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與其夫即案外人乙○○在高雄市○○區○○路○○○號共同經營一家餐飲店,被告甲○○則為其員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被告甲○○因故遭到解雇,尚有二日工資未領,遂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前往上開餐飲店,欲向被告丙○○夫婦領取,未果,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詎被告丙○○竟萌生傷害犯意,持鷹架鐵桿毆打甲○○,至其受有頭頂部壓痛三×三公分、左頰腫脹壓痛二×三公分、右臂瘀血二×二公分及二×三公分、左上臂壓痛三×四‧五公分、左小腿挫傷脫皮三×三‧五公分等傷害。被告甲○○被毆打後,亦心生不甘,復於翌日(二十七日)四時三十五分許折返餐飲店,以石頭砸毀該店之大門玻璃,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傷害案件,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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