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逢原名甲○○
巷36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逢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95年11月13日晚間9時30分」應更正為「96年11月13日晚間9時30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邱冠逢持用於竊取被害人臺灣鐵路管理局倉庫之鐵捲門所用之鐵撬1把,係金屬製銳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扣案物品照片1幀附卷可稽,如持以揮舞,當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惟因遭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惟念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鐵撬1把,係被告路邊拾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6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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