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57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 律師被告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6月6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數度減縮上開請求金額,最後於96年7月17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7,896,215元(見本院卷第16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靠行於被告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被告南美公司)之計程車司機。被告甲○○於93年6月7日凌晨零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道第三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時,行經台北市○○○道與環河南路2段175巷之交叉路口,原應注意市區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約以時速59公里高速向前疾駛,而與沿台北市○○○路○段○○○巷西向東由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肺上葉出血、左側股骨骨折併異位性骨化症等傷害,智力亦嚴重受損,肢體無力而無法自為行走,需由專人照料。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4,770元、看護費用5,042,883元、增加生活支出41,555元、減少勞動能力5,346,128元、慰撫金250萬元及機車損失2萬元,共計12,975,336元損失,免除伊騎機車闖越紅燈應自負之三成過失,再扣除伊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86,520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896,2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96,215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南美公司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肇因於原告闖紅燈所致,原告應自負7成過失責任。又依原告之傷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表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6項第2級,係指「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級」,原告既然並非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則其請求將來看護費用,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原告闖紅燈係肇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甲○○係靠行被告南美公司之計程車司機,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速行駛而與闖紅燈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肺上葉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併異位性骨化症等傷害,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北市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闖紅燈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甲○○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2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業向泰安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86,520元等情,此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書、領款收據及臺北市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分見本院簡易庭95年度北調字第35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94頁至97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靠行被告南美公司之計程車,疏未注意市區速限規定,貿然以時速59公里向前疾駛,適與騎乘機車闖紅燈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案經送臺北市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甲○○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則被告甲○○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適當,分項析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24,770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肺上葉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併異位性骨化症,共計支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醫療費用及華信中醫診所17次門診掛號費用共計24,77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南美公司所不爭之台大醫院門急住診費用證明單、華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經核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相符,自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5,042,883元部分:⒈已支出看護費用294,000元部分:
查原告車禍所受傷勢,其行動不便,住院期0生活難以自理,自有由他人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主張其自93年6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出院止,在台大醫院住院共計138天,其中93年6月7日至同年8月13日,由原告家屬輪流看護68天,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合計136,000元。而原告於93年8月14日至同年10月22日,另僱請看護照料70天,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58,000元,合計共294,000元,固提出有限責任台北市永康病患照顧服務員勞動合作社工作聘僱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惟原告住院期間不論由家屬或看護照料,每日看護費用均為2,000元,則住院138天總計看護費用為276,000元(計算式:2,000×138=276,000),且觀諸上開證明書所載看護日期自93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22日共計79天,顯與原告主張由家屬看護日期相互重疊,則原告重覆計算請求9天之看護費用18,000元,自應予以剔除。是原告請求其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7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將來看護費用4,801,687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被害人對於增加生活上需要,自行支出費用者,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固不待言。惟被害人非由自己支出費用,而由親屬或其他特定身分關係之人照顧者,是否仍得向加害人求償,非無爭論餘地。則依實務上歷來見解,被害人對於增加將來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雖尚未現實支出,仍非不得就將來可能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扣除中間利息而為現在之請求,法院亦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命為定期金之支付,是被害人已否現實支出費用,與可否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應為二事。要之,上開條項規定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時,加害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蓋被害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係其身體權或健康權被侵害時所受損害之一部,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不過乃為如何評價之問題,並非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之人就增加生活上需要,已經或將來預計支出費用者,始受有損害,若法定扶養義務人或有特殊情誼之第三人未實際支出費用,而以勞力幫助被害人解決生活上增加之需要者,因勞力非不得以金錢為客觀合理之評價,實與支出費用相當,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或照顧,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或照顧之費用,自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⑵查原告於93年6月7日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右肺上葉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併異位性骨化症,同日接受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並轉入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又於93年6月17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術手術,93年7月2日轉入腦神經外科病房,93年8月13日轉入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治療後,93年10月22日出院,目前肢體仍有無力,有長短腳,左側髖關節活動受限,走路需要柺杖,步態不穩,心智能力受損, 魏氏 智力測驗顯示智力商數75,語文智商商數76,操作智商商數75,日常生活須專人照顧等情,此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又台大醫院認定原告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6項第2級殘(見本院卷第
129頁),而該等級之身體障害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足見原告日後生活須人照料扶助甚明,被告南美公司辯稱原告出院無須看護云云,自無可採。
⑶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93年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
命表所示,原告之平均餘命年數尚有70.97年(見本院卷第106頁),則自原告93年10月22日出院起算,約有51年餘命,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一次請求51年餘命之看護費用,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數額為4,748,883元〈計算式:15,840×12×24.9836(即51年之霍夫曼係數)=4,748,88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將來看護費用共計5,02
4,833元(計算式:276,000+4,748,883=5,024,883),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增加生活支出41,555元部分:查原告在台大醫院治療過程中,曾經自費植入顱內監視器,係屬嚴重頭部外傷患者治療必要步驟等情,業經台大醫院以
96年5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0960001959號函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主張自費加裝顱內壓監視器20,000元,且為被告南美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堪信為實。而原告主張因左側髖關節活動受限,另購買柺杖、輪椅、紙尿布及台大醫院與華信醫院回診之計程車費部分,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綜上,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減少勞動能力5,346,128元部分: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智力嚴重退化且肢體不良於行,經台大醫院判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第6項第2級殘等情,前已詳述,則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而論,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達100%。原告主張其在車禍前任職橋誼公司從事隨車外務工作,每月平均薪資19,713元等情,此有橋誼公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1頁),堪信為實。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發生本件車禍害時僅18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0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原告尚可工作至135年,亦即尚有504個月工作期間〈計算式:(135-93)×12=504〉,原告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346,128元〈計算式:19,713×271.1981(即504之霍夫曼係數)=5,346,12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有前開傷害,致其智力退化,終身須人照料生活,無法回復一般正常人生活,除造成其個人精神及財產上沈重負擔,更拖累家人生活,原告因此深感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本院斟酌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甲○○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南美公司資本額600萬元,經營計程車客運為業,等情,此有財產總歸戶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等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機車毀損2萬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機車毀損,受有20,000元損害,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復有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㈦、基上,原告前開經本院審酌認有理由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支出、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及機車毀損合計為11,435,781元(計算式:24,770+5,024,883+20,000+5,346,128+1,000,000+20,000=11,435,781),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王方良 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行經台北市○○○道南向北綠燈直行與沿同市○○○路○段○○○巷西向東闖紅燈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擅自闖越紅燈,造成超速行駛之被告甲○○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原告闖紅燈係本件肇事主因,被甲○○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此有台北市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則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5分之3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5分之2之過失責任。則依本院審酌認原告有理由之上開費用,折算原告與有過失比率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4,574,312元(計算式:11,435,781×2/5=4,574,3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向泰安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86,52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第114頁),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前開得請求總額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87,792元(計算式:4,574,312-1,186,520=3,387,792)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87,792元,及自兩造所不爭之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84頁),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