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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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尚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尚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尚晉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8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6罪總和為拘役180日,然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4至6所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80日與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60日,仍不得超過120日)。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109年5月間,罪質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109年5月4日│本院109年度│109年7月│同左│109年8月│編號1-2經本院110││││如易科罰金││簡字第1240號│7日││5日│年度聲字第133號││││,以新臺幣││││││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0元折││││││50日。││││算1日。│││││││├─┼──┼─────┼──────┼──────┼────┼─────┼────┤││2│竊盜│拘役30日,│109年5月24日│本院109年度│109年9月│同左│109年11│││││如易科罰金││簡字第1843號│29日││月12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竊盜│拘役30日,│109年5月26日│本院110年度│110年2月│同左│110年4月│││││如易科罰金││簡字第170號│26日││13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竊盜│拘役30日,│109年5月3日│本院110年度│110年8月│同左│110年9月│編號4-6應執行拘││││如易科罰金││簡字第293號│11日││8日│役(聲請書誤載為││││,以新臺幣││││││有期徒刑)80日。││││1,000元折││││││││││算1日。│││││││├─┼──┼─────┼──────┼──────┼────┼─────┼────┤││5│竊盜│拘役30日,│109年5月4日│本院110年度│110年8月│同左│110年9月│││││如易科罰金││簡字第293號│11日││8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竊盜│拘役30日,│109年5月5日│本院110年度│110年8月│同左│110年9月│││││如易科罰金││簡字第293號│11日││8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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