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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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七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邀被告丁○○、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清償,如遲延清償,應給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經拍賣其擔保品求償後,尚有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之借款本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五五七號分配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五五七號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核與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現尚積欠原告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之借款本金,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