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中正公園內,明知不詳鼪名綽號「大胖」男子所騎車牌000-000號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在高雄市中國鋼鐵公司車棚失竊),竟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價格向「大胖」購買該機車。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街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坦認以一千元低價購買前揭贓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知該車來路不明等語,顯有知贓情事。而前揭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失竊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述綦詳,被告乙○○明知贓車而予買受之事實,係罪證明確而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 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