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告O○○
A○○宇○○X○○U○○天○○甲○○壬○○辛○○寅○○即 江錫寶 之丙○○即江錫寶之乙○○即江錫寶之H○○
8號F○○己○○辰○○S○○地○○宙○○E○○C○○卯○○巳○○T○○R○○丑○○a○○V○○G○○戊○○玄○○N○○
9號B○○W○○
號亥○○
號L○○Y○○D○○K○○申○○丁○○子○○戌○○酉○○未○○Z○○黃○○庚○○P○○癸○○I○○J○○午○○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M○○訴訟代理人Q○○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新台幣(下同)13萬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96年7月13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核原告減縮請求金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服務於被告所屬桃竹苗營業處天然氣處理廠及探勘處等單位,因被告採「三班制輪班」工作制,原告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給付夜點費,該夜點費係被告針對有輪值午、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次固定,下午班(工作時間自下午2時起至12時止)為150元,大夜班(工作時間自晚上12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為300元,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是原告輪值下午班、大夜班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並非偶發、恩惠性之給與,是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於工資,不因給與名稱之不同而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原告等自90年間起陸續退休,然被告均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屢經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乃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起訴請求退休金差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寅○○、丙○○及乙○○等3人之被繼承人江錫寶係在職病故,其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另原告R○○、丑○○、Y○○、子○○及戌○○等5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95年11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又原告I○○離職原因為專案資遣,其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亦無理由。此外,被告公司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因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給付項目,且未經經濟部核定,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25條、第30條、第34條規定觀之,「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動基準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每周應更換1次外,未見有其他特別規定,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規定,足認「晝夜輪班制」亦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被告在一般正常工資外,再對輪值中、晚班之員工給付系爭夜點費,雖屬經常性之給與,惟屬額外之給與,實難認系爭夜點費為勞工工作之對價。此外,依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調整及發放方式以觀,夜點費並非勞務、工作之對價,亦非薪資項目,其應屬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為雇主之恩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平均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另所有夜班工作人員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不分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實難認係屬勞務工作之對價。況且被告公司夜點費之給與並非因勞動基準法及施行細則明文規定不列入工資後,為規避工資給付之目的而巧立該名目始以夜點費方式發給。而原告等領得之退休金已將其等薪資所得約95%均納入平均工資,且平均薪工資均遠較勞動市場之平均工資高,被告自無再以其他名目規避給付退休金義務之必要,又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未因勞工在例假日、休假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發給,益徵夜點費非勞務之對價。末者,勞動基準法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業於94年6月15日修正刪除,而其刪除理由中並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則就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一事,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前揭「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等二要件而為論斷。綜上,系爭夜點費係一般依職級薪資及加班費外另給予之額外福利,與津貼性質不同,非勞務之對價,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等均為原任職於被告所屬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及天然
氣處理廠、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保全處苗栗組各廠區之員工,均係從事輪班性工作,採24小時早、中、晚班輪流制,被告針對實際輪中、晚班之員工,於一般正常工資外,中班另給予一餐即夜點費150元,晚班給予二餐即夜點費300元。
㈡原告等分別於90年12月至95年2月間,以一般退休、專案退
休或專案資遣等不同方式辦理離職,並業經領訖退休金,惟於計算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見卷內第23頁至第25頁)。
㈢若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
四、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之平均工資:㈠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
