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得運運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得運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得運公司)、甲○○及乙○○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運公司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7日起至98年1月26日止,按年息6%計付利息,得運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逾期償付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得運公司自96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得運公司、甲○○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自認者,毋庸舉證。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97年1月22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得運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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