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貳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施用毒品、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3日晚間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月19日15時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和平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甲○○自行提出白色粉末1小包(驗前淨重0.225公克;驗後淨重0.21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5、9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9月5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為海洛因之事實(驗前淨重0.225公克;驗後淨重0.
218公克),亦有該院96年9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之91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並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判決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25公克;驗後淨重0.21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上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