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大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融資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融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陸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大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公司)於民國96年4月間解散,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大吉公司即應行清算。惟大吉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查明,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大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在本件訴訟以甲○○為大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再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代表被告大吉公司於民國94年5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除由甲○○自任連帶保證人外,另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5日起至97年5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年息8%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大吉公司自96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所欠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882,118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大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辯稱伊徵得原告同意先行還息,豈料原告於96年9月間表示不用再付息,事後即起訴,目前希望先還利息再還本金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連帶保證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大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所不爭執,被告丁○○經相當期日之通知,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被告大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雖辯稱原告同意僅攤還利息云云,但遭原告否認,此項抗辯復無舉證,自難信實。至是否給與分期利益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為前提,本件既為金錢給付之訴,不具長時間不能履行之性質,原告復不同意給與分期利益,且被告未證明經濟陷於如何之困境,故難為分期給付判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2,1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882,118元│自⒐起│8%│自⒑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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