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冒用甲○○名義,以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接續偽造申請會員資料,足以表示其申請為會員之證明,依上開說明,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雖冒用甲○○名義分於「珠海趴趴走論壇」、「GOIN珠海放縱網」等網站登記為會員而偽造準私文書,然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偽冒甲○○名義上網之意思,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及行使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以行使,使被害人甲○○無辜受害,惟犯罪後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業已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