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十四,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茲該案件業以被告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經查該扣案白色結晶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有安非他命反應,此有高雄醫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驗後毛重一點四三公克),應認係屬違禁物,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