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6號原告丙○○
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2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被告業已於97年2月20日為言詞辯論,並於97年2月25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是原告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本件訴訟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為免自身之負債使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七八0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為債權人查封,乃將前揭不動產經由 陳黃惠兒 轉而移轉登記於其妻即被告乙○○之名下,並辦理離婚登記以逃避債權人之追索。被告乙○○乃與原告丙○○先於72年4月20日,要求原告甲○○書寫記載前揭脫產一事及原告丙○○得取回脫產不動產意旨之協議書,旋於2日後辦理離婚,是被告乙○○明知該協議書之真正非為偽造,卻誣告原告丙○○、甲○○偽造該協議書,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乙○○誣告有罪在案,是被告乙○○顯有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1年5月14日以丙○○為刑事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並於同年8月13日追加甲○○為偽造文書之共同被告,是原告丙○○於91年5月間、原告甲○○於同年8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乙○○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且原告2人對被告提出之誣告反訴業於同年12月25日判決乙○○有罪,則原告至遲於93年1月間,即對損害事實及加害人有相當之確信,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96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權已因2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四、經查被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被告狀等為證,核屬相符,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爭執其等是否於提起本件訴訟前2年內始知有損害存在,是原告丙○○至遲於91年5月間、甲○○至遲於同年8月間即已知悉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迄96年12月6日始向法院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本院之收狀章在卷可查。是原告就此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行使之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亦應一併予以駁回之。
五、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