
瑕疵,因瑕疵經發現後已逾一年,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電纜締有買賣契約,且該等電纜有未具保證品質之瑕疵,然因原告於收受該等電纜後未盡民法第356條之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之責。
㈢scartcable部分:
⒈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scartcable曾有交易,當初因被告
無法處理scartcable之瑕疵,此筆交易即取消,原告已將貨物退還,不可能有原告所指貨物轉售他人、致生損害之情況。
⒉另依兩造間91、92年貨款支付事實推論,兩造兩造現今應
無於88、89年間發生之債權債務,否則應早於91、92年間扣除。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上海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依荷蘭法律設立之公司,原名為BMSElectronicsB.
V.,嗣於88年10月5日更名為BMSEuropeB.V.,有經認證之荷蘭公證人所出具法律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6頁參照),其法人格仍屬同一。
㈡模具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模具締有承攬契約,報酬合計美
金38,940元,被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包括繪製模具設計圖及依圖製造模具等語,業據提出被告開立之發票為證(本院卷㈠第12至18頁)。被告則辯稱: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僅有設計圖之繪製,不包括模具之製造等語。細觀被告開立之發票,其內除分別以文字敘述或型號特定模具,另僅載明數量、單價、總價等事項,以該等發票之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確實包含製作模具。再參諸一般交易慣例,當交易雙方約定一方以他方所需商品專用模具為他方生產時,模具之費用由何人負擔,輒取決於當事人之約定,並無慣例可循。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針對系爭模具所締結之承攬契約,內容除設計圖之繪製外尚包括依圖製造模具,則其此項主張即難遽信。
⒊原告雖稱: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金額逾美金3萬元,如承
攬工作內容僅有設計圖之繪製,此金額實屬過高,並不合理,適足以證明被告除須繪製設計圖外,尚應完成模具之製作云云。惟設計圖之繪製涉及專業,繪圖之報酬高低,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應由雙方合意定之,徒以報酬數額多寡,並不足以作為認定承攬工作內容之依據;況兩造約定之報酬是否偏高,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其空言為此主張,即非可採。
⒋原告另提出被告於95年間發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㈠第19
頁參照),欲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模具所締結之承攬契約,內容確實包含製作模具之證明。惟觀諸該電子郵件,其內僅表明被告並不需要屬於原告之模具,所有屬於原告之模具伊均願歸還之意(AlltoolingsbelongtoBMSwill
bereturndtoyounoproblemandalsoIcanguaranteewiththis.PleaseaskwilltosendmealistalltoolingsbelongtoBMSandthenIcanask
myfactorypeopletocheckalltheseandpreparethemstayreadyfortoreturn.OfcourseIdon'tneedalltheseBMS'stoolings),而系爭模具是否包含在屬於原告之模具中,由該電子郵件並無法得到確認。況兩造本有長期合作關係,94年間合作關係終止後,所有用以生產原告專用商品之模具,對被告已無任何經濟價值可言,被告辯稱伊基於過去合作良好,應好聚好散之想法,方寄發上述電子郵件等語,亦與常理無違,是以本院認徒以此電子郵件,亦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已得到證明。
⒌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負有製
造模具之義務,難認系爭模具為被告依承攬契約應完成之工作物,被告辯稱:伊無交付該等模具予原告之義務,且於該等模具給付不能時,亦無賠償之責等語,堪可採信。⒍退萬步言,縱認依兩造就系爭模具締結之承攬契約,被告
負有製造模具,且於兩造合作關係終止時,將模具返還原告之義務,然系爭模具於85、86年間作成,距今已逾10年,且該等模具乃用於生產原告所需商品,在生產過程中會自然耗損,應無疑義,則在10餘年後該等模具是否仍然存在?是否仍有殘值?均有可疑。被告辯稱:系爭模具業因自然耗損而不存在,伊現持有之模具,為伊自行出資鑄造等語,對此原告並不爭執,則被告顯已無法返還系爭模具,且難認伊對系爭模具之自然耗損,有可歸責之處,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模具,且於模具不能返還時,應賠償模具之價值,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含鎘電纜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電纜締有買賣契約,該等電纜不具
被告保證之品質,為有瑕疵,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首應審究兩造是否就該等電纜締有買賣契約。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電纜締有買賣契約,僅提出訂單為