,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又工作時間、場所等工作環境,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密切關係,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如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庸或彌補勞工於夜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及負擔,而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亦應肯認其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準此,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評價標準,客觀參考勞工之勞務付出併雇主支付之目的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所非問,如此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損害勞工權益。又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若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即應認定為其工資,不因雇主是否為國營事業而有所不同,是被告抗辯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給付項目,且經濟部未核定,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㈡次按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其給與非屬偶發性,然是否具有
經常性,尚須經由一定時間予以觀察雇主給付之情形而加以判斷,是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末句規定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且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而言,故在時間上、金額上縱非固定,惟只要在「一般情形」下勞方給付勞務並符合雇主制度內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有支付該制度所訂之給付義務時,即應屬之。經查,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輪班」,員工均須輪值午、晚班,而午班從下午2時起至12時止,晚班從晚上12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對象係實際輪值午、晚班之員工,在一般正常之工資外,午班另給予「夜點費」150元,晚班另給予「夜點費」300元,此「夜點費」之發放計算方式,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夜點費確係被告對輪值午、晚班之員工所給予之金額,並非偶發性,亦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且一旦輪值午、晚班之員工,被告均應負給付之義務。此外,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於被告公司已實施多年,被告亦於77年於各所屬分支機構全面施行發放夜點費,此有被告(77)油人字第70148(三)號函在卷可佐(見卷內第43頁),且自77年3月起將系爭夜點費調為每班次100元;77月7月調為小夜110元、大夜220元;78年7月調為小夜125元,大夜250元,88年4月再調為小夜150元,大夜300元,迄今未再調整(見卷內第42頁、第44頁、第45頁),依上所述,被告公司輪值午、夜班既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且行之有年,則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勞務注意之現金給付,即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原告所可取得之經常性給與,屬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準此,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認定二要件中之「給付經常性」要件,已堪認定。
㈢又當一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有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例如工
作時間:大夜班,工作地點:偏遠地區)為前提,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是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參林更盛 先生著勞基法對工資定義,見勞動法裁判選輯第11頁)。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於94年修正刪除「夜點費」及「誤餐費」,參照其刪除理由為:「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稔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是本件系爭夜點費是否為雇主本於恩惠性給予,抑或植基於勞工勞務給付之對價,自須針對其給付之性質、原因來加以判斷。
㈣被告固以「台灣油礦探勘處」(隸屬被告公司)總務課職員
之簽呈,經核准針對探井值夜人員以膳食津助(見卷內第37頁背面),其後亦訂有「中國石油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費暫時辦法」(見卷內第33頁、第34頁,下稱系爭辦法),另於41年12月2日就「鑽井工值夜班以繼續8小時者支領餐費由」乙節,解釋為係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輪值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小時計算」(見卷內第29頁至第32頁),並於42年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見卷內第26頁至第28頁),辯稱系爭夜點費發放之起源,係雇主為體恤值夜班員工而以購買實物發給誤餐夜點之方式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云云。然依上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辦法第14條規定可知,支領誤餐費必須是「經奉准在規定辦公室時間以後連續工作之臨時加班人員如加班時數在壹小時以上并確實誤餐者,得報支誤餐費‥」(見卷內第33頁背面),換言之,誤餐費係於員工加班達1小時以上且確實誤餐時方得請領,其與輪值午、夜班正常工時而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情形,迥然有異。此外,被告上開所提之經濟部令(42)計字第06211號(見卷內第26頁),觀其全文內容可知,所謂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係針對「因公加班」而請領餐費之情形,此與輪值正常工時之情況亦屬有別。另被告台油(42)總字第0285號函、經濟部令(42)計字第02251號(見卷內第27頁背面、第28頁),均係就「加班」給付餐費之情形所為之函、令,與系爭夜點費之發給狀況實屬迥異,亦不可一概而論。
㈤再者,經濟部令(42)計字第6057號(見卷內第27頁)第2點
