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2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6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9日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台鐵火車站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翌日零時35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龍德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業已發還)及其所有供上開竊行使用之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另有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失車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6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以前揭非法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之維護危害甚鉅,行為實應加以責難,且前有多次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為警逮捕後,贓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