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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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兼告訴人)乙○○、丙○○、丁○○、甲○○、戊○○、己○○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卷附乙○○、丙○○、丁○○、甲○○、戊○○、己○○簽署之聲明撤回告訴狀可稽。依同法第二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丙○○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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