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英吉利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兼法定代理人乙○○住高被告戊○○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英吉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利公司)邀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被告英吉利公司應按月於每月十八日繳納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算,本金則於借款屆期之日一次清償。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英吉利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英吉利公司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被告乙○○、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英吉利公司邀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被告英吉利公司應按月於每月十八日繳納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算,本金則於借款屆期之日一次清償。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英吉利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英吉利公司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