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美斯樂餐館」負責人,該餐館之營業時間為晚間九時起迄翌日上午九時止,從事夜間餐飲生意。明知非經取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理由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並具有一定法定原因而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且該「美斯樂餐館」亦無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其餐館正常工作時間之事由存在,本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在未具備上開法定條件下,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僱用女子甲○○於每日晚間九時起至翌日上午九時止,於前開餐館從事會計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揭處所,經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一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為經營餐廳謀生而觸法,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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