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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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0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8日在越南結婚,106年3月6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迄今5年被告一直不想前來臺灣,兩造長期分居兩地,且被告收到本案開庭通知後告訴原告願意離婚,顯見被告無來台與原告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本院調查:
㈠、兩造於105年3月8日在越南結婚,106年3月6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迄今多年被告一直不想前來臺灣,兩造長期分居兩地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嘉義○○○○○○○○以110年11月24日嘉朴戶字第1100003145號函覆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1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00124872號函(查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查。
㈡、兩造已結婚數年,被告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越南地址送達起訴狀及開庭通知,被告收受相關資料後,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已不願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夫妻情分已然淡薄,應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的破裂有責程度相同。從而,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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