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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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69號、110年度偵字第8687號、110年度偵字第8743號、110年度偵字第8766號、110年度偵字第8768號、110年度偵字第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佩對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得以遂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4時42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7-11超商九曲堂門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樹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以7-11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尤靖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Line上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 謝麗緞尹新本林春銀曾志凱 、鄭 雅芙林堯鴻 (下稱告訴人謝麗緞等6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3帳戶內,旋告訴人謝麗緞等6人匯款均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謝麗緞等6人分別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佩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麗緞等6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謝麗緞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尹新本所提供網路匯款之交易明細照片1紙、手機通話及LINE訊息紀錄之照片共6張,告訴人林春銀提供之手機通話及LINE聯繫紀錄(含匯款交易明細)照片8張、存摺封面影本1紙,告訴人曾志凱所提供之手機通話及LINE聯繫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共11張,告訴人 鄭雅芙 所提供手機通訊及LINE聯繫紀錄(含匯款交易明細)照片2張,告訴人林堯鴻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提款明細影本各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送之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知,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至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自稱「尤靖勳」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台新銀行、大樹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謝麗緞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大樹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1次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謝麗緞等6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詐欺犯罪猖獗,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屢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廣為宣導之下,詎被告仍輕率地提供其所有台新銀行、大樹郵局、中信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製造此類詐欺犯罪查緝斷點,增加追緝難度,同時亦助長詐欺犯罪,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中之尹新本、林春銀、鄭雅芙、林堯鴻分別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渠等損失完畢,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調解筆錄5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罪導致受騙人數有6人及合計受詐欺損失之數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經濟窘困,病急亂投醫一時失慮,輕信詐騙集團話術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分別與大部分告訴人尹新本、林春銀、鄭雅芙、林堯鴻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又上揭告訴人4人亦向本院表示懇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乙節,亦有刑事陳述狀4份附卷為憑;至於其餘告訴人謝麗緞、曾志凱部分,是因上該告訴人等2人拒與被告和解,有以致之,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乙紙附卷可參,堪認此部分和解破局不能全然歸咎於被告;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本案告訴人謝麗緞等6人分別匯入台新銀行、大樹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因提供上開3帳戶而已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號│被害人即│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告訴人││││├──┼────┼───────────────┼────────────┼────┤│1│謝麗緞│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2日12│109年12月2日14時33分 許匯 │蔡宗佩所││││時26分許,以電話聯絡謝麗緞,自│款8萬元│有之台新││││稱係其子 歐奕廷 ,佯稱:其手機號││銀行高雄││││碼換了,欲借新臺幣(下同)8萬││分行帳號││││元云云,致謝麗緞誤信為真而陷於││000-0000││││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00000000││││入右列帳戶。││00號帳戶│├──┼────┼───────────────┼────────────┼────┤│2│尹新本│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2日16│109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網│蔡宗佩所││││時許,撥打尹新本電話,佯裝其綽│路轉帳3萬元│有之台新││││號「阿助」之友人,並以需錢週轉││銀行高雄││││為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尹新本陷││分行帳號││││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000-0000││││金額入右列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3│林春銀│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2日15│109年12月3日11時47分許轉│蔡宗佩所││││時9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春銀,自│帳3萬元│有之中華││││稱係其小姑姑 林秋梅 ,要求加入通││郵政股份││││訊軟體LINE好友,嗣後即以LINE聯││有限公司││││絡林春銀,佯稱因急需現款15萬元││大樹郵局││││,欲向其商借云云,致林春銀陷於││帳號700││││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0000000││││入右列帳戶。││0000000││││││號帳戶│├──┼────┼───────────────┼────────────┼────┤│4│曾志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3日10時15分許網│蔡宗佩所││││15時5分許,以電話聯絡曾志凱,│路轉帳3萬元│有之中華││││自稱係其綽號「 忠哥 」之友人,因│②│郵政股份││││手機號碼已更換,要求重新加入││有限公司││││LINE好友,嗣後於同年月2日10時││大樹郵局││││53分許,以LINE聯絡曾志凱,佯稱││帳號700││││因投資問題,欲向其商借3萬元云││-0000000││││云,致曾志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0000000││││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號帳戶│││││││├──┼────┼───────────────┼────────────┼────┤│5│鄭雅芙│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3日12時許行動│蔡宗佩所││││前某時,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之小額│轉帳7250元│有之中國││││借款社團,以LINE暱稱「 陳奕丞 」││信託商業││││名義與鄭雅芙取得聯繫後,要求鄭││銀行帳號││││雅芙先匯款後即可依約貸得款項云││000-0000││││云,致鄭雅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00000000││││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號帳戶│││││││││││││││││││││││││├──┼────┼───────────────┼────────────┼────┤│6│林堯鴻│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3日10時41分許匯│蔡宗佩所││││9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12月│款5萬元│有之中華││││1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林堯鴻││郵政股份││││,自稱係其小姨子 陳宥吟 ,佯稱因││有限公司││││缺錢欲借款18萬元云云,致林堯鴻││大樹郵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帳號700││││金額入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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