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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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累犯資料分析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罹有疾病(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7頁),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32號被告洪啟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8日12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新埤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洪啟恩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恩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累犯資料分析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其本件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李昕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傅馨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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