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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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鴻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曾鴻正於民國110年3月26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福美路口旁之農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圓山街朝上開路口之方向行駛,隨即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後,發現其臉部發紅,散發酒氣,再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9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主張:警察跟我說隨便講講,早點認罪早點回來,警詢筆錄是我被半騙半逼的云云(本院卷第38頁),而認警詢有不正訊問之情形。然本案詢問與製作筆錄之員警 林至上 、 李志鵬 到庭均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我們均無向被告表示要他隨便講講,早一點認罪,早一點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66頁、第
176頁)。參以,此次警詢筆錄光碟經本院勘驗後,可知被告對於自己安全帽扣未扣(詳下述),未經員警出示證據前,知曉否認;而該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是由員警一人詢問一人負責記錄,製作過程中有鍵盤敲打聲音,均屬一問一答,過程平和無施強暴脅迫,且全程錄影錄音無間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院依上證人之證述及勘驗被告上揭警詢供述過程,並未見員警有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供述之情形,是被告於110年3月26日之警詢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上開警詢中之供述,既經本院予以勘驗其錄音,自以本院勘驗結果(非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本案警員實施酒測之過程合法,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㈠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現行有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款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又所謂之「稽查」,係指對違規者姓名年籍等事項真實與否之審查;而所謂之「攔停」,即係攔查車輛使其停止行進,以利員警為後續之稽查行為。查本案被告經警攔停之際,騎乘機車安全帽扣環未依上開規定緊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林至上、李志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第115頁),並與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68頁、第175頁),是本案員警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攔查之行為係屬合法。
㈡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本案經警依前述㈠,合法對被告攔查後,攔查過程中員警林至上、李志鵬均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氣(詳下述),被告復自行向警稱:「有喝酒」、「剛喝」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本院卷第81頁、第115頁),是於本案查獲當時,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經警攔停,攔停後員警發現被告有飲酒之嫌疑,被告並自陳有飲用酒類,客觀上自堪認被告騎乘之機車係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因而要求被告實施酒測,應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㈢又按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針對執行階段就「檢測酒精濃度」部分記載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為:「1.檢測前:(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處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查被告因上情經警要求酒測後,因被告拒絕酒測,故警方多次向被告告知拒絕酒測將面臨之處分,並表明願意提供礦泉水供被告漱口,被告如經過15分鐘經過仍拒絕酒測,將依法告發被告拒測,嗣經過約莫23分鐘後,被告始飲用員警提供之瓶裝水並漱口後接受酒測,因而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復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15頁至第128頁)。是員警對被告進行酒測之過程,亦無違反上開作業程序規定,自屬合法。
㈣綜上,本案員警合法攔停被告,並依相關規定對被告實施酒
測,因而合法取得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自屬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並經警攔查後測得上開呼氣酒精濃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在田裡就有喝酒,後來我是將40公斤的肥料放機車腳踏墊上,機車沒有發動迴轉將機車牽過來要下肥料,就被警方攔查酒測,我也有坐在上開機車上喝酒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87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86頁至第
188頁),核與證人林至上、李志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8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0年3月26日職務報告(警卷第6頁至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110年
3月26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張(警卷第12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年11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5頁)、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含擷圖(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11
5頁至第119頁)等在卷可資參照,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證人林至上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李志鵬在執行巡邏勤務
,我們看到被告騎乘機車沿著圓山路往福美路口行駛,安全帽未扣,因而在圓山街與福美路口處攔查被告,過程中聞到被告有酒味,被告就跟我們表示他剛剛才喝保力達,攔查後被告機車就熄火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第172頁),核與證人李志鵬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林至上在執行巡邏勤務,巡邏至查獲地點時,由我駕駛巡邏車,看到被告騎車往前,臉紅、安全帽沒有扣,我就開警車擋住被告的動線而攔查他,過程中發現被告有濃厚酒氣,才實施酒測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相符,亦與被告於偵訊中自陳:當日上午7時至9時,我在田裡喝完酒後,我有發動機車因為要將機車上的肥料倒到我田裡,所以大概騎了約3公尺後被警方攔查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互核一致,應堪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確有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至證人林至上、李志鵬雖於審理中,對於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後至其等攔停被告時距離多遠,所述略有出入,然該等距離之落差,可能因個人發現之時點、觀察之角度等不同所致,然均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當天要丟到田裡的肥料重量1包40公
斤,因為不好扛所以需要用機車載等語(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將肥料以機車裝載,係基於便利運送之目的,其若未以騎乘方式運送,反以徒手牽運未經發動之機車,該機車之重量加計肥料之重量,反而增加運送之不便,其所辯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佐以,被告經警攔查之時,坐在機車上,手握該機車兩邊之把手,安全帽未扣,嗣後才將機車引擎熄火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及所附擷圖可參(本院卷第8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被告遭警攔查後之狀態,實與一般騎乘機車者之樣態無異,且自機車遭攔停後才熄火之事實,更可知悉被告機車於警攔停前已呈現發動之狀態,亦可認上開證人林至上、李志鵬所述與被告互核一致之部分,較堪採信。況被告如僅以徒手方式牽機車短程運送肥料,實無戴安全帽之必要,且被告僅將安全帽戴於頭上而未將扣環扣上,如僅係徒手牽運機車,該安全帽隨時可能因其出力牽運機車之過程掉落,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可能以上開方式逐步增加自身搬運肥料之難度,顯見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攔停後其在機車上還有喝酒云云,而本院勘驗該
密錄器光碟時,被告遭攔停後確曾一度飲用瓶裝飲料等情,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本院卷第81頁、第116頁)。然該瓶裝內容物為透明液體,且未經被告提出扣案,是否為酒類飲品,已有疑義。再者,證人林至上於審理時證稱:攔查被告之後,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喝酒,勘驗照片(本院卷第116頁),被告所拿的瓶裝物,我不知道內容為何,也沒有聽到被告當場表示瓶子裡面裝甚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72至第173頁);證人李志鵬於審理時亦證稱:
勘驗照片上(本院卷第116頁),被告手上拿的瓶裝物內容為何我不知道,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說那個瓶子裡面裝甚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若於攔停後,欲以當場飲酒之方式故意干擾酒測之正確性,理應提出該瓶瓶裝飲料,並向員警表示該瓶裝飲料係屬酒類飲品,進而規避相關責任,然員警均一致證稱未見被告飲酒,且被告亦未告知該瓶裝液體為何物,被告所辯,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本案前業有6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是依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高度經驗,其對酒後駕車恐將遭致刑罰一事,理應較諸常人更為警惕,被告既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查並向警表明有喝酒後,當知員警隨後應會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亦應知悉施以酒測前飲酒類將導致酒測值飆高,而有遭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等情,衡情,被告未經測試前尚無從知悉自身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是否會高於刑法公共危險罪責之法定值,亦即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亦有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其豈會於員警攔停後實施酒測前刻意飲酒,陷自身於酒後駕車罪責之風險中,是被告前開辯詞,顯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殊無足取,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有多次曾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述如上,被告仍再犯本按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高,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日收入約新臺幣500元到700元,與需賴其扶養之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卷證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60號,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卷,稱審交易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5號,稱本院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