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RYSTINETANKIMLEE(中文姓名:陳金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RYSTINETANKIMLEE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率然前行」;②同欄第9行所載「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後,補充「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周受海 疏未注意及此,」;③同欄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KRYSTINETANKIMLEE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⑤另補充證據「被告KRYSTINETANKIMLEE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可佐(見警卷第6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減速慢行,即率然直行,而與告訴人所搭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駕駛人周受海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被告與周受海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以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04號被告KRYSTINETANKIMLEE(新加坡籍)
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DD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RYSTINETANKIMLEE(中文姓名:陳金麗)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順一路內側快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修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許富玲 搭乘周受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一路機慢車優先道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前方路口燈號顯示紅燈且大順一路外側快車道車輛已停駛即逕行迴轉欲橫越大順一路,2車發生碰撞,致許富玲、周受海均人車倒地,造成許富玲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周受海未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許富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KRYSTINETANKIMLEE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富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周受海於警詢之證述。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麗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