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6號原告 戴俊侑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俊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95元。㈢被告應補提繳32,6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備位聲明則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32,6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前開先位聲明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期間未確定,依前開說明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5年即60個月計算為3,467,700元(計算式:57,795元×60個月=3,467,700元);前開先位聲明第3項聲明請求部分,後段為期間未確定,依前開說明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5年即60個月計為208,080元(計算式:3,468元×60個月=208,080元),連同前段之32,604元共240,684元(計算式:208,080元+32,604元=240,684元);則前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708,384元(計算式:3,467,700元+240,684元=3,708,384元)。且前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然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計為12,576元(計算式:37,729元×1/3=12,576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亭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