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五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一九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臺灣巨蛋超商」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在上開超商內及騎樓處擺設電子遊戲機共計十台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派員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稽查紀錄表一份及現場相片三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規模非大,經營時間亦非久長,且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甚具悔意,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十台,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遍查全部案卷,均未發現有何扣案之情,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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