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週年百分之2.485加碼年息百分之0.91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98年8月22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繳付,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20,305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