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繳交本息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定被告應喪失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六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交易明細查詢單二件、貸款核定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向原告借款七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繳交本息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定被告應喪失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六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交易明細查詢單二件、貸款核定書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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