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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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柏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柏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9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7年1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
3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20日│108年3月23日│108年5月12日│108年5月5日│├─┬──┼───────────┼───────────┼───────────┼───────────┤│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649號│108年度簡字第1679號│108年度審易字第835號│109年度訴字第4號││事│││││││├──┼───────────┼───────────┼───────────┼───────────┤│實│判決│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6日│108年10月22日│109年5月2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649號│108年度簡字第1679號│108年度審易字第835號│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判決│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7日│108年11月19日│109年6月30日││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537號│108年度執字第7001號│108年度執字第7318號│109年度執字第4928號│││││├───────────┤│││││編號4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5│6│7│(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①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②有期徒刑3年9月││││││③有期徒刑3年9月││││├────┼───────────┼───────────┼───────────┼───────────┤│犯罪日期│①108年5月1日│108年4月1日│108年4月12日││││②108年5月10日││││││③108年5月20日││││├─┬──┼───────────┼───────────┼───────────┼───────────┤│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30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30號│││事│││││││├──┼───────────┼───────────┼───────────┼───────────┤│實│判決│109年5月21日│109年7月7日│109年7月7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30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判├──┼───────────┼───────────┼───────────┼───────────┤││判決│109年6月30日│109年8月7日│109年8月7日│││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否│否│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28號│109年度執字第5451號│109年度執字第5452號│││├───────────┤│││││編號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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