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甲○○、林昆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處斷。又其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二名,匯款進入被告上揭之金額達三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因無從判別被告是否係出售予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有而猶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