證(本院卷㈠第151頁、第152頁背面、第154頁、第156頁背面、第158頁背面、第159-161頁、第163頁背面、第164頁、第165頁背面),惟該等訂單雖明載下單人為原告、受單人為被告,然卻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是否同意就該等訂單所示貨物與原告成立契約,實有可疑。
⒊原告雖提出其後手買家Philips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本
院卷㈠第57-63頁、第66-73頁),欲作為兩造間確實就上開電纜締有買賣契約之證明,惟細觀該等測試報告,經送檢貨物之部分訂單編號雖與原告提出之前開訂單相符,然被告是否曾接受前揭訂單已有可疑,若被告並未接受該等訂單,原告非無可能轉向其他供貨商下單,復將貨物轉售Philips公司,是以由前開測試報告,亦不足以認定兩造確實已就附表二訂單所示電纜締結買賣契約。
⒋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已就系爭電纜締結買賣契約,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乃以該等電纜具有未具保證品質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據,而民法第356條第1、2項分別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以如買受人於受領貨物後未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要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依原告提出之訂單所載,該等貨物之交貨日分佈在90年9月至91年3月期間,而前述Philips公司所做之測試報告,作成時間分別在91年4、5月間,如該等貨物有未具保證品質之瑕疵,原告應在91年即已知悉此事,其雖主張已在91年間至香港與被告協商解決方法,足證其已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云云,然僅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本院卷㈠第85頁參照),以該收據僅能得知原告在當時確實有支付前往香港之旅費,然此趟行程是否與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有關,則未能得到證明。被告否認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就系爭電纜有瑕疵一事對伊為通知,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證明之,難認原告已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則其在貨物交付逾4年後方訴請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scartcable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售、在88年3月間交付之scartcable具有
無法補正之瑕疵,為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原告對此主張,雖提出不完整之單據為證(本院卷㈠第23頁參照),然該單據並非契約書、經兩造確認之訂單或請款發票等足以表彰買賣契約存在之文件,被告復否認曾就該scartcable與原告締有契約,尚難遽認兩造間確有此筆交易。
⒉原告另提出88年3月10日及同年3月16日兩造往來信函為證
(本院卷㈠第189頁、第24頁參照),觀諸該等信函,可知原告確實在88年3月10日收到被告交付之scartcable,且該等貨物出現問題,被告則在回函中坦承無法解決前述問題等語,由是可推論兩造曾就原告在88年3月10日受領之scartcable為交易。被告陳稱:當時兩造已合意取消此筆交易,貨物退回等語,雖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然原告所受領之貨物既存有無法解決之問題,兩造當下合意以退貨處理,實屬合理,堪可採信。原告雖提出經荷蘭公證人公證之發票等外文文件(本院卷㈡第132至176頁),欲證明其因處理退貨事宜支出各式費用,受有損害,然原告於受領貨物後已知貨物有瑕疵,理當儘速將貨物退還被告,其卻仍將貨物轉送他人,因此受有支出退貨運費等損害,此實與常理相違,已難遽信;況由其提出之文件,亦不足以證明該等費用之支付與系爭出問題之scartcable有關,則其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一節,即無足憑採。
綜合上述,原告未能證明依兩造就系爭模具所締結之承攬契約
,被告負有製造模具並將之交付原告之義務,則其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模具,如給付不能時,應賠償美金38,940元並加計自95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電纜締有買賣契約,則其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計歐元209,460.42元,並加計自95年8月
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原告復無法證明因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scartcable而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美金60,098元並加計自95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均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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