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619號、第350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98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事實欄倒數第2行補充為「於同年8月7日再轉入乙○○上述高雄三信帳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帳戶等物,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仔」之成年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前揭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96年7月間某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申設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前開判例意旨,並參諸「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立法意旨,本院認被告雖有數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仍應論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以一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分次向被害人戊○○、丁○○、丙○○及甲○○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本件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害人甲○○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意旨論及之被害人戊○○、黃聖閎、丙○○遭詐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害人丁○○遭詐騙而移送併辦部分,則與上開本件聲請意旨所論及之部分事實相同,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傷害、槍砲刀藥刀械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7月、10月、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等物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戊○○、黃聖閎、丙○○、甲○○等4人分別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以上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