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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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中路口之紅綠燈下,見甲○○所有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景城建設大樓守衛室內失竊,業已脫離本人持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只棄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拾起上開行動電話,並交予其妻 朱碧珠 更換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而據為己有。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警方查詢該序號行動電話之用戶,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妻朱碧珠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前揭行動電話係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景城建設大樓守衛室內,即伊工作之地點失竊等語。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二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念而將拾得行動電話留供其妻使用,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及犯後坦認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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