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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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泓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泓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泓緯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522號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蔡嘉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因而受右手、左肘、左膝鈍挫傷、右手瘀傷、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110年7月15日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見審交訴卷第53頁)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詎被告於前揭車禍事故肇事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同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張及影像擷圖照片、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上開情狀,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於事故後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帶全罩式安全帽,而且在放音樂,告訴人在我後面摔倒,沒有與我發生碰撞,所以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審交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交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97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審交訴
卷第59頁;交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23至第2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110年1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6至第2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5至第39頁)、本院110年9月9日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交訴卷第55至64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考領大型重機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之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而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致在其後方之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上揭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應負過失之責,亦可認定。然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需予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㈢被告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①告訴人蔡嘉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從內
側車道車陣中鑽出來到外側車道,到我面前時,我緊急煞車滑倒自摔,兩車無碰撞,之後沒有人去追被告,也沒有人去提醒他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又被告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後,結果略以:被告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切入停等在外側車道左側的兩部汽車間,打右轉方向燈,再從外側車道左側的兩部汽車間切入外側車道右側,騎至告訴人機車前方後,告訴人之機車煞車倒地,並未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機車並持續往前行駛,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可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可知告訴人固因被告上開疏失因而人車倒地,然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被告無從自碰撞所傳導之力道,感知其駕駛行為已致生事故;又告訴人倒地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復在告訴人前方且持續直行,衡情,被告騎乘機車之視線,應關注在其前方道路,對於後方發生之事未能掌握,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②告訴人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煞車當時,有按鳴
喇叭,被告沒有回頭看,我跌倒之後,我有稍微抬頭,被告有稍微往右後方轉頭一下頭看我,但被告還是直接騎走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然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經本院勘驗後,並未看出被告有回頭跡象,且未聽聞有按鳴喇叭之聲音,僅聽到被告大型重機之引擎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2頁),是此部分僅係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無從以之逕認被告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
③再者,被告於行車之際確實頭帶全罩式安全帽之事實,有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6頁、第37頁)可參。衡情,被告頭戴待此等全罩式安全帽時,轉頭後所得看見之視角應已稍受限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有「稍微」往右後方轉頭一下,其轉頭之角度為何,是否足以看見後方事故之發生,亦有疑義。況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多端,被告在未與告訴人碰撞之情形下,縱使轉頭發現後方有告訴人人車倒地,然其所騎乘機車未有碰撞情形發生,因而確信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無關,繼續騎車離開現場,亦與常情無違。
④綜上,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堪以採信,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知悉其已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之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陳狄建【卷證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偵字第││00000000000號,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57號卷,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稱審交訴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2號,稱本院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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