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4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5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7年10月28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
年11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4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5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7年10月28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均堪以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雖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要件相符。惟細究上開2案判決之內容,受刑人犯受緩刑宣告之違反商標法犯罪時間係於93年1月初,而再犯公共危險罪之時間係97年10月28日,2罪犯行時間相隔分別已經過4年多,縱然以緩刑期間起算日95年12月25日迄受刑人再犯公共危險罪之時間,亦已經過約1年10月餘;其次,被告上開2案所犯罪名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犯罪原因、所侵害法益類型與社會危害程度,亦彼此殊異,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執行5月之有期徒刑,是否就是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最佳手段,並非無疑。再衡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刑法第158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亦經法院審酌該案各情,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果。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開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另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次犯罪,即推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尚無撤銷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