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雙方在高雄市○○區○○○路一七八之三號五樓住處,因用水問題發生口角,竟互萌傷害犯意,相互毆擊對方,致甲○○左眼結膜下出血及上眼瞼瘀傷,乙○○亦受有左眼眶打撲傷、左臉頰及鼻樑裂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二人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對方且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