、第3點所述「‥輪值夜班(自下午十一時至晨七時)之員工,勢須多進一餐,酌給餐費,尚不無理由,准照該廠原規定‥分別繼續支給,惟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有輪值中班(自上午七時至下午三時)晚班(自下午三時至十一時)之職員,並非超時工作,原支餐費,秩無必要,應自本年七月份起即予停發。」、「至超時工作人員,確係誤餐者,如不支領超時工作報酬,應准依照規定酌供茶點或節約便餐。」,上開規定針對給付餐費及誤餐費之情形,分列二點加以區別,且由其文義可知,基於員工平等待遇原則,僅有超時工作並確實誤餐之員工方得支領誤餐費,故未超時工作者即不應給予任何餐費,但基於輪值夜班員工較中班、晚班工作者尚須再多進食一餐,針對其輪值狀況之不同所給付之餐費,核其性質上不無衡以彌補輪值員工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之因素。而被告公司所屬台灣油礦探勘處雖於49年制定「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實施發放夜點費,並於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夜點費依公司誤餐費標準核計之」(見卷內第40頁),後又於61年2月間改採發放現金方式,依「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員發給夜點費辦法」辦理(見卷內第41頁,下稱系爭夜點費辦法),惟參其辦法第1條規定「本處(即指台灣油礦探勘處)為體恤員工在夜班工作辛苦,安定其工作情緒增加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辦法。」可知,夜點費之發給並非單純基於輪值夜班員工作必須多進食一餐之考量,而係被告審酌輪值晚班員工實較與輪值正常班之員工,於體力及精神耗費上顯屬為重,倘仍依一般正常班之薪資方式給與時,為避免不公平之情緒反應予工作效率上,乃藉由發放夜點費之方式來彌補其辛勞,雖該辦法第4條規定夜點費之發放依誤餐費標準核計之,惟該辦法於61年2月19日修正後,已將上開依誤餐費標準核計之規定予以刪除,而改以視其性質來發給夜點費,是夜點費之發給與誤餐費之給與,屬不同性質,具有認定工資二要件中之勞務對價性要件,亦足堪認定。至被告於78年7月28日所發布之(78)油人字第78072851號函及79年7月20日之(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見卷內第44頁、第46頁),僅得證明夜點費與誤餐費均隨物價指數而定,並無法證明夜點費之性質與誤餐費相同,均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是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云云,即無可採。
㈥又勞動基準法第25條、第30條及第34條分別規定:「雇主對
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周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周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由上開規定可知,雖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輪值夜班者雇主應另行給與工資,然若雇主衡以員工於夜間工作,對於勞工之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有所影響,基於體恤輪值夜班員工之辛勞而另行給付金額或核以不同之工資待遇時,非但未違薪資平等原則,亦非為上開規定所不許。申言之,基於員工待遇平等原則下,晝夜輪值之員工所發予之薪資雖應相同,但雇主倘形式上非以薪資名義,而實質上係衡量、彌補輪值夜班員工提供勞務特殊之情形下所給予報償,則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即難謂非屬薪資之一部。而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雖非以工資之名義給與,但依系爭夜點費發放辦法第1條規定及如前所論述,符合勞務給付之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要件,自不應受其「夜點費」名稱之拘束而否定其薪資之性質。故被告執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屬額外之給與,難認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亦屬有誤,而不可採。
㈦另雇主故可能考量員工之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
、勞力及勞心程度之不同而給予不同之薪資,惟並非全部之薪資給付均依上開之標準予以考量,倘雇主不論上述之因素但符合給付經常性、勞務對價性要件而給付金額時,即便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予員工,亦不得據此而認定該金額非具有薪資之本質。本件系爭夜點費係針對輪值午、晚班之員工予以發放,並不因員工個人因素而有不同之發放標準,然系爭夜點費之性質,符合「勞務之對價性」及「給予經常性」之要件而屬薪資之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之工作種類、性質等程度之不同,一律給付相同之金額,屬雇主給與勞工之福利云云,亦屬無據,委不可採。
㈧末查,原告R○○、Y○○及戌○○等人確於90年6月30日
退休,另原告丑○○、子○○則於90年9月30日退休。而上開原告等5人於95年5月25日曾共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未加計系爭夜點費為計算基礎之退休金,此有台中向上郵局第47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卷內第68頁),雖該存證信函未附以郵件回執為憑,惟由該郵局所存檔存證信函影本可知(見卷內第91頁),其遞送之地址並無有誤,且有郵局之郵戳於上,依被告乃規模甚大之國營企業,設有專門收發各式文件之收發單位,應堪認被告應已收受上述存證信函,並持有上述存證信函之收發資料。雖被告抗辯上述私文書不足證明其請求之意思已送達被告云云,惟經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與上述存證信函有關之收發資料,被告卻以收發資料僅保存6個為由,拒不提出(見卷內第96頁),則依上述被告設有收發單位專責收受信函卻無法提出與本件信函有關之收發資料,本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原告上述信函已送達被告,被告上項抗辯,自無可採。上開原告等5人既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為請求,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95年11月21日起訴繫屬於本院,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即無罹於時效請求之問題,是被告對上述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洵無可取。又原告寅○○、丙○○及乙○○等3人之被繼承人江錫寶,雖係在職病故,惟縱該原告3人係請領撫卹金,但其計算基準未將系爭夜點費加計於內而未據上開原告等3人所領取,復為被告所不爭,則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仍無免於給付該差額之義務,被告以江錫寶係在職病故,抗辯原告寅○○、丙○○及乙○○等3人不得請領退休金差額云云,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為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屬工資之一部,已堪認定,從而,原告本勞動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主張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