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6日停止處分出監,於89年2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3837號、第2331號、92年度易字第11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日94年10月底某日起至94年11月14日),經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27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經警方盤查,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29公克、驗後淨重0.02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甲○○同意後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警制尿液採證對照表各1紙(偵卷第9頁、警卷第13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4張可證、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29公克、驗後淨重0.02
2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本院卷第38頁)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案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29公克、驗後淨重0.02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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