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存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三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五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或北新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21條約定可憑,又原告北新分行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之違約金起算日為民國96年8月29日,嗣於本院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96年8月30日,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及1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8月29日起至114年8月29日止及自94年8月29日起至105年8月29日止,利息部分:前者自94年8月29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依年息1.9%固定計息,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65%機動計息,自95年8月29日起至96年8月28日止,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75%機動計息,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3%機動計息;後者則自94年8月29日起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575%計息,其中由政府固定利率補貼年息1%,即被告按臺灣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息,如上開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機動調整之,且如政府停止補貼時,原由政府補貼之利息,被告同意自停止補貼日起自行負擔。被告應每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時,本金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份、帳款明細查詢表及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各2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匡